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炫鈞前犯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
- 二、賴炫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賴炫鈞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
-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 四、被告賴炫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四、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七、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
- 九、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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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1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如理由欄九所示。
事 實
一、賴炫鈞前犯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嗣其於105 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復於105 年8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二、賴炫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添發等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載);
嗣經警依法對賴炫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賴炫鈞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智鴻(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張添發、黃錦財、徐振傑、鄧建鋐、周群芳、羅博倫、徐志青、謝佳昇及盧智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揭證人等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賴炫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分別於107 年1 月11日、107 年2 月6 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8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第209 至215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
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被告賴炫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221 至230 、263 至281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第41至59頁、106 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357至365 頁);
核與證人張添發、黃錦財、徐振傑、鄧建鋐、周群芳、羅博倫、徐志青、謝佳昇及盧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第77至83、95至99、107 至111 、119 至127 、135 至139 、151 至161 、171 至175 、183 至187 、195 至199 頁、106 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33至38、67至72、123 至128 、155 至159 、181至186 、205 至209 、235 至240 、267 至272 、289 至293 頁)之情節相符;
且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8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相關譯文各1 份、證人張添發、黃錦財、徐振傑、鄧建鋐、周群芳、羅博倫、徐志青、謝佳昇、盧智鴻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第23至27、49至53、105 至109 、141 至145 、173 至178 、197 至201 、221 至225、255 至257 、261 至263 、281 至285 頁)附卷可參;
另證人張添發、黃錦財、徐振傑、鄧建鋐、周群芳、羅博倫、徐志青、謝佳昇、盧智鴻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張添發、黃錦財、徐振傑、鄧建鋐、周群芳、羅博倫、徐志青、謝佳昇、盧智鴻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張添發、黃錦財、徐振傑、鄧建鋐、周群芳、羅博倫、徐志青、謝佳昇、盧智鴻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均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張添發、黃錦財、徐振傑、鄧建鋐、周群芳、羅博倫、徐志青、謝佳昇、盧智鴻上開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及相關譯文內容相符,故證人張添發、黃錦財、徐振傑、鄧建鋐、周群芳、羅博倫、徐志青、謝佳昇、盧智鴻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故足認被告上開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證人張添發、黃錦財、徐振傑、鄧建鋐、周群芳、羅博倫、徐志青、謝佳昇等8 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且上開證人等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之理;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賺取的是其本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
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附表一部分: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他人或施用。
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
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論以數罪。
㈡附表二部分: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
⑵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智鴻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2 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書記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賴炫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加重竊盜未遂)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賴炫鈞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8 、11至1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賴炫鈞就附表一編號2 、9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自與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賴炫鈞如附表一編號2 、9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固屬不當,然考量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倘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自由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9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該3 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列於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惟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僅為處斷刑上之減免或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刑法總則之減輕。
