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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元
鍾智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2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智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昌煥」署押合計拾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6 行關於「陳志瑋」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志瑋(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第23行關於「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5行倒數第3 字前,應補充記載「接續」;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昌煥之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傳- 未申請門號聲明/ 申辦門號切結/ 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被告蔡政元、鍾智昌於本院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蔡政元、鍾智昌犯本案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蔡政元、鍾智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蔡政元、鍾智昌與共犯陳志瑋(下稱共犯)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偽造告訴人張昌煥姓名而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蔡政元、鍾智昌與共犯所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 人與共犯詐欺取得遠傳電信公司核給之SIM 卡門號、行動電話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等犯罪事實,顯係漏引法條,且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以函告知被告蔡政元、鍾智昌本件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107 苗簡957 卷第19頁) ,供渠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蔡政元、鍾智昌之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蔡政元、鍾智昌與共犯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簽「張昌煥」之簽名,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各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蔡政元、鍾智昌與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蔡政元、鍾智昌與共犯彼此間,由被告蔡政元將告訴人「張昌煥」申辦之證件轉交給共犯陳志瑋,再由共犯陳志瑋將張昌煥申辦之證件拿至「遠傳博愛加盟門市」辦理,並由共犯陳志瑋聯絡被告蔡政元通知被告鍾智昌前往門市簽名,而由被告鍾智昌於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書上偽簽「張昌煥」之署押之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同時施以詐術而取得上開晶片卡及行動電話所換得之現金,並由被告蔡政元、鍾智昌及共犯陳志瑋共同獲得利益,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被告蔡政元與鍾智昌自應就本件所為,與共犯共同負責。
是被告蔡政元、鍾智昌與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蔡政元、鍾智昌,共同未經告訴人張昌煥之授權或同意,竟持告訴人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利益,影響他人文書、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張昌煥及遠傳電信公司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蔡政元、鍾智昌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鍾智昌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有承美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 本院107 訴238 卷第109 頁) ,暨被告蔡政元高中肄業、鍾智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6 偵5065卷第93頁、第103 頁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 人及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未扣案,已分別持交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張昌煥」之署押,均係被告2 人與共犯就本件犯行中,由被告鍾智昌所偽造,且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應以個人實際分配所得為準,然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繳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抵償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證人即遠傳門市店員詹可妡於偵查中稱:辦好的3 支門號有附手機,我將手機拿去變賣,換成現金等語(106 偵5065卷第277 頁) ,復於警詢時稱:當時簽約好後,我就幫阿布賣掉,其中1 支手機賣的錢是拿來預繳手機門號費用,另外兩支手機賣的費用全數交予阿布,當時至少有新臺幣( 下同) 15000 元(見106 偵5065卷第141 頁) ;
證人即共犯陳志瑋亦於偵查中稱:詹可妡給我1 萬5000元,我將1 萬元及3 支手機的SIM 卡加張昌煥的雙證件我交給蔡政元所叫的人(見106 偵5065卷第300 頁) 等語,而該3 支行動電話門號所產生之費用為53365 元,有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在卷可佐(106 偵5065卷第215 頁) 。
查被告蔡政元、鍾智昌與共犯陳志瑋,共同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含利益) 共計68365 元(計算式:現金15000 元+ 使用3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53365 元)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依照平均分擔方式估算蔡政元、鍾智昌及共犯陳志瑋各人分得部分為22788 元(計算式:68365 ÷3 ≒22788 ,小數點無條件捨去),就上開各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 │卷內位置 │
├──┼─────────┼───────────┼──────┤
│ 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張│偵卷第169 │
│ │請書(NP) (共2份) │昌煥」署押共計2枚 │-171頁、第 │
│ │ │ │196 至197 頁│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偽│偵卷第173 頁│
│ 2 │務申請書(共2份) │造之「張昌煥」署押共計│、第199頁、 │
│ │ │2 枚 │ │
├──┼─────────┼───────────┼──────┤
│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張│偵卷第175 至│
│ 3 │請書(共3份) │昌煥」署押共計3枚 │177頁、第189│
│ │ │ │頁、第203 至│
│ │ │ │205頁 │
├──┼─────────┼───────────┼──────┤
│ │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偽│偵卷第179 頁│
│ 4 │(共3份) │造之「張昌煥」署押共計│、第191 頁、│
│ │ │3枚 │第207頁 │
├──┼─────────┼───────────┼──────┤
│ 5 │Happy( HappyGo集點│簽名欄偽造之「張昌煥」│偵卷第183 頁│
│ │卡背面) (共2份) │署押共計2 枚 │、第201頁 │
├──┼─────────┼───────────┼──────┤
│ 6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張│偵卷第185至 │
│ │請書1份 │昌煥」署押共計1 枚 │1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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