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簡上,8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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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里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沈里銜(下稱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惟因無收入,家中經濟無法負擔,爰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6 頁)。

三、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上訴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縱執行完畢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與本案傷害罪間之罪質不同,惟上訴人係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即1 年內,便故意再犯實際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罪,且告訴人余孟哲、余孟儒所受傷勢均非輕微,是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足見上訴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綜合判斷一切情節,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本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屬不該,被打之兩位告訴人傷勢不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營造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

上訴人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查,上訴人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傷害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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