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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佾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佾鋒」署押共柒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9 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佾鋒」之簽名及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林佾鋒」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 、8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佾鋒」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林佾鋒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警方採證、提供個人資料之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9 至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附表編號4 、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9 至11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被告於附表編號4 、8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佾鋒」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9 至11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時、地密切接近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事務官自首,有被告之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9頁),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胞兄林佾鋒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所偽造署押之性質、數量,對被害人林佾鋒之權益及國家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子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偽造之「林佾鋒」署押共7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之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及冒│ 數量 │ 備註 │ 性質 │
│號│ │捺指印之欄位├───┬───┤ │ │
│ │ │ │ 簽名 │ 指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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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受詢問人欄、│3 枚 │15枚 │毒偵卷第│署押 │
│ │分局竹南派出所調│騎縫處 │ │ │6 至12頁│ │
│ │查筆錄 │ │ │ │ │ │
├─┼────────┼──────┼───┼───┼────┼───┤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受執行人、在│1枚 │5枚 │毒偵卷第│署押 │
│ │分局扣押筆錄 │場人欄 │ │ │13至15頁│ │
├─┼────────┼──────┼───┼───┼────┼───┤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所有人/ 持有│15枚 │15枚 │毒偵卷第│署押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人/保管人欄 │ │ │16至17頁│ │
│ │表 │ │ │ │ │ │
├─┼────────┼──────┼───┼───┼────┼───┤
│4 │採尿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1枚 │1枚 │毒偵卷第│私文書│
│ │ │ │ │ │19頁 │ │
├─┼────────┼──────┼───┼───┼────┼───┤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受檢人簽名欄│1枚 │1枚 │毒偵卷第│署押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 │ │20頁 │ │
│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 │ │ │ │
│ │表 │ │ │ │ │ │
├─┼────────┼──────┼───┼───┼────┼───┤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涉嫌人簽章欄│1枚 │1枚 │毒偵卷第│署押 │
│ │分局查獲林佾鋒毒│ │ │ │23頁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 │ │ │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 │
├─┼────────┼──────┼───┼───┼────┼───┤
│7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孩童照顧狀態│1枚 │1枚 │毒偵卷第│署押 │
│ │條例案件現行犯監│欄 │ │ │26頁 │ │
│ │護照顧未滿12歲子│ │ │ │ │ │
│ │女或兒童紀錄表 │ │ │ │ │ │
├─┼────────┼──────┼───┼───┼────┼───┤
│8 │苗栗縣警察局個人│當事人簽名捺│1枚 │1枚 │毒偵卷第│私文書│
│ │資料提供同意書 │印欄 │ │ │27頁 │ │
├─┼────────┼──────┼───┼───┼────┼───┤
│9 │苗栗縣警察局毒品│本案行為人簽│1枚 │1枚 │毒偵卷第│署押 │
│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名欄 │ │ │28頁 │ │
│ │表 │ │ │ │ │ │
├─┼────────┼──────┼───┼───┼────┼───┤
│1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當事人簽名欄│1枚 │1枚 │毒偵卷第│署押 │
│ │條例自首情形紀錄│ │ │ │29頁 │ │
│ │表 │ │ │ │ │ │
├─┼────────┼──────┼───┼───┼────┼───┤
│11│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人簽名欄│1枚 │1枚 │毒偵卷第│署押 │
│ │第1 項第3 款案件│ │ │ │30頁及反│ │
│ │測試觀察紀錄表 │ │ │ │面 │ │
├─┼────────┴──────┴───┴───┴────┴───┤
│合│簽名27枚、指印43枚,共70枚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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