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明雲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7分許間,因
- 二、案經趙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告訴人趙主銘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辯護人爭執被告陳明雲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陳述不符(
- 三、關於卷附員警所拍攝本案車輛相片之證據能力:
- 四、關於告訴人所提出本案車輛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
- 五、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意旨略以:這個案件我沒有做,我如果有做,警方就應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
- 二、爰審酌被告如不願告訴人停車於其住處前之空地,應採取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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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雲
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30日107 年度苗簡字第63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雲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晚間7 時5 分至7 分許間,因不滿趙主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趙主銘之配偶黃婉臻,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前,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體刮本案車輛左後方車體洩恨,致趙主銘本案車輛左後方之車門及車身鈑金及烤漆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趙主銘。
嗣趙主銘發現車輛遭毀損後,經調閱附近後龍長老教會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趙主銘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亦有明文。
㈡證人趙主銘之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9頁),是證人趙主銘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趙主銘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趙主銘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爭執被告陳明雲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陳述不符(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51頁),經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結果,僅有警員詢問被告年籍部分之錄影、錄音,其餘筆錄部分則無錄影、錄音內容(本院簡上卷第66至69頁),承辦警員許智皓關於此部分以職務報告稱:因攝影機異常致畫面有所缺漏(本院苗簡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筆錄一開始有同步錄影,但應該是機器的問題,因為錄完之後,我沒有去注意到時間的長度,所存的時間沒有到完整整段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0 頁),是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錄音內容可供勘驗,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關於卷附員警所拍攝本案車輛相片之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員警所拍攝本案車輛相片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9頁),惟該相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再本院已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相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62 至163 頁),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之依據。
四、關於告訴人所提出本案車輛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之證據能力:雖辯護人爭執該估價單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63 頁),然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車輛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 份(本院簡上卷第173 至175 頁),係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維修車輛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合於同條第2款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五、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這個案件我沒有做,我如果有做,警方就應該把證據提出,我沒有劃他的車,有劃他的車我賠就好,來這我要做什麼,我沒有做要我賠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8頁、第164 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拿鋼釘刮車之行為,且已說明蹲在該車後方察看地面凹陷之情形及緣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自白任意性,有待商榷,被告接受警詢時,所回答與筆錄不同,且簽名時筆錄內容跟後來的不同;
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偵查卷編號5 至10之照片,雖均註明遭「毀損」等語,惟所稱「毀損」之程度是否使該車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並非明確具體,被告縱使有刮到車子亦不符合毀損罪之要件。
又相片顯示拍攝日期為106 年9 月27日,並非告訴人指述本案發生日期106 年9 月24日,且已相隔數日,自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簡上卷第19至21頁、第48頁、第50頁)。
