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苗簡,144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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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貳、二第1 列關於「106 年6 月27日至7 月2 日某日下午2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6 月27日至7月2 日間某日下午2 時許」。

㈡證據部分關於「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于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幫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4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於10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揭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期罪刑相當,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猶幫助他人購買毒品施用,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羅于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羅于舜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貳、羅于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其友人楊水文與其毒品來源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有債務糾紛,故無法自行出面向「阿國」購買毒品,然楊水文為滿足其施用毒癮之惡習,遂拜託羅于舜出面向「阿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供其施用,並經羅于舜應允。
羅于舜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6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許,至苗栗縣頭份市君毅中學附近道路旁,先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阿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
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來來加油站附近,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楊水文,並由楊水文將羅于舜代墊之1,000 元返還予羅于舜,以此方式幫助楊水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次。
二、106 年6 月27日至7 月2 日某日下午2 時許,至苗栗縣頭份市君毅中學附近道路旁,先以1,000 元之代價向「阿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
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來來加油站附近,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楊水文,並由楊水文將羅于舜代墊之1,000 元返還予羅于舜,以此方式幫助楊水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次
參、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告發並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于舜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水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又證人楊水文透過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施用,並經警方採驗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796號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簡字第1005號、14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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