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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貴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至第10列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銅鑼鄉中平村中興路25號202室之居所出發,欲前往苗栗市英才路某處尋訪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民國108 年2 月23日栗警偵字第1080004784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門牌號碼及其位置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網頁資料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貴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期罪刑相當,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 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嗣果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彭貴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貴睦曾因2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5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2月5日執行完畢(按出獄後再執行同案經判決確定之罰金易服勞役2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2 月25日出所)。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 年11月6日7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號「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內飲用蔘茸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銅鑼鄉中平村中興路25號202 室之居所出發,欲前往苗栗市英才路某處尋訪友人。
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彭貴睦騎乘機車沿苗栗市臺13線外側車道前進,途經該路段與聯大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撞擊在該處待轉區因綠燈號誌亮起而起駛之由潘以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彭貴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彭貴睦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以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 0330)、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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