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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子干擾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附件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等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罪質相近,地點相關,手段類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78 號裁判書查詢可考;
且曾入監執行完畢後,再次觸犯本次案件,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且有多次犯罪手段相同類型之案件,現又再犯(不構成累犯),顯然漠視法治;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金額、所生危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新臺幣1 萬8 千元,有和解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電子干擾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然無證據證明遭何單位扣案,且被告現未持有中,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竊得現金1 萬1 千元,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 萬8 千元乙節,已如前述,因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次、6 月4 次、7 月1 次,定應執行刑3 年5 月,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假釋出獄,105 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7 月10日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攜帶電子干擾器1 台( 未扣案) ,至苗栗縣○○鎮○○里○○路00鄰00○0 號由鍾炎龍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電子干擾器使兌換硬幣機失靈,而盜取兌換硬幣機掉落之硬幣約新台幣( 下同) 1 萬1 千元,得手後,駕駛原車離去。
嗣鍾炎龍接獲顧客投訴兌幣機內無硬幣可兌換,趕回店內發現遭竊,因而調出監視器電子紀錄報警循車牌號碼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炎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志峰之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
2、被害人兼證人鍾炎龍之證言( 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5 頁) ;
3、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7頁);
4、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及被告所駕2B-3243號小客車之 通行紀錄(警卷第25至33頁);
5、被告之車籍資料( 警卷第35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姑念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1 萬8 千元,犯罪後態度良好,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促其改過。
犯罪使用工具干擾器1 台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政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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