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苗簡,150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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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新臺幣(下同)「1,000 元」更正為「900 元」。

二、爰審酌被告蔡慶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現金900 元、50元,均尚未返還被害人劉估錦,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另念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與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共計950 元,尚未返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11號
被 告 蔡慶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13時23分許、21時12分許,在劉估錦所經營之苗栗縣○○鎮○○○路0 號銘勝商店,先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50元得手。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後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估錦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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