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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維欽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維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此前已有侵占漂流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是其明知漂流木不得隨意撿拾,竟仍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河床裁切、搬運漂流木並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之4 塊肖楠木(重量合計約168 公斤),目前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之工作人員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肖楠木4 塊為其犯罪所得,目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由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之人員負責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發電機及電鋸1 台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撿拾肖楠木時雖然有用斧頭把木頭劈開,但我沒有使用電鋸和發電機等語(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工作人員張豈菘於偵訊中結證:扣案木頭是屬於漂流木,木頭上的平整面可以判斷該木頭曾被裁切,但該裁切痕是舊的,應該是之前鋸切過才漂流下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3 頁),足認該扣案之電鋸及發電機確非供被告實施前開侵占漂流物犯行之犯罪工具,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裁切木頭之斧頭1 把,固為供被告犯侵占漂流物罪所用之物,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犯罪工具尚屬存在,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因斧頭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羅維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 385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大安溪河床,以電鋸鋸切,將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肖楠木 4 塊(實材積共
計 0.1656 立方公尺,重量約 168 公斤),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 6 時許,羅維欽駕
車經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園 29 之 17 號往大安溪河床約100 公尺,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上開肖楠木 4 塊(已發還)、電鋸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維欽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
│ │ │A3 ─ 3850 號自用小貨車, │
│ │ │至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大安溪│
│ │ │河床,將肖楠木 4 塊,搬上 │
│ │ │自小客貨車載運離去。同日 6│
│ │ │時許,為警查獲。 │
│ │ │ │
├──┼──────────┼─────────────┤
│2 │證人即東勢林管處人員│本案所查扣之肖楠木為漂流木│
│ │張豈菘之證述 │。 │
│ │ │ │
├──┼──────────┼─────────────┤
│3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羅維欽駕車為警查獲,並在車│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上扣得上開肖楠木 4 塊、發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電機、電鋸各 1 台。 │
│ │管單價金查定表、現場│ │
│ │圖、現場照片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羅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依卷內照片所示,查獲之肖楠木其切面極為平整,當非如被告所言係以斧頭劈砍,而應係其以扣案之電鋸鋸切所形成,是扣案之發電機、電鋸各 1 台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使用
,復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 00 ─ 3850 號自用小貨車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爲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森林法第 50 條第 1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及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嫌,惟
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又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或海邊,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經查,本案扣案肖楠有明顯水流沖刷、碰撞留下痕跡,有照片附卷可稽,復經研判為大安溪上游國有林班地流出乙節,亦據證人即東勢林管處人員張豈菘證述綦詳,依上揭說明,該木塊已顯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管領監督範圍,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河床地點將之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告訴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自不應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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