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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祺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
詎林振祺為貪圖利益,竟依照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後,再於106 年12月5日,利用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貨服務,將彰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福爵店」予「楊天成」收受,而任憑該人或其他詐騙犯罪者使用。
嗣詐騙犯罪者取得林振祺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周祐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
後經周祐立發覺受騙報警,警員調閱彰銀帳戶之申辦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振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由其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貨服務,寄送存摺及金融卡予「楊天成」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小姐」聯繫,「陳小姐」告知伊只要提供帳戶供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使用就能獲得薪水,並告知是合法經營的公司,伊不知道「陳小姐」會拿帳戶去從事非法行為,伊認為伊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㈠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經被告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貨服務,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不詳成年人「楊天成」收受,供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被害人周祐立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載相關事證及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附表及警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參照)。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1.自稱「陳小姐」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薪水的話(本數越多,薪水越高,按期結算),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
七本帳戶期領70,000、月領210,000 ,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一個月30天計算,一個戶名的最多配合七本,不同戶名可以多配合,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沒有限定哪間銀行」、「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自稱「陳小姐」之人說他們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向我介紹工作,要我提供帳戶供他們客戶匯款使用,每個月會給我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確曾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欲向「陳小姐」換取報酬。
惟因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上開被告所述線上投注站,顯係網路型態經營之投注網站,且所稱「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連經營主體之網址、公司名稱亦未明確,顯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
況若該「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是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以供客戶匯款,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以侵吞款項之風險。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4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電子廠副領班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且經本院於Google網站以「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其搜尋結果多與「詐騙、騙取帳戶、詐騙人頭戶」等詞彙有關,有該網頁搜尋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縱然「陳小姐」對外自稱合法經營,但被告對於「陳小姐」所提及線上投注站之相關資訊,實得透過極為簡易之方式查知,且自被告自陳有使用電腦、手機上網且有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4、15頁),其亦非對於網路資源如何使用毫不知悉之人,詎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線上投注站涉有非法情事之情形下,猶不對之進行任何查證,竟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高額對價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陳小姐」之指示寄送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楊天成」,容任渠等任意使用之,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前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
2.復觀諸被告與「陳小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該「工作」之內容僅為提供人頭帳戶,即提供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 萬元,最高月領21萬元,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則縱使「陳小姐」曾向其表示係合法經營之線上投注站,然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月收入21萬元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
然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竟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
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於寄送上開帳戶前,尚曾詢問「陳小姐」該投注站是否合法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對於「陳小姐」陳述來路不明線上投注網站所提之優渥條件是否合法,亦感懷疑,殊非如其所言僅係單純遭詐取帳戶之受害人云云。
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係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陳小姐」、「楊天成」等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詳成年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6,985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具有重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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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證據位置 │
│號│ │ │ │ │匯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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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祐立 │106 年12│撥打電話予周祐│106 年12│ 彰銀帳戶 │①證人周祐立於警詢中│
│ │ │月8 日18│立,佯稱為拍賣│月9 日0 │ 16,985元 │ 之證言(見警卷第39│
│ │ │時52分 │網站客服人員,│時19分許│ │ 、40頁) │
│ │ │ │因周祐立訂購之│ │ │②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
│ │ │ │商品數量有誤,│ │ │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 │ │ │需匯款予郵局以│ │ │ 詢1 份(見警卷第28│
│ │ │ │解除訂單等語,│ │ │ 至30頁)。 │
│ │ │ │致周祐立陷於錯│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誤而為右載匯款│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 │ │ │行為。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 │ │ │ │ │ │ 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各1 紙(│
│ │ │ │ │ │ │ 見警卷第20、6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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