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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寬
蘇林緯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林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告訴人徐錦成之警詢指訴」、「證人簡廷羽之警詢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張博寬、蘇林緯不思控制個人情緒,以丟擲冥紙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徐錦成及其家人,使渠等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宥恕之態度,復參以被告2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受刺激,暨被告張博寬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2頁),及其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1頁);
被告蘇林緯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6頁),及其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2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 人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冥紙,為被告蘇林緯所有,被告2 人犯本件犯行之工具,惟未扣案,衡情該物之價值甚微,本院認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35號
被告 張博寬
蘇林緯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寬、蘇林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民國107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1016號徐錦成住處,丟擲祭拜喪事所用之冥紙,而恐嚇徐家人。
徐錦成於同日清晨6 時30分許發現住處門前有冥紙,經報警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錦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蘇林緯坦承上情,惟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張博寬都在徐宅隔壁的大黃蜂遊藝場輸了很多錢,心中不滿才去丟冥紙等語,被告張博寬經傳喚並未到場,惟其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二人有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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