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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9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107 年6 月26日」更正為「107 年6 月25日」。
二、爰審酌被告林偉杰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詹志傑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被告迄至偵查終結為止猶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第4798號卷第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依本案卷內現有證據觀之,實際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僅詹志傑1 人,而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寄出帳戶之行為,幫助詹志傑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98號
被 告 林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3或24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臉書上張貼販賣「BENQ液晶電視」之貼文,經侯錦輝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絡購買,因而受騙於107 年6 月25日10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臉書上張貼販賣「BENQ液晶電視」之貼文,經鄭晴惠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絡購買,因而受騙於107 年6 月26日,依指示匯款1 萬1,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臉書上張貼販賣「V71 無線電」之貼文,經莊凱賀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絡購買,因而受騙於107 年6 月26日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匯款7,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經侯錦輝、鄭晴惠、莊凱賀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錦輝、鄭晴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偉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錦輝、鄭晴惠及被害人莊凱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侯錦輝、鄭晴惠及被害人莊凱賀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FACEBOOK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侯錦輝、鄭晴惠及被害人莊凱賀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再其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9106號
被 告 林偉杰
一、犯罪事實
林偉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3或24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以下簡稱後龍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詹志傑(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使用。
詹志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7 年6 月25日,在FACEBOOK臉書上假意張貼販賣「BENQ液晶電視」之貼文,經侯錦輝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詹志傑聯絡購買,依詹志傑指示於107 年6 月25日10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林偉杰上開後龍郵局帳戶內。
(二)於107 年6 月25日,在FACEBOOK臉書上假意張貼販賣「BENQ液晶電視」之貼文,經鄭晴惠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詹志傑聯絡購買,依詹志傑指示於107 年6 月26日匯款1 萬1,000 元至林偉杰上開後龍郵局帳戶內。
(三)於107 年6 月26日,在FACEBOOK臉書上假意張貼販賣「V71無線電」之貼文,經莊凱賀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詹志傑聯絡購買,依詹志傑指示於107 年6 月26日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匯款7,000 元至林偉杰上開後龍郵局帳戶內。
(四)於107 年6 月26日,在FACEBOOK臉書上假意張貼販賣汽車無線電主機之貼文,經陳威帆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詹志傑聯絡購買,依詹志傑指示於107 年6 月26日,匯款7,000 元至林偉杰上開後龍郵局帳戶內。
嗣經侯錦輝、鄭晴惠、莊凱賀、陳威帆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偉杰警詢中供述。
2、同案被告詹志傑警詢中供述。
3、告訴人侯錦輝、鄭晴惠、莊凱賀、陳威帆警詢中指訴、匯款明細、網路對話紀錄、FACEBOOK臉書網頁紀錄。
4、林偉杰所申辦之後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被告林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併辦案件
被告林偉杰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林偉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林偉杰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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