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訴,22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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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兆青



何葉水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林依瑄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印文、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印文沒收。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岳母丙○○○均明知戊○○並未同意將所參加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辦理之「安家30專案」互助契約(互助人分別為戊○○之祖父鄧錦科、祖母鄧陳貴英,互助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各稱鄧錦科互助契約及鄧陳貴英互助契約,合稱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起至12月7 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偽刻「戊○○」之印章1 枚後,持該印章在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蓋印(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所載),表示戊○○同意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相關權利義務變更由甲○○承受,再由丙○○○寄送交予喬安公司之承辦人,向喬安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喬安公司承辦人於105 年12月7 日收受上開申請表,誤認為係經戊○○同意申請變更要助人、受款人而於同月間某日核准之,足生損害於戊○○及喬安公司客戶管理、履約行為之正確性。

迨106 年9 月28日鄧陳貴英身故,因戊○○向喬安公司人員詢問相關互助金申請事宜,發覺互助金業經甲○○領取,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0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20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6 頁至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309 頁),並與證人乙○○於警詢中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合致(見他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復有喬安公司106 年12月25日函附鄧陳貴英互助契約相關之要助書、審閱確認聲明書、契約、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意外身故)互助金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支票簽領單、互助帳單費、同公司107 年10月5日函附鄧錦科互助契約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同公司107 年10月23日函附本案契約之要助書、審閱確認聲明書、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專案要助書、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意外身故)互助金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請款明細單、互助單查詢資料、帳務查詢、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1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343 頁、第353 頁至第391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

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2 人上開偽造印章後在本案契約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之私文書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而使被告甲○○變更為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迨106 年9月28日鄧陳貴英身故後,被告甲○○向喬安公司提出申請領取鄧陳貴英互助契約之互助金,喬安公司即依契約寄交面額新臺幣(下同)210,973 元互助金支票1 紙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該紙支票轉交被告甲○○,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查,被告2 人偽造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係表示告訴人同意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相關權利義務變更由被告甲○○承受,被告2 人嗣將上開申請表寄予喬安公司行使之,經喬安公司核准將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為被告甲○○,由被告甲○○繼而取得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地位(如負擔按期繳交互助費之義務及享有依約申請互助金之權利)。

是被告2 人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手段所取得者,應為告訴人關於本案契約要助人、受款人權益之不正利益。

至被告甲○○嗣後按照契約內容向喬安公司申請取得之面額210,973 元互助金支票,應屬其行使本案契約受款人權益所得之財物。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向喬安公司施以詐術所取得為面額210,973 元互助金支票之財物,而認被告2 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爰依法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涉及詐欺得利罪之罪名(本院卷一第292 頁反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⒊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係欲遂行其向喬安公司取得本案契約要助人、受款人地位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2 人自始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得利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竟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變更使被告甲○○取得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權益,渠等所為誠屬不當;

復參酌被告2 人自述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結束公司營業而行蹤不明,未繼續履行本案契約要助人繳交互助費之義務,渠等所為係避免本案契約因此中止之犯罪動機(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14頁、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及渠等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暨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 人積極欲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嗣將已領取互助金款項全額提存至法院之情況(參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兼衡被告甲○○自述工專進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與妻及兒女同住、罹患糖尿病之生活狀況,被告丙○○○之年齡已逾70歲及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與丈夫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2 人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2 人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及喬安公司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至第313 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且告訴人、喬安公司之損害迄未獲得清償,是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⒎沒收⑴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 人所偽造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均交付予喬安公司承辦人員,已非被告2 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上開申請表上偽造之「戊○○」印文(共計2 枚,如附表所示),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2 人偽造之「戊○○」印章1 枚,係由被告甲○○至苗栗縣頭份市某印章店所取得,並由被告甲○○占有而持之蓋印在上開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33 頁),堪認該印章屬於被告甲○○,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至上開申請表關於「申請人(原要助人)」欄內所書寫「戊○○」姓名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申請書之人身份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上開欄位冒用「戊○○」之名義,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變更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因而於鄧陳貴英身故後得以行使受款人權利而取得鄧陳貴英互助契約之互助金即面額210,973 元互助金支票1 紙,該支票業經被告甲○○提示付款而存入被告甲○○所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丙○○○未取得任何利益,被告甲○○嗣已將210,973 元之款項提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以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等情,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275 頁),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第281 頁)。

上開互助金款項固係基於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由被告甲○○取得全數款項,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甲○○已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如仍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丙○○○對上開互助金款項無實際分配所得,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丙○○○有收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告訴人之前妻,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因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告訴人在喬安公司的互助契約沒有繳完,必須將互助契約的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為甲○○等語。

