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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津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津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玻璃球」應更正為「電燈泡」;
第8 行至第9 行之「晚上11時23分許」應更正為「下午9 時38分許」;
第10行之「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21公克)」應更正為「於上開㈡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被告林津源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第79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檢)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745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0月27日起至108 年10月26日止;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前經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中高檢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6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
惟被告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苗檢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3號、第74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5月14日依法寄存,經1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9 時38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苗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卷,下稱第199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至警方盤查時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非被告本次施用犯行所剩餘(詳下述),自不影響自首與否),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自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乙節(見苗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卷,下稱第799 號偵卷,第11頁)。
惟查該次犯行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嗣被告經警詢問該案時坦承該次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799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
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1997號偵卷第17頁、第3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警方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9 時38分許盤查被告時,當場扣得之物品1 包(含袋重1.21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MET )乙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997號偵卷第29頁、第35頁),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
惟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於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之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下午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金玉滿堂遊藝場外另行拾獲,與日前所施用者不是同一包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明確(見第1997號偵卷第18頁、第46頁反面)。
是上開扣案毒品既非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㈢至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及電燈泡,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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