從而,於法規競合之比較法律法定本刑之輕重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未影響法定刑之範圍,自不在考量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故本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且為後法,已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而既然已經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斷,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惟被告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對象,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其行為實有可議;
並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2 次、數量非多等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對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係被告於本案持用以與證人張添發、黃錦財、徐振傑、鄧建鋐、周群芳、羅博倫、徐志青、謝佳昇、盧智鴻聯絡之行動電話,此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罪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分別向證人張添發、黃錦財、徐振傑、鄧建鋐、周群芳、羅博倫、徐志青、謝佳昇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購毒價額(合計新臺幣18,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 ├────┤ │、數量 │ │白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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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添發│107年1月│張添發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1月13日下午5 │【是】 │毒品危害│賴炫鈞販賣第二級毒│
│ │ │13日下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時58分11秒】 │①107年4月2日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時58分 │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約0.3 │賴:喂,你打給我 │ 警詢筆錄(1 │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 │
│ │ │許通話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張:對呀,打那麼多通│ 07年度偵字第│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30分鐘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都不接 │ 2351號卷第41│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賴:我騎機車拉 │ 至59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苗栗縣苗│賴炫鈞於左揭時、地將第│1,000 元│張:你沒騎機車哦 │②107年4月2日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栗市南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賴:不是,剛剛騎機車│ 偵查筆錄(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派出所附│時交付予張添發,而販賣│ │ 拉 │ 106年度他字 │ │未扣案之廠牌為三星│
│ │ │近之土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是哦,一樣喔 │ 第1256號卷第│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公廟 │既遂。 │ │賴:喔 │ 357至365頁)│ │門號○九六八二五九│
│ │ │ │ │ │張:喔 │③107年12月20 │ │九二二號SIM 卡壹枚│
│ │ │ │ │ │賴:好,土地公(伯公│ 日羈押訊問筆│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錄(見本院卷│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張:對,好 │ 第169至17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賴:好 │ ) │ │ │
│ │ │ │ │ │ │④108年1月9日 │ │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 筆錄(本院卷│ │ │
│ │ │ │ │ │ │ 第221至2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108年1月31日│ │ │
│ │ │ │ │ │ │ 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 │ │ (本院卷第26│ │ │
│ │ │ │ │ │ │ 3至28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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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錦財│107年1月│黃錦財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1月16日上午8 │【否】 │毒品危害│賴炫鈞販賣第二級毒│
│ │ │16日上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時27分35秒】 │①107年12月20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時27分 │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約0.15│黃:你昨天過去看有在│ 日羈押訊問筆│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 │
│ │ │許通話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 嗎 │ 錄(見本院卷│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30分鐘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賴:什麼 │ 第169至172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黃:你昨天過去看有在│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苗栗縣苗│賴炫鈞於左揭時、地將第│500元 │ 嗎 │②108年1月9日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栗市正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賴:我沒有過去看 │ 本院準備程序│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之某聖│時交付予黃錦財,而販賣│ │黃:你沒過去,你還在│ 筆錄(本院卷│ │未扣案之廠牌為三星│
