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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被告黃明雄於警詢時之自白」應予刪除。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協商判決係就科刑範圍為協商,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之意旨,不影響本案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2 日15時38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青草39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明雄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 │偵查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被告於 107 年 6 月 2 日為 │
│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告(原始編號: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Z000000000000)、採尿同 │。 │
│ │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
│ │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 │
│ │業管制紀錄。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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