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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三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邦男
林隆文
林明文
林光文
林為斌
被 告 張享珅
張惠雯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自訴張享珅、張惠雯詐欺取財(苗栗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000 地號等6 筆土地)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4日設立,被告張享珅係德康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惠雯係德康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被告楊棟城係德康公司董事,亦係地政士,並受任為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林為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等(下稱自訴人等11人)草擬自訴人等11人與德康公司間所訂立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230 (自訴狀誤載為203)、237 、243 、247 、248 、249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係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自訴人等11人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管理人林起烈亦同時將同段231 、232 、244 、245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4 筆土地,與上開6 筆土地合稱上開10筆土地)出售予德康公司。
94年1 月22日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同時將上開10筆土地分別出售予德康公司,由被告張惠雯代表德康公司與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楊棟城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撰寫人同時並係辦理兩造契約簽訂者,被告張享珅則係上開10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洽談人,於簽約時亦在場。
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於簽訂上開10筆土地買賣契約後,遂依該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備妥過戶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交予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信賴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會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履行義務。
㈡孰料,自訴人林和文於104 年7 月初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當時過戶之土地登記書等文件,始發現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寫之立約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因此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3年12月31日,顯係倒填日期,記載不實事項,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人此部分犯行顯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且上開10筆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竟於94年1 月7 日已送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94年1 月18日核課上開1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然兩造實際上係於94年1 月22日始締約。
而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上開行為使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不能享有94年2 月1 日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土地增值稅減半之租稅優惠,致使自訴人等多繳納新臺幣(下同)261萬9,973 元之土地增值稅額及嗣後上開10筆土地於98年12月31日遭法院拍賣而拍定時,被告張惠雯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零,被告張惠雯因此省下鉅額土地增值稅,此即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偽造私文書,積極侵害自訴人等11人之財產,創造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財產未減少之目的,是以核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人所為實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當。
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於公契上倒填上開土地之買賣成立日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使自訴人等11人多繳一倍土地增值稅261 萬9,973 元,並使被告張惠雯於98年12月31日經法院拍賣而移轉土地所有權於他人時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此部分犯罪具方法與結果關係,是以時效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
㈢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德康公司代為繳交土地增值稅,以作為第2 次付款。
上開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係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款項,是以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前揭免繳納土地增值稅等同於業務侵占自訴人等11人買賣應得價金,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㈣自訴人等11人接受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所交付之德康公司本票後,於94年2 月1 日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將上開10筆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張惠雯名下,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即於94年2 月3 日向土地銀行貸款獲得6,000 萬元。
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於交付德康公司本票予自訴人時,尚有75% 價金未給付,故被告張惠雯受移轉上開10筆土地應係自訴人等11人信託性質,委託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將上開10筆土地貸款,並以貸款給付自訴人等11人買賣價金後,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始取得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
惟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於貸得6,000 萬元後,即將相當於貸得金額45% 左右之應付自訴人等11人之尾款予以侵吞,改以94年12月2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
嗣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先於94年3 月17日將上開10筆土地合併,再於同年月31日分割成32筆土地,於同年8 月2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 億1,400 萬元,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於94年11月30日找金主假扣押32筆土地,94年12月20日遠期支票到期,經提示德康公司存款不足跳票,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及德康公司迄今分文未付。
故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顯係惡意詐欺自訴人等11人上開10筆土地,而詐欺既遂時間係94年12月20日。
㈤退步言,縱令認定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則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取得自訴人等11人之信賴,而先將土地移轉至被告張惠雯名下,由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貸款,再以貸款所得給付自訴人等尾款,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之貸款行為係其等業務,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以簽發保證本票保證將來會兌現給付尾款,卻未給付尾款,而將貸款所得入己,且將受移轉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分割後再行向銀行貸款,再將貸款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支付自訴人等11人買賣價金尾款,顯係以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自訴人等11人之土地,而予以變化型態為貸款所得,並將貸款款項侵占入己,而不支付尾款,是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所為應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
二、本件原係自訴人等11人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人詐欺取財(上開10筆土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分別裁定駁回自訴及判決不受理、免訴後,僅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下稱自訴人等5 人)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下稱被告2 人)詐欺取財(上開6筆土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撤銷發回,嗣再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撤銷發回,其他部分均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更審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又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意旨,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而發回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故自訴人應重新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四、經查:自訴人等5 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固曾委任陳淑芬律師為代理人,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判決,將自訴人等5 人自訴被告2 人詐欺取財(上開6 筆土地)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後,自訴人等5 人於此次更審,並未重新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自訴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等5 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分別於108 年2 月20日送達自訴人林邦男及林明文、於108 年2 月25日送達自訴人林光文、於108年3 月4 日送達自訴人林隆文及林為斌,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自訴人等5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刑事案件查詢單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等5 人自訴被告2 人詐欺取財(上開6 筆土地)部分,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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