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苗簡,158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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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邱志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事後業已返還被害人潘彩薇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彩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19號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趁其工作處所即潘彩薇經營苗栗縣○○鄉○○路000 號佳元商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經潘彩薇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銘警、偵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彩薇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所得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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