二、經查:㈠告訴人趙主銘於106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許,將告訴人之妻黃婉臻名下之本案車輛停放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前,而去附近逛夜市,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返回時,其子要打開車門時發現本案車輛有一痕一痕的刮痕,告訴人察看發現由駕駛座延伸到後門行李廂處有刮痕,因無證據證明何人所為,嗣後透過參與案發地點附近教會禮拜之親戚調得該教會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係被告所為,始向警方報案,另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日停放在案發現場以前,並無刮痕,在告訴人停車這段時間,只有被告接近本案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趙主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1 至116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於106 年9 月24日,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其住處前相符(本院簡上卷第50頁)。
另本案車輛為黃婉臻所有,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61頁),復被告於106 年9 月24日晚間7 時5 分至7 分許間,出現在停放於其住處前之本案車輛旁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後龍長老教會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73至85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監視器畫面中在白色車子旁邊的人影是他,但辯稱:我是看地上凹了一個洞,我是去在前面看,不能看嘛,我才到後輪旁邊蹲下去那邊看,是不是車子在地上壓了一個洞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4 至165 頁),然由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晚間7 時5 分42秒至7 時5 分55秒係:走至本案車輛車身後方,再由車身左側車尾走至車頭(本院簡上卷第75頁),於晚間7 時5 分57秒至7 時6 分16秒則是:轉身走至本案車輛車身後方,再往車身左側車尾來回走動(本院簡上卷第77頁),於晚間7 時6 分43秒至7 時7 分40秒則是:走至本案車輛左側車尾處蹲下數秒後,又起身走進屋內(本院簡上卷第79頁),與本案車輛之刮痕所在位置係在車身之左側及後方相符,若被告只是要看地上的凹洞,為何要在本案車輛旁來回走動?且由辯護人所提出之GOOGLE街景畫面可知,被告住處前係水泥地面(本院簡上卷第25頁),本案車輛僅係自用小客車,為何會致使水泥地面產生凹洞?且若真係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導致被告住處前之水泥地面產生凹洞,則告訴人查知該凹洞後,並未留下任何字條向車主表達其車輛造成被告住處前地面產生凹洞,或以其他方法讓車主知悉其行為造成土地所有人不悅或困擾,被告只是單純查看地面上凹洞之實益與目的為何?另人費解。
是被告辯稱在本案車輛旁來回走動只是要查看地上凹洞之辯詞,實難採信。
㈢辯護人雖質疑卷內本案車輛毀損相片之拍攝日期非案發當天,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然證人趙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 月24日晚上發現車子被刮壞,當天因為沒有證據所以只能先回家,隔天9 月25日我去問我姑姑後龍長老教會是不是有監視器可以提供,它就在我停車位置的斜對面,她也幫我去找管理員讓我去看,9 月25日我也有問我家那邊的警察要處理這個事情,他跟我說要去後龍分駐所報案,9月27日白天才從廠商那裡拿到監視器錄影的光碟,晚上我去後龍分駐所,由一位女警先幫我的車子拍照,還沒有做筆錄,隔天早上,我就去警察局找到許智皓警員交出光碟也跟許警員一起看過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4 至127 頁),核與證人許智皓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輛毀損相片不是我拍的,是我同事拍的,趙主銘報案不是案發當天,趙主銘有提供監視器影像,有跟趙主銘一起看等語相符(本院簡上卷第145 頁、147 頁),是告訴人已說明為何案發當日未報警,迄於106 年9 月27日始拍照之緣由。
且證人趙主銘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從我發現車子被刮花了到去報警,這段時間車子沒有再去刮到或是接觸到什麼其他東西,我可以確認後來去報警時拍照的狀態,就是我9 月24日晚上發現被刮的狀態,我很確定車輛的傷痕就是逛夜市那天造成的,本案車輛才買4 年而已,在去逛夜市之前,車子的車身、鈑金都是完好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0 至121 頁、第127 頁、第130 頁),而本案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3 年9 月,亦有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61頁),距案發之日僅為出廠3 年之車,依常情,告訴人確實不可能容任車身上存有如卷附相片所示之刮痕,是雖卷附本案車輛毀損相片之拍照日期為106 年9 月27日,非案發日期106 年9 月24日,然車上之刮痕確係106 年9 月24日所造成無疑。
㈣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不明物體刮劃本案車輛左後方車體,致左後方車門及車身遺有多處刮痕,有本案車輛毀損之相片在卷可憑(107 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14至16頁),顯已損及美觀之效用,並造成重新烤漆之財產損失,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73 至175 頁),應屬損壞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持地上之鐵釘刮本案車輛之車體,所憑依據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從地上撿了1 支鐵釘,刮了停在我家門前的自小客車左側等語。
然因被告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認定不得作為證據,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確認被告係以何物刮劃本案車輛,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持不明物體刮本案車輛左後方車體。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鐵釘刮劃本案車輛,原審判決爰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持地上之鐵釘刮本案車輛車體,並說明未扣案之鐵釘1 根,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如不願告訴人停車於其住處前之空地,應採取理性之作法,而非以刮傷告訴人本案車輛車體之方式,及本案車輛所受毀損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曾從事車床工作,現因重度聽覺機能障礙聽不到而未工作之經濟狀況,暨離婚、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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