│ │ │帝廟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睡覺阿 │ 第221至230頁│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既遂。 │ │賴:剛起床 │ ) │ │門號○九六八二五九│
│ │ │ │ │ │黃:現在要500拿得到 │③108年1月31日│ │九二二號SIM 卡壹枚│
│ │ │ │ │ │ 嗎 │ 本院審判筆錄│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賴:我待會催他 │ (本院卷第26│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黃:很缺耶,好,那拜│ 3至281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託一下哦 │ │ │ │
│ │ │ │ │ │賴: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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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振傑│107年1月│徐振傑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1月16日上午10│【是】 │毒品危害│賴炫鈞販賣第二級毒│
│ │ │16日上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時15分45秒】 │①107年4月2日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15分│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約0.3 │賴:喂 │ 偵查筆錄(見│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 │
│ │ │許通話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徐:在那,在那,快快│ 106年度他字 │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30分鐘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賴:好 │ 第1256號卷第│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徐:在那 │ 357至365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苗栗縣苗│賴炫鈞於左揭時、地將第│1,000元 │賴:在那 │②107年12月20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栗市正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徐:我過來伯公那 │ 日羈押訊問筆│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某聖帝│時交付予徐振傑,而販賣│ │賴:好 │ 錄(見本院卷│ │未扣案之廠牌為三星│
│ │ │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徐:我馬上過去,OK │ 第169至172頁│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既遂。 │ │ │ ) │ │門號○九六八二五九│
│ │ │ │ │ │【107年1月16日上午10│③108年1月9日 │ │九二二號SIM 卡壹枚│
│ │ │ │ │ │時26分56秒】 │ 本院準備程序│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徐:在那,在那 │ 筆錄(本院卷│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賴:你可以過來這裡,│ 第221至230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我摩托車沒油騎不│ ) │ │ │
│ │ │ │ │ │ 到 │④108年1月31日│ │ │
│ │ │ │ │ │徐:好啊,你在那裡 │ 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 │賴:西山的聖廟 │ (本院卷第26│ │ │
│ │ │ │ │ │徐:西山的聖廟,好 │ 3至28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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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鄧建鋐│107年1月│鄧建鋐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1月16日上午11│【是】 │毒品危害│賴炫鈞販賣第二級毒│
│ │ │16日上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時13分12秒】 │①107年4月2日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1時13分│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約0.6 │賴:喂,你找我 │ 警詢筆錄(1 │第4條第2│刑參年玖月。 │
│ │ │許通話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鄧:是啊,你醒了 │ 07年度偵字第│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30分鐘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賴:我剛騎摩托車 │ 2351號卷第41│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鄧:有兩工人嗎 │ 至59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鄧建鋐址│賴炫鈞於左揭時、地將第│2,000元 │賴:有阿 │②107年4月2日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設於苗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鄧:你在哪裡 │ 偵查筆錄(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苗栗市│時交付予鄧建鋐,而販賣│ │賴:我在你家附近 │ 106年度他字 │ │未扣案之廠牌為三星│
│ │ │文發路8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鄧:是喔,我現在在公│ 第1256號卷第│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3 巷39號│既遂。 │ │ 館,不然你在我家│ 357至365頁)│ │門號○九六八二五九│
│ │ │住所前路│ │ │ 等我一下 │③107年12月20 │ │九二二號SIM 卡壹枚│
│ │ │口 │ │ │賴:好阿 │ 日羈押訊問筆│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錄(見本院卷│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07年1月16日上午11│ 第169至17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時29分59秒】 │ ) │ │ │
│ │ │ │ │ │賴:喂 │④108年1月9日 │ │ │
│ │ │ │ │ │鄧:到了 │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賴:哦 │ 筆錄(本院卷│ │ │
│ │ │ │ │ │ │ 第221至2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108年1月31日│ │ │