被告丁○○雖知悉自己聯絡不到告訴人,且身分證件影本在一般交易往來可供做徵信之用,如任意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供犯罪使用,而造成證件所有人本人之損害,竟以縱被告甲○○持其交付之身分證件影本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聯絡不知情之告訴人所任職公司會計乙○○,請乙○○將告訴人留在公司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甲○○,使被告2 人得偽造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後,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由被告丙○○○寄交予喬安公司而行使之,致喬安公司承辦人誤認為告訴人本人申請變更,即於105 年12月間核准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喬安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條、同法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2 人及被告丁○○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乙○○之證述與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及互助金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甲○○會拿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做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我不知道甲○○拿身分證影本的用途,會交給甲○○是因為甲○○是我二女兒的乾爹,當時沒有想那多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係因被告甲○○具被告丁○○兒女之乾爹身分,且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並向被告丁○○告知本案互助契約有未繳款相關問題,被告丁○○爰依被告甲○○之要求而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惟被告甲○○未告知被告丁○○取得該身分證影本之用途,被告丁○○並無幫助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之不確定犯意;

又喬安公司就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無庸附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故被告丁○○所為應屬無效之幫助,不應給予處罰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經查:㈠被告丁○○為告訴人之前妻,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因被告甲○○向被告丁○○聯繫告訴人在喬安公司的互助契約有未繳款之相關問題,需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被告丁○○知悉當時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聯絡不知情之告訴人所任職公司會計乙○○,要求乙○○將告訴人留在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寄交予被告甲○○,迨被告甲○○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乃在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填寫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在上開申請表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所載),表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相關權利義務變更由被告甲○○承受,再由被告丙○○○將上開申請表寄送交予喬安公司而行使之,使喬安公司承辦人誤認為告訴人本人同意申請變更而核准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喬安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7 頁),並與證人乙○○於警詢中、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吻合(他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309 頁),且經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係依照被告甲○○指示而聯繫證人乙○○向被告甲○○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情無訛(見他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6 頁),復有喬安公司106 年12月25日函附鄧陳貴英互助契約相關之要助書、審閱確認聲明書、契約、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意外身故)互助金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支票簽領單、互助帳單費、同公司107 年10月5 日函附鄧錦科互助契約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同公司107 年10月23日函附本案契約之要助書、審閱確認聲明書、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專案要助書、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意外身故)互助金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請款明細單、互助單查詢資料、帳務查詢、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1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343 頁、第353 頁至第39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另喬安公司敘明變更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之申請資料中無庸提供原要助人、原受款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第353 頁),且觀諸上開喬安公司函文所提供本案契約之相關書面資料,並無喬安公司於被告2 人申請變更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時曾收受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事證,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有將被告丁○○所交付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寄送予喬安公司行使之云云,然實乏證據可佐,難謂可採。

㈡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在向喬安公司申請變更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前,我曾打電話向丁○○告知戊○○未依喬安公司互助契約繳納,我問她願不願意繼續繳,她說戊○○很過份,公司結束營業之後人就跑了,她哪裡有能力繳,我就說不然我替你繳好不好,然後她說「不然怎麼辦」,對她的這個回答我解讀為丁○○同意我幫她繳,我丈母娘當時是喬安公司的業務員及有承辦本案契約,我跟戊○○是好朋友,我跟鄧明賢是創業夥伴,看戊○○從小到大,跟戊○○的家屬非常的熟,且丁○○的女兒是我的乾女兒,我沒跟丁○○說我要去刻一個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7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8 頁)。

依據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其僅告知被告丁○○關於告訴人未繳納本案契約款項及提議由被告甲○○代為繳納等事宜,並未向被告丁○○告知其欲偽造及行使本案契約之要助人、受款人變更申請表之事實,亦未告知需要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用途及欲偽刻告訴人印章之計畫。

則被告丁○○於應允聯繫證人乙○○向被告甲○○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時,對於被告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事實是否知情或具有認識,誠屬可疑。

衡以被告甲○○為被告丁○○子女之乾爹,復與被告丁○○、告訴人及告訴人家族親屬間於案發前係多年舊識、交情良好,承辦本案契約之喬安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丙○○○亦為被告甲○○之岳母,故被告丁○○辯稱係依據上開情誼、過往互動關係,基於信任而就本案契約事宜聽從被告甲○○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要求,並非無據,亦未悖於常情,尚無從以被告丁○○未確實詢問被告甲○○拿取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具體用途內容即率爾提供該身分證影本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丁○○就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事實具有共同認識或幫助詐欺、偽造文書之不確定犯意,並執此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觀以被告丁○○聯繫證人乙○○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緣由、過程,及其與告訴人、被告甲○○間情誼、過往互動關係等具體情狀,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丁○○因聽信由被告甲○○代為處理本案契約相關事宜之說詞,而在主觀上不具犯罪預見之情況下,聯繫證人乙○○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可能。

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偽造文書、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 1  │互助單號碼1408│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戊○○」│
│    │260013號(鄧錦│印文1 枚                    │
│    │科互助契約)之│                            │
│    │要助人、受款人│                            │
│    │變更申請表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387頁)       │                            │
├──┼───────┼──────────────┤
│ 2. │互助單號碼1408│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戊○○」│
│    │260015號(鄧陳│印文1 枚                    │
│    │貴英互助契約)│                            │
│    │之要助人、受款│                            │
│    │人變更申請表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363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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