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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王興順所有」應更正為「王興順使用」,第3 列「以鐵棍」應更正為「持路邊之鐵棍」;
證據名稱另增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損照片4 張」。
二、爰審酌被告胡育臺因細故與告訴人王興順發生爭執,竟分別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攝影機鏡頭及車輛擋風玻璃,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磚頭、鐵棍及噴燈均未據扣案,且衡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胡育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臺前因細故與王順興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毀損犯行:
( 一)胡 育臺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52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王順興經營之半邊天檳榔攤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用路邊磚頭敲打王興順放置該處之冷凍櫃,致冷凍櫃門凹損,再持其攜帶之噴燈燒毀檳榔攤上方王興順架設之監視攝影機鏡頭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順興,旋即離去。
( 二)107年8 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雙十街口,見王興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棍敲毀該車前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順興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興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育臺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興順、證人劉明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維修單據1 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 及一(二)所示之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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