│ │ │ │ │ │ │ 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 │ │ (本院卷第26│ │ │
│ │ │ │ │ │ │ 3至28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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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添發│107年1月│張添發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1月17日下午2 │【是】 │毒品危害│賴炫鈞販賣第二級毒│
│ │ │17日下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時56分6秒】 │①107年4月2日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時56分 │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約0.3 │賴:阿發哥,你回來南│ 警詢筆錄(1 │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 │
│ │ │許通話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 苗再打電話給我 │ 07年度偵字第│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30分鐘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張:好 │ 2351號卷第41│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107年1月17日下午3 │ 至59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苗栗縣苗│賴炫鈞委由不知情之「邱│1,000元 │時20分41秒】 │②107年4月2日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栗市大同│垂勇」於左揭時、地將第│ │賴:喂 │ 偵查筆錄(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國小附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張:喂,我到伯公 │ 106年度他字 │ │未扣案之廠牌為三星│
│ │ │ │付予張添發,張添發則交│ │賴:伯公是嗎,你有騎│ 第1256號卷第│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付1,000 元予「邱垂勇」│ │ 拖車嗎 │ 357至365頁)│ │門號○九六八二五九│
│ │ │ │收受,賴炫鈞以此方式而│ │張:有 │③107年12月20 │ │九二二號SIM 卡壹枚│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賴:那你來大同國小 │ 日羈押訊問筆│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他命既遂。 │ │張:大同國小 │ 錄(見本院卷│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賴:你到了打給我 │ 第169至17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7日下午3 │④108年1月9日 │ │ │
│ │ │ │ │ │時28分54秒】 │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賴:喂,阿發哥 │ 筆錄(本院卷│ │ │
│ │ │ │ │ │張:我到了 │ 第221至230頁│ │ │
│ │ │ │ │ │賴:他過去了 │ ) │ │ │
│ │ │ │ │ │張:誰呀 │⑤108年1月31日│ │ │
│ │ │ │ │ │賴:上次一起去全家那│ 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 │ 個 │ (本院卷第26│ │ │
│ │ │ │ │ │張:哦,你說上次那個│ 3至281頁) │ │ │
│ │ │ │ │ │賴:是 │ │ │ │
│ │ │ │ │ │張:沒有看了 │ │ │ │
│ │ │ │ │ │賴:他已經過去了 │ │ │ │
│ │ │ │ │ │張:我在大同國小 │ │ │ │
│ │ │ │ │ │賴:我知道 │ │ │ │
│ │ │ │ │ │張:校門這 │ │ │ │
│ │ │ │ │ │賴:好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7日下午3 │ │ │ │
│ │ │ │ │ │時35分34秒】 │ │ │ │
│ │ │ │ │ │張:我沒看到他囉 │ │ │ │
│ │ │ │ │ │賴:你等他一下,他剛│ │ │ │
│ │ │ │ │ │ 騎過去 │ │ │ │
│ │ │ │ │ │張:哦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7日下午3 │ │ │ │
│ │ │ │ │ │時41分49秒】 │ │ │ │
│ │ │ │ │ │張:喂,沒看到,大同│ │ │ │
│ │ │ │ │ │ 國小 │ │ │ │
│ │ │ │ │ │賴:你到底在那 │ │ │ │
│ │ │ │ │ │張:大同國小後門 │ │ │ │
│ │ │ │ │ │賴:金玉滿堂那個門 │ │ │ │
│ │ │ │ │ │張:哦金玉滿堂那個門│ │ │ │
│ │ │ │ │ │賴:對呀 │ │ │ │
│ │ │ │ │ │張:金玉滿堂一下到 │ │ │ │
├─┼───┼────┼───────────┼────┼──────────┼───────┼────┼─────────┤
│6 │鄧建鋐│107年1月│鄧建鋐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1月27日下午4 │【是】 │毒品危害│賴炫鈞販賣第二級毒│
│ │ │27日下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時59分6秒】 │①107年4月2日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時59分 │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約0.6 │鄧:去那玩 │ 警詢筆錄(1 │第4條第2│刑參年玖月。 │
│ │ │許通話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賴:公館 │ 07年度偵字第│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30分鐘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鄧:公館,有嗎,你在│ 2351號卷第41│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公館那裡等我 │ 至59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苗栗縣苗│賴炫鈞於左揭時、地將第│2,000元 │賴:我要回去了 │②107年4月2日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栗市龜山│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鄧:我人也在公館 │ 偵查筆錄(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橋旁全國│時交付予鄧建鋐,而販賣│ │賴:公館那邊 │ 106年度他字 │ │未扣案之廠牌為三星│
│ │ │加油站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鄧:高速公路,還是龜│ 第1256號卷第│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近 │既遂。 │ │ 山橋 │ 357至365頁)│ │門號○九六八二五九│
│ │ │ │ │ │賴:龜山橋,好 │③107年12月20 │ │九二二號SIM 卡壹枚│
│ │ │ │ │ │鄧:要多久會到 │ 日羈押訊問筆│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賴:我等一下打給你好│ 錄(見本院卷│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嗎 │ 第169至17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鄧:好 │ ) │ │ │
│ │ │ │ │ │賴:你要 │④108年1月9日 │ │ │
