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苗簡,153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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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及手機」應予刪除,另就證據名稱補充「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品清單」。

二、爰審酌被告陳銀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聚眾賭博營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自新而復犯本罪,其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與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及其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均係被告陳銀珍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反面、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本案犯行之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故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53號
被告 陳銀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珍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起,提供其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現場及手機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2 星」、「3 星」、「4 星」等種類,約定每單位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2 星」、「3 星」、每注各可得5700元、5 萬7000元不等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陳銀珍所有。
陳銀珍以此方式共獲利約3000元。
嗣於107 年11月6 日傍晚4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 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訊之被告陳銀珍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簽單2 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銀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雖自107 年11月起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惟參之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基於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質,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被告於每次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簽單2 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均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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