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苗簡,1595,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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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徐秋香



温錦燦



陳新妹


鄒志祥



呂明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徐秋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陸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暨其個人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温錦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陸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暨其個人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陳新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陸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暨其個人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鄒志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陸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暨其個人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呂明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陸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暨其個人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⑴第1 行「107 年11月7 日15時50分許」更正記載為「107 年11月7 日15時許」,⑵第6 行「比莊家大」更正記載為「比莊家小」,⑶第9 行「、劉徐秋香賭資4400元」更正記載為「、賭桌上之賭資4300元、劉徐秋香賭資100 元」;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謝文中、郭彬興、陳羅瓊甄、彭金銀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年事已高,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暨被告劉徐秋香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盈虧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在賭桌上查扣之賭具象棋1 副(32顆)、骰子6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查獲賭桌上之現金新臺幣43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劉徐秋香等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9、44、46、49、56頁,起書誤載為被告劉徐秋香賭資,更正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員警同時在被告劉徐秋香、温錦燦、陳新妹、鄒志祥、呂明燦身上分別查獲賭資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200 元等,並非賭檯上之賭資,上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劉徐秋香、温錦燦、陳新妹、鄒志祥、呂明燦等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劉徐秋香等5 人分別供認甚明(見偵卷第41、44、46、49頁、第5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5 人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22號
被 告 劉徐秋香
温錦燦
陳新妹
鄒志祥
呂明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徐秋香擔任莊家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15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貓貍山公園涼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象棋1 副(32顆)、骰子6 顆作為賭具,擲骰子以點數決定何處抽牌,莊家與其他3 家各抽2 顆棋,牌型組合以「紅帥、黑將」為1 點、「紅仕、黑士」為2 點,以此類推. . .,與莊家比大小,比莊家大,所押注賭金為莊家所有;
反之莊家賠其他3 家押注金額與温錦燦、陳新妹、鄒志祥、呂明燦對賭,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象棋1 副(32顆)、骰子6 顆、查扣? 錦燦賭資新台幣(下同)100 元、陳新妹賭資100 元、劉徐秋香賭資4,400 元、鄒志祥賭資100 元、呂明燦賭資200 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徐秋香、温錦燦、陳新妹、鄒志祥及呂明燦警詢及偵訊坦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查獲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107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渠等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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