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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刮勺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宗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晚上6 時許至晚上8 時許間之某時點,在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24日晚上9 時31分許,楊宗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華南銀行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毒品驗餘淨重為0.1798公克)及塑膠刮勺3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㈡第200 頁、第20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㈠第87頁、第99頁),復有海洛因1 包、塑膠刮勺3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自白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99 號判決及106 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與被告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接續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施用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經被告同意搜索,於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49頁),但被告經本院3 次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並為本院分別於107 年8 月28日、107 年10月24日、108 年1 月4 日對其發布通緝(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207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35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
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份: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為0.1798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7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剩下等語(見毒偵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塑膠刮勺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7頁、第77頁、本院卷㈡第200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前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經遭我棄置了等語(見毒偵卷第2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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