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苗簡,138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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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成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成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成坤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18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世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鄧成坤遂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溫醫院前,將其前為李世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購而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交付予李世棟,幫助李世棟於同年4 月25日某時許,在李世棟位於苗栗縣○○鄉○○○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成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世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個人持有毒品暨其幫助李世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棟後,李世棟尚有施用該毒品之部分事實,然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核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被告亦坦承其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4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4 年4 月間甫執行完畢出監,竟猶未能記取教訓,又於106 年4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詎其竟仍應允委託,為他人代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因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諸被告代買毒品之數量、次數,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否認有因前揭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證人李世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毒品代購價金8,000 元尚未給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代買毒品後業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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