│ │ │ │ │ │鄧:2個 │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賴:2個工人是嗎 │ 筆錄(本院卷│ │ │
│ │ │ │ │ │鄧:哦 │ 第221至230頁│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7日下午5 │⑤108年1月31日│ │ │
│ │ │ │ │ │時2分23秒】 │ 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 │賴:喂,全國加油站,│ (本院卷第26│ │ │
│ │ │ │ │ │ 好嗎 │ 3至281頁) │ │ │
│ │ │ │ │ │鄧:全國在那,哦 │ │ │ │
│ │ │ │ │ │賴:你在那了是嗎 │ │ │ │
│ │ │ │ │ │鄧:好 │ │ │ │
├─┼───┼────┼───────────┼────┼──────────┼───────┼────┼─────────┤
│7 │周群芳│107年1月│周群芳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1月28日晚上8 │【是】 │毒品危害│賴炫鈞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時14分53秒】 │①107年4月2日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 時14分│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約0.15│賴:睡覺了嗎 │ 警詢筆錄(1 │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 │
│ │ │許通話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周:還沒 │ 07年度偵字第│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30分鐘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賴:我在這裡有一些事│ 2351號卷第41│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情 │ 至59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苗栗縣頭│賴炫鈞於左揭時、地將第│500元 │周:你等一下過來 │②107年4月2日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屋鄉某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賴:很冷,你若要就到│ 偵查筆錄(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油站附近│時交付予周群芳,而販賣│ │ 頭屋全家 │ 106年度他字 │ │未扣案之廠牌為三星│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周:一下 │ 第1256號卷第│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既遂。 │ │賴:我那知道你要多久│ 357至365頁)│ │門號○九六八二五九│
│ │ │ │ │ │周:那很遠 │③107年12月20 │ │九二二號SIM 卡壹枚│
│ │ │ │ │ │賴:一下哦,我也要走│ 日羈押訊問筆│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一段路才到那哦 │ 錄(見本院卷│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周:頭屋7-11 │ 第169至17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賴:全家 │ ) │ │ │
│ │ │ │ │ │周:你說加油站對面那│④108年1月9日 │ │ │
│ │ │ │ │ │ 個全家 │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賴:對 │ 筆錄(本院卷│ │ │
│ │ │ │ │ │周:我騎到那很遠 │ 第221至230頁│ │ │
│ │ │ │ │ │賴:我也要騎一段 │ ) │ │ │
│ │ │ │ │ │周:我看有沒有下雨,│⑤108年1月31日│ │ │
│ │ │ │ │ │ 沒下雨我就過去 │ 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 │賴:好,你若要就打給│ (本院卷第26│ │ │
│ │ │ │ │ │ 我 │ 3至281頁) │ │ │
│ │ │ │ │ │周:好 │ │ │ │
│ │ │ │ │ │賴:好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8日晚上8 │ │ │ │
│ │ │ │ │ │時20分7秒】 │ │ │ │
│ │ │ │ │ │周:我發動摩托車了等│ │ │ │
│ │ │ │ │ │ 一下就到了 │ │ │ │
│ │ │ │ │ │賴:好 │ │ │ │
│ │ │ │ │ │周:你要等我 │ │ │ │
│ │ │ │ │ │賴:我也要走一段路 │ │ │ │
│ │ │ │ │ │周:要在全家等我,我│ │ │ │
│ │ │ │ │ │ 一下子就到了 │ │ │ │
│ │ │ │ │ │賴:什麼一下子到 │ │ │ │
│ │ │ │ │ │周:10幾分就到 │ │ │ │
│ │ │ │ │ │賴:好 │ │ │ │
│ │ │ │ │ │周:好到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28日晚上8 │ │ │ │
│ │ │ │ │ │時31分16秒】 │ │ │ │
│ │ │ │ │ │周:我在後面 │ │ │ │
│ │ │ │ │ │賴:你在後面,怎麼不│ │ │ │
│ │ │ │ │ │ 要在全家前面 │ │ │ │
│ │ │ │ │ │周:沒有,要在前面 │ │ │ │
│ │ │ │ │ │賴: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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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羅博倫│107年2月│羅博倫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2月2日下午6時│【是】 │毒品危害│賴炫鈞販賣第二級毒│
│ │ │2日下午6│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14分45秒】 │①107年4月2日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4分許│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約0.3 │賴:你去那裡 │ 警詢筆錄(1 │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 │
│ │ │通話後約│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羅:我在北苗,大自然│ 07年度偵字第│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30分鐘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賴:北苗,大自然,等│ 2351號卷第41│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 一下我過去 │ 至59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苗栗縣苗│賴炫鈞於左揭時、地將第│1,000元 │羅:你要過來 │②107年4月2日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栗市大自│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賴:對 │ 偵查筆錄(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然喜餅店│時交付予羅博倫,而販賣│ │羅:好大自然這邊 │ 106年度他字 │ │未扣案之廠牌為三星│
│ │ │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第1256號卷第│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既遂。 │ │【107年2月2日下午6時│ 357至365頁)│ │門號○九六八二五九│
│ │ │ │ │ │17分55秒】 │③107年12月20 │ │九二二號SIM 卡壹枚│
