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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亨
曾偉峰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9號、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亨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貳點捌零陸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曾偉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貳點陸肆參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至20列「、K 盤4 個、分裝卡片1 個、煙灰缸磅秤1 個」應更正為「、於曾偉峰車上扣得其所有之K 盤1 個、在甜檳榔攤扣得葉俊亨所有之K盤3個、分裝卡片1個、煙灰缸磅秤1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俊亨、曾偉峰明愷知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毒品,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 人持有本案愷他命之原因、時間長短,被告葉俊亨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
被告曾偉峰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0.1626公克、32.6436公克,合計32.8062 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542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 份在卷可考(107 年度偵字第3170號卷第113 、11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被告曾偉峰與被告葉俊亨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僅該包驗餘淨重32.6436 公克之愷他命,另驗餘淨重0.1626公克部分之愷他命,被告曾偉峰並未與被告葉俊亨共同持有,故被告曾偉峰僅沒收驗餘淨重32.6436 公克之愷他命),而直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被告葉俊亨所有之K 盤3 個、分裝卡片1 個、煙灰缸磅秤1 臺,及被告曾偉峰所有K 盤1 個、愷他命1 包(毛重2.98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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