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易,894,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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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豐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6 年3 月中旬化身暱稱「WeiWei」之成年女子在「SOFA TALK 」交友平台與莊鈞凱認識,陸續以各種理由跟莊鈞凱借錢,於106 年7 月11日某時許,再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鈞凱,佯稱係急需借款繳交房租云云,致莊鈞凱誤信為真,於同年7 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莊鈞凱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106 年7 月11日的1 萬4,000 元這筆錢是我賣天堂遊戲的帳號,對方匯完錢後,我就把遊戲的帳戶與密碼告訴對方,我是用LINE與對方聯絡,但時間太久,沒有紀錄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94 號卷第29、30頁)。

經查: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告訴人莊鈞凱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莊鈞凱於警詢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7493 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43、44、47至55頁),堪信屬實。

惟尚難依此事實遽認被告對告訴人莊鈞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6 年7 月11日之5,000 元、1,000 元提款與7,900 元轉帳紀錄,均係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位於苗栗縣○○鎮○○里○○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 竹南龍鳳店)之ATM 所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785號函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地點距離被告住處僅有3 分鐘之步行距離(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所述上開交易均係其自己所為,應堪採信。

㈢被告固因目前在監或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其買賣網路遊戲帳號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

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早已於106 年3 月29日、30日,因相同手法受「WeiWei」所騙,而分別匯款1 萬7,433 元至另案被告莊委翰所有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5、76頁)、匯款1 萬7,500 元至另案被告彭絃育所有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另案被告莊委翰係因有一客戶彭先生跟朋友借款1 萬7,433 元,其乃提供帳戶給彭先生入帳,再將款項轉成支付寶點數給彭先生,而另案被告彭絃育則係因「冰冰」需要換匯,才提供帳戶給告訴人莊鈞凱,換匯的人將人民幣打到另案被告彭絃育的支付寶,再打給「冰冰」的支付寶。

顯見,告訴人莊鈞凱係受到「WeiWei」所騙才分別匯到不同帳戶,而接受匯款的帳戶所有人分別係基於借款、換匯或買賣等原因而收受告訴人莊鈞凱之匯款。

故本案不能排除係所謂「三角詐欺模式」,即「WeiWei」一方面詐騙告訴人莊鈞凱,另一方面又向被告洽購遊戲帳號,利用告訴人莊鈞凱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而獲得被告出售之遊戲帳號,以此方式輾轉取得詐騙之財物。

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為本案詐欺之實際行為人或有何詐欺犯行。

㈣再者,被告倘有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依常理應提供甫申設未久、靜止戶或現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惟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於本案告訴人轉帳前,其間現金支出流動頻仍,且於告訴人轉帳後,該帳戶仍維持先前之使用模式,仍有頻繁之現金流動,此有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補登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61、99至109 頁),足認台新銀行帳戶乃被告現仍使用之正常金融帳戶,仍由被告保管使用中,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或遺失,顯與一般出售或出租金融帳戶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檢警無從查緝及無法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情有異,反而與前揭遭人利用致受領贓款之「三角詐欺模式」類似。

㈤綜上,本案相關積極證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莊鈞凱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WeiWei」或被告與「WeiWei」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能遽以詐欺或幫助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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