│ │ │ │ │ │羅:你在那時會到 │ 日羈押訊問筆│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賴:我在中苗了 │ 錄(見本院卷│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羅:我載人家家,要走│ 第169至17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出來,這樣比較方│ ) │ │ │
│ │ │ │ │ │ 便 │④108年1月9日 │ │ │
│ │ │ │ │ │賴:我在中苗了 │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羅:好 │ 筆錄(本院卷│ │ │
│ │ │ │ │ │ │ 第221至2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108年1月31日│ │ │
│ │ │ │ │ │ │ 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 │ │ (本院卷第26│ │ │
│ │ │ │ │ │ │ 3至28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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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志青│107年2月│徐志青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2月6日下午1時│【否】 │毒品危害│賴炫鈞販賣第二級毒│
│ │ │6日下午1│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42分3秒】 │①107年12月20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2分許│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約0.3 │徐:強哥阿 │ 日羈押訊問筆│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 │
│ │ │通話後約│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賴:怎樣 │ 錄(見本院卷│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30分鐘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徐:強哥還錢阿 │ 第169至172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賴:多少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徐志青設│賴炫鈞於左揭時、地將第│1,000元 │徐:1千啊,我在家喔 │②108年1月9日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於苗栗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 ,沒車車子撞掉了│ 本院準備程序│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頭屋鄉曲│時交付予徐志青,而販賣│ │ ,你到我家外面巷│ 筆錄(本院卷│ │未扣案之廠牌為三星│
│ │ │洞村曲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子打給我,我會走│ 第221至230頁│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4之2號 │既遂。 │ │ 出去 │ ) │ │門號○九○三五五三│
│ │ │居所附近│ │ │賴:好啦 │③108年1月31日│ │九四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徐:你到外面打給我 │ 本院審判筆錄│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本院卷第26│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107年2月6日下午1時│ 3至281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5分46秒簡訊】 │ │ │ │
│ │ │ │ │ │徐:到底有沒有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2月6日下午2時│ │ │ │
│ │ │ │ │ │1分10秒】 │ │ │ │
│ │ │ │ │ │徐:喂,你有來嗎 │ │ │ │
│ │ │ │ │ │賴:還沒拉 │ │ │ │
│ │ │ │ │ │徐:還沒喔,78,我在│ │ │ │
│ │ │ │ │ │ 外面等你 │ │ │ │
│ │ │ │ │ │賴:我到了會打你電話│ │ │ │
│ │ │ │ │ │徐:要多久 │ │ │ │
│ │ │ │ │ │賴:沒那麼快喔 │ │ │ │
│ │ │ │ │ │徐:那你要來時再打給│ │ │ │
│ │ │ │ │ │ 我,說不定我這邊│ │ │ │
│ │ │ │ │ │ 又打電話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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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徐志青│107年2月│徐志青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2月7日下午5時│【否】 │毒品危害│賴炫鈞販賣第二級毒│
│ │ │7日下午5│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35分46秒】 │①107年12月20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5分許│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約0.6 │徐:喂 │ 日羈押訊問筆│第4條第2│刑參年玖月。 │
│ │ │通話後約│為0000000000、00000000│公克) │賴:喂,你有空嗎 │ 錄(見本院卷│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30分鐘 │4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徐:你誰 │ 第169至172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賴:我阿強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徐志青設│事項後,嗣由賴炫鈞於左│2,000元 │徐:怎樣,沒阿,我在│②108年1月9日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於苗栗縣│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 │ 家 │ 本院準備程序│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頭屋鄉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徐│ │賴:啥 │ 筆錄(本院卷│ │未扣案之廠牌為三星│
│ │ │洞村曲洞│志青,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徐:我在家怎樣 │ 第221至230頁│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4之2號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賴:我問你有空嗎 │ ) │ │門號○九六八二五九│
│ │ │居所附近│ │ │徐:做啥阿 │③108年1月31日│ │九二二、○九○三五│
│ │ │ │ │ │賴:有空嗎 │ 本院審判筆錄│ │五三九四四號SIM 卡│
│ │ │ │ │ │徐:有阿,做啥 │ (本院卷第26│ │各壹枚)沒收,於全│
│ │ │ │ │ │賴:有空啦,你聽得懂│ 3至281頁)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嗎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徐:我知道啊,做啥 │ │ │價額。 │
│ │ │ │ │ │賴:那你又問做啥,有│ │ │ │
│ │ │ │ │ │ 空就來找阿 │ │ │ │
│ │ │ │ │ │徐:我爸在家 │ │ │ │
│ │ │ │ │ │賴:那要如何呢 │ │ │ │
