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犯罪事實
- 一、徐日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嗣因員警對徐日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五、另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轉讓禁藥甲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 三、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 四