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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樵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樵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6 時許」應更正為「6 時至8 時20分許」、第6 列「並測得」應更正為「並於11時30分許測得」、第8 列「0.387毫克」應更正為「0.355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樵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4 日苗檢鑫宙108 蒞149 字第1080004676號函。
二、爰審酌被告鄭樵淋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至被告騎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5 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鄭樵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樵淋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6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租屋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 線「漢江樓餐廳」前處,不慎撞及蔡壹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鄭樵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7 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樵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壹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紙及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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