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苗簡,153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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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37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⑶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 年1 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6000283號函及所附資料、玉山銀行新竹分行108 年1 月16日玉山新竹字第1080000009號函及所附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37號
被 告 吳育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霈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6 月27日12時22分許,在新竹市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新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力行門市(收件人宋培頎),交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7 年7 月7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信文,假冒為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認陳信文為經銷商並且多扣錢,需要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陳信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8分許、18時30分許、19時2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 29987 元、29989 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及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9985元至系爭新光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7 年7 月7 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朱怡菁,假冒為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有重複訂單,需要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朱怡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5分許、18時38分許、19時43分許,轉帳29989 元、29989 元至系爭新光帳戶內,及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0000 元至系爭新光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7 年7月7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婷婷,假冒為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公司工讀生出貨單列印錯誤,造成帳戶會在明天被扣款,需要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楊婷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9分許、18時4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 27987 元、3918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信文、朱怡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育霈固坦承交付系爭玉山帳戶、新光帳戶資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7 年6月15日15時許,接到速誠代中心唐佳慧來電表示有看到網路上伊填寫的資料,詢問是否要貸款,對方表示伊現在的狀況可以代辦青年創業貸款,銀行之後會聯繫,之後雙方就以
LINE聯繫,對方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然後查詢伊的欠款紀錄及可以辦理的貸款情形,並叫伊等銀行聯絡,大概隔10天左右,伊的手機未接來電顯示元大銀行電話,正確電話忘了,伊就打過去,對方表示會請負責幫忙貸款的人跟伊聯繫,之後元大銀行的人打給伊,自稱為負責承辦案件的陳經理,因為伊銀行紀錄是空白的要辦理貸款的話,要請會計部幫忙做資料,要伊與唐小姐詢問說做資料要提供甚麼樣的東西,之後伊與唐小姐聯繫,唐小姐表示要辦理貸款的話有2 個方法,一個是找保人,另一個是請銀行的會計部做資料,做薪資往來記錄,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越多越好做資料比較快,準備好了再聯繫,之後伊就將系爭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再透過LINE將密碼告訴對方,對方表示做資料需要5-7 天的工作天不包含假日,等資料做好再直接去元大銀行對保,是對方表示可以用製作資金往來記錄的方式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信文、朱怡菁及被害人楊婷婷接到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系爭玉山帳戶及新光帳
戶內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系爭玉山帳
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系爭新光帳戶之客戶
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告訴人陳信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朱怡菁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楊婷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等在卷足稽。故足認被告之系爭玉山帳戶、新光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陳信文、朱怡菁及被害
人楊婷婷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申請,依常情均係審酌申請貸款者之信用狀況,即有無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
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核與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有無
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僅憑特定短期日數內,有資
金流動情狀,即准許貸款;縱令為創造頻繁資金流動以美
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核准貸款,以
現今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得以聯徵查悉情狀,亦應
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方得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
的。
而被告現年23歲,係有相當經歷及社會任職經驗之人士,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
況本件豈有僅憑電話及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自稱為「唐佳慧」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
有性之2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縱
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
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
全無認識。
此外,被告除電話及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唐佳慧」,亦無法主動向「唐佳慧」
取回系爭玉山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任憑「
唐佳慧」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
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
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亦即被告已然
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多本個人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
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亦知悉一旦決定將其個
人所持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對方,並
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系爭玉山帳戶及台新帳戶資
料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
個人透過陌生對方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
」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
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其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
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
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以遂其
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
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
(三)又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持用人之同意,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則費盡心思詐得金額有可
能遭原帳戶持用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得手,
衡情詐欺集團不致甘冒上揭風險而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
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上揭所述,
因其圖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玉山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等情,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帳戶、新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信文、朱怡菁及被害人楊婷婷等,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吳育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育霈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施行詐術後充作匯款或存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 月27日,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鳳山力行門市(收件人宋培頎),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 月7 日16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景隆,佯以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操作錯誤,誤訂購多筆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 萬8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黃景隆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黃景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育霈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景隆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影本2紙。
(四)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料,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愉股)以107 年苗簡字第153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罪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其等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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