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苗原簡,7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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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IOWI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PIONEER COMPUTERS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九○三五九五九二六號SIM 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列「鍾佳哲」應補充為「鍾佳哲(綽號小安)」、第5 列「復另於107 年3 月間」應補充為「鍾佳哲復另於107 年3 月間,基於重利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無摺存款證明影本7 紙、告訴人呂坤燐提出之借貸證明影本4 紙。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說明如下:本案被告鍾佳哲另借款予告訴人湯瑞真部分,係被告單獨所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就貸款予告訴人呂坤燐部分之重利犯行,與「阿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且本案告訴人呂坤燐更因無力償還債務而跳海輕生,足見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幸告訴人呂坤燐旋經救援而未危及性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銷業務之經濟狀況,為太魯閣族原住民之生活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KIOWI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及PIONEER COMPUTERS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被害人聯絡收取利息所用(偵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呂坤燐於警詢證述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等語相符(偵卷第14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坦承告訴人呂坤燐所提供之編號2 、3 、16、22借貸證明影本為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呂坤燐(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 頁),核與告訴人呂坤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賺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由我跟「阿豪」一人一半,之後呂坤燐每天還1000元,呂坤燐以匯款方式還給「阿豪」,還錢不是還給我,我就是賺那1000元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呂坤燐所提供之編號2 、3 、16、22借貸證明影本及無摺存款證明(警卷第44至46頁、第51頁、第52頁)上之還款金額均為被告所取得,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是告訴人呂坤燐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呂坤燐的太太湯瑞真說要用到錢,就跟我借1 萬,我只給湯瑞真9800元,我親手到輪胎行交付現金給他,每1 天的200 元是利息,之後分成50天,湯瑞真每天還我200 元,算是還本金,後面這一筆是我自己借給湯瑞真的,呂坤燐他們每天匯款1200元給「阿豪」,「阿豪」會另外把我的200 元給我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故而告訴人湯瑞真所給付予被告之利息共為8600元(警卷第44至46頁、第51頁、第52頁),本案被告自告訴人呂坤燐、湯瑞真處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9600元(計算式為:1000元+8600元=96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之3 萬9000元、IPHONE手機1 支、張惟捷借據1 份、空白借據證明1 份、張惟捷身分證1 張、商業本票1 本、苗栗縣政府函文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鍾佳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哲與「阿豪」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呂坤燐需款孔急、告貸無門之際,於民國106 年8 、9 月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0 號,貸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呂坤燐實拿2 萬4000元,約定30天歸還本息,每日還息1000元;
復另於107 年3 月間,以相同手法貸予呂坤燐之妻湯瑞真現金1 萬元,實拿9800元,約定每天利息200 元,50天歸還本金,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呂坤燐因利息過重不堪負荷,於107 年4 月11日在後龍鎮外埔漁港跳海輕生,為海巡署人員救獲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坤燐、湯瑞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哲警詢及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坤燐、湯瑞真警、偵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其前後2 次重利行為,放款對象不同、行為互殊,顯係犯意另起,請分論併罰,與「阿豪」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否認有恐嚇等暴力討債行為,而告訴人2 人均陳稱被告僅說今晚要拿到錢,沒說不還錢會怎樣,渠等感到壓力很大,且未曾遭潑漆、灑冥紙等暴力討債等語,故被告之要債行為,難認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然如成立犯罪,與同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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