│ │ │ │ │ │徐:你到時再打給我,│ │ │ │
│ │ │ │ │ │ 2000 │ │ │ │
│ │ │ │ │ │賴:你喔 │ │ │ │
│ │ │ │ │ │徐:恩,我傳訊息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2月7日下午5時│ │ │ │
│ │ │ │ │ │42分37秒簡訊】 │ │ │ │
│ │ │ │ │ │徐:幹嘛不方便說電話│ │ │ │
│ │ │ │ │ │ ,要幹嘛!我只有│ │ │ │
│ │ │ │ │ │ 二千 │ │ │ │
├─┼───┼────┼───────────┼────┼──────────┼───────┼────┼─────────┤
│11│周群芳│107年2月│周群芳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2月16日晚上7 │【是】 │毒品危害│賴炫鈞販賣第二級毒│
│ │ │16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時41分35秒】 │①107年4月2日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7 時41分│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約0.3 │周:在那 │ 警詢筆錄(1 │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 │
│ │ │許後30分│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賴:風哥,在縣政府附│ 07年度偵字第│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鐘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 近 │ 2351號卷第41│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周:你要過來嗎 │ 至59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苗栗縣苗│賴炫鈞於左揭時、地將第│1,000元 │賴:好阿 │②107年4月2日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栗市新東│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周:等你喔,多久 │ 偵查筆錄(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大橋附近│時交付予周群芳,而販賣│ │賴:我現在在吃飯,吃│ 106年度他字 │ │未扣案之廠牌為三星│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好了就過去 │ 第1256號卷第│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既遂。 │ │周:好 │ 357至365頁)│ │門號○九六八二五九│
│ │ │ │ │ │ │③107年12月20 │ │九二二號SIM 卡壹枚│
│ │ │ │ │ │【107年2月16日晚上8 │ 日羈押訊問筆│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時40分33秒】 │ 錄(見本院卷│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賴:你到新東大橋好嗎│ 第169至17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我跟家人吃飯,│ ) │ │ │
│ │ │ │ │ │ 要回去鶴岡順路 │④108年1月9日 │ │ │
│ │ │ │ │ │周:好啊 │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賴:好 │ 筆錄(本院卷│ │ │
│ │ │ │ │ │ │ 第221至2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108年1月31日│ │ │
│ │ │ │ │ │ │ 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 │ │ (本院卷第26│ │ │
│ │ │ │ │ │ │ 3至281頁) │ │ │
├─┼───┼────┼───────────┼────┼──────────┼───────┼────┼─────────┤
│12│謝佳昇│107年2月│謝佳昇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2月18日晚上8 │【是】 │毒品危害│賴炫鈞販賣第二級毒│
│ │ │18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時36分19秒】 │①107年4月2日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時36分 │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約1公 │謝:北勢大橋那裡嗎 │ 警詢筆錄(1 │第4條第2│刑參年拾月。 │
│ │ │許通話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賴:過橋的全家 │ 07年度偵字第│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30分鐘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謝:有東西哦 │ 2351號卷第41│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賴:有拉 │ 至59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苗栗縣苗│賴炫鈞於左揭時、地將第│3,000元 │謝:價格怎樣 │②107年4月2日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栗市北勢│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賴:一樣 │ 偵查筆錄(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大橋附近│時交付予謝佳昇,而販賣│ │謝:跟之前一樣,沒有│ 106年度他字 │ │未扣案之廠牌為三星│
│ │ │之全家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降 │ 第1256號卷第│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利商店前│既遂。 │ │賴:沒有阿 │ 357至365頁)│ │門號○九六八二五九│
│ │ │ │ │ │謝:那加一顆球好嗎 │③107年12月20 │ │九二二號SIM 卡壹枚│
│ │ │ │ │ │賴:好 │ 日羈押訊問筆│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謝:我到了打給你 │ 錄(見本院卷│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賴:好 │ 第169至17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107年2月18日晚上9 │④108年1月9日 │ │ │
│ │ │ │ │ │時10分3秒】 │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賴:你到那裡 │ 筆錄(本院卷│ │ │
│ │ │ │ │ │謝:到了 │ 第221至230頁│ │ │
│ │ │ │ │ │賴:好 │ ) │ │ │
│ │ │ │ │ │謝:快到了 │⑤108年1月31日│ │ │
│ │ │ │ │ │賴:好 │ 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 │ │ (本院卷第26│ │ │
│ │ │ │ │ │ │ 3至281頁) │ │ │
├─┼───┼────┼───────────┼────┼──────────┼───────┼────┼─────────┤
│13│羅博倫│107年2月│羅博倫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2月19日下午1 │【是】 │毒品危害│賴炫鈞販賣第二級毒│
│ │ │19日下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2包 │時25分16秒】 │①107年4月2日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時25分 │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約0.6 │賴:你找我 │ 警詢筆錄(1 │第4條第2│刑參年玖月。 │
