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苗簡,154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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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關於「詮昕科技夋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黃裕翔構成累犯之前罪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等一切情節,尚難逕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毒偵2297卷第3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裕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月9 日晚上7 、8 時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以沖水服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 年6 月10日緝獲,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翔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詮昕科技?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湖1070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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