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