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簡上,5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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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苗簡字第5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電焊機不是我偷的,是跟曾恆章借的,我有打電話跟曾恆章借,那時我剛好要用到,是8月5日晚上約7、8點打給他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133頁)。

三、經查:㈠本案電焊機確係被告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所拿取,且係在被告處查到而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3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偵訊時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偵緝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耀騰、證人林泓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51至52頁),並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8頁)等證據可證。

㈡被告雖辯稱電焊機係向曾恆章所借,然證人余耀騰於偵訊時證稱:曾恆章於案發前半年就已經不在公司了,吳佳德以前也是公司的人,但已經很久不在公司工作了,我後來跟公司確認,我老闆李壬癸說曾恆章很久就不在公司工作了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證人林泓儒於偵訊時證稱:曾恆章之前有打工,但105 年離職,曾恆章沒有從事苗栗市○○路000號污水下水道工程,吳佳德說得到曾恆章、曾盈華的同意來搬電焊機是吳佳德自己說的,我老闆曾盈華說吳佳德從來都沒有跟他說過,曾恆章也說吳佳德並沒有跟他說過等語(偵卷第52頁)。

是證人余耀騰、林泓儒均證稱並無所謂曾恆章將電焊機借給被告之事。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是通緝抓到的,檢察官說不承認就收押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8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檢察官問:「余耀騰說他們問過曾恆章,曾恆章也沒有說,涉犯竊盜罪承認嗎?」,被告答:「承認,而且警察來找我我馬上就叫人先把那個東西送回去。」

(本院簡上卷第86頁),是並無所謂被告抗辯之係因檢察官說不承認就收押,被告方承認竊盜之情事。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曾恆章到庭為證(本院簡上卷第71頁),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曾恆章之通訊地址供本院傳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93頁)在卷可佐。

被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7 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找到曾恆章,也沒有問到曾恆章的聯絡地址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嗣經本院改期讓被告再次提供曾恆章之通訊地址供本院傳喚(本院簡上卷第112 頁),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審理期日供稱:曾恆章在大陸,下個月初會回來臺灣開始工作,曾恆章打電話給我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嗣於108 年2 月20日審理期日時被告復供稱:曾恆章沒有回來,而捨棄傳喚曾恆章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9 頁),是本院已給予被告充分時間尋找證人曾恆章,然因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本院曾恆章之通訊地址而無法傳喚調查。

另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曾恆章於106 年5 、6 月是該工地的總管,但現在是否從事該職我不知道,我自106 年8 月8 日至今,一直打電話但曾恆章都沒接,我甚至到他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家裡也找不到他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被告於案發時卻能輕易找到曾恆章,且既然被告曾至曾恆章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家裡,為何不能提供曾恆章之通訊地址供本院傳喚?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監視器也沒有照到我,如果今天我沒有說是我載的,你們也不能硬加在我頭上說是我載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1 頁),然由監視器畫面可查知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案發時間到案發現場,且有1 名男子搬運電焊機進入ASN-9378號自小客車內,此有監視器畫面及ASN-9378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第32頁),是警方依上開線索仍可循線查到被告。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 年8 月份就只有去光復路192 號的工地1 次,就是借電焊機而已,當天載電焊機過去我朋友山上那邊要燒山豬的豬籠子,當天就焊好了,隔天不是我開車回去光復路的工地,是我朋友在苗栗市開洗衣店的阿志開去的,阿志跟要燒山豬籠的原住民朋友是不同人,我車子借給阿志,他也不一定是去工地,那邊全部都是住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4 至135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我於8 月6 日去該工地搬運電焊機1 臺,隔天去工地找電焊機的電焊線,因為我忘記拿到電焊線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還另外買了1 條電源線,那條就快1000元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頁),是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8 月6 日到工地者係自己要到工地拿電焊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有自行購買電源線,且於審理程序時供稱隔天駕駛ASN-9378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工地之人不是他,而是他將車子借給阿志之人,所辯前後矛盾。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本案竊盜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被告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欠佳。

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電焊機1臺(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竊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被告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曲鴻煜、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如上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
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電焊機1 臺(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竊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經查獲後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吳佳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6 日凌晨5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竊取余耀騰所有之電焊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以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離。
嗣余耀騰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耀騰、證人林泓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電焊機1 台(價值3 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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