│ │ │許通話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羅:有空嗎 │ 07年度偵字第│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30分鐘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賴:有 │ 2351號卷第41│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羅:你在那 │ 至59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苗栗縣苗│賴炫鈞於左揭時、地將第│2,000元 │賴:在新屋駕練場對面│②107年4月2日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栗市國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 那條路 │ 偵查筆錄(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香榭大│時交付予羅博倫,而販賣│ │羅:我等一下到香榭 │ 106年度他字 │ │未扣案之廠牌為三星│
│ │ │樓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賴:香榭 │ 第1256號卷第│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既遂。 │ │羅:你回來打給我好嗎│ 357至365頁)│ │門號○九六八二五九│
│ │ │ │ │ │賴:好 │③107年12月20 │ │九二二號SIM 卡壹枚│
│ │ │ │ │ │ │ 日羈押訊問筆│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107年2月19日下午1 │ 錄(見本院卷│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時57分52秒】 │ 第169至17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羅:過來香榭 │ ) │ │ │
│ │ │ │ │ │賴:好 │④108年1月9日 │ │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107年2月19日下午2 │ 筆錄(本院卷│ │ │
│ │ │ │ │ │時1分59秒】 │ 第221至230頁│ │ │
│ │ │ │ │ │賴:喂 │ ) │ │ │
│ │ │ │ │ │羅:你還要多久,我現│⑤108年1月31日│ │ │
│ │ │ │ │ │ 在在樓下等你還沒│ 本院審判筆錄│ │ │
│ │ │ │ │ │ 到我到14樓等你 │ (本院卷第26│ │ │
│ │ │ │ │ │賴:什麼,你在阿秋,│ 3至281頁) │ │ │
│ │ │ │ │ │ 我已經出發了,你│ │ │ │
│ │ │ │ │ │ 在樓下等我 │ │ │ │
│ │ │ │ │ │羅:好,那我在樓下等│ │ │ │
│ │ │ │ │ │ 你 │ │ │ │
│ │ │ │ │ │賴:好 │ │ │ │
│ │ │ │ │ │羅:快我要喝酒了 │ │ │ │
└─┴───┴────┴───────────┴────┴──────────┴───────┴────┴─────────┘
附表二:
┌─┬───┬────┬───────────┬────┬─────────┬────┬─────────┐
│編│轉讓對│轉讓時間│ 轉 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 ├────┤ │、數量 │ │ │ │
│ │ │轉讓地點│ │ │ │ │ │
├─┼───┼────┼───────────┼────┼─────────┼────┼─────────┤
│1 │盧智鴻│107年1月│盧智鴻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1月15日晚上│藥事法第│賴炫鈞犯藥事法第八│
│ │ │15日晚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約│10時35分54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0時35分│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0.1公克 │盧:我去買一些炸的│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許通話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東西 │ │期徒刑捌月。 │
│ │ │30分鐘 │聯絡後,嗣由賴炫鈞於左│ │賴:好 │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揭時、地,將禁藥即第二│ │盧:等一下你到了再│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盧智鴻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打給我 │ │○九六八二五九九二│
│ │ │設於苗栗│轉讓予盧智鴻供其施用。│ │賴:好 │ │二號SIM 卡壹枚)沒│
│ │ │縣苗栗市│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文和街76│ │ │【107年1月15日晚上│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號居所 │ │ │10時41分38秒】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賴:喂 │ │ │
│ │ │ │ │ │盧:喂,我只有炸2 │ │ │
│ │ │ │ │ │ 、3樣,你要加 │ │ │
│ │ │ │ │ │ 吃什麼嗎 │ │ │
│ │ │ │ │ │賴:沒沒沒 │ │ │
│ │ │ │ │ │盧:我炸熱狗,甜不│ │ │
│ │ │ │ │ │ 辣,魷魚 │ │ │
│ │ │ │ │ │賴:你那邊那麼多人│ │ │
│ │ │ │ │ │ 在玩哦 │ │ │
│ │ │ │ │ │盧:沒有,結束了,│ │ │
│ │ │ │ │ │ 衣服分一分,中│ │ │
│ │ │ │ │ │ 隊的,你那時會│ │ │
│ │ │ │ │ │ 到 │ │ │
│ │ │ │ │ │賴:11點吧 │ │ │
│ │ │ │ │ │盧:11點現在幾點 │ │ │
│ │ │ │ │ │賴:10點35 │ │ │
│ │ │ │ │ │盧:好拉,我等你 │ │ │
├─┼───┼────┼───────────┼────┼─────────┼────┼─────────┤
│2 │盧智鴻│107年1月│盧智鴻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7年1月27日上午│藥事法第│賴炫鈞犯藥事法第八│
│ │ │27日上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約│8時42分15秒】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8時42分 │撥打賴炫鈞所持有之門號│0.1公克 │賴:喂,起床了嗎 │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許通話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盧:起床了 │ │期徒刑捌月。 │
│ │ │30分鐘 │聯絡後,嗣由賴炫鈞於左│ │賴:哦,我過去 │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揭時、地,將禁藥即第二│ │盧:好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盧智鴻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 │○九六八二五九九二│
│ │ │設於苗栗│轉讓予盧智鴻供其施用。│ │ │ │二號SIM 卡壹枚)沒│
│ │ │縣苗栗市│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文和街76│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號居所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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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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