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苗簡,150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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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徐光正因另案經警緝獲後,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件毒品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

前案執行完畢距後案犯行時間已相距長達3 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件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主文及據上論斷欄即無庸再予以記載引用,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

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

兼衡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查該物品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徐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光正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6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31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已檢卷送審)。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某加油站附設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27日16時15分許,徐光正因另涉詐欺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竹南鎮大厝里南門街32之4號為警緝獲,又查得其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遂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徐光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6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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