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簡上,12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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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光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3日所為之107 年度苗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徐光正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外面還有工作沒有處理完,希望可以處理完再來執行本案判決,我可以接受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記錄,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其所犯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及累犯等情,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記錄,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其所犯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徐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光正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6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16時37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11日15時8分許,因警持以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前方某處,並帶同徐光正至警局採尿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徐光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7年8月7日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蘆竹站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自製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11日16時37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8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
證明經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並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亦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107年8月11日16時37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施以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8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7年8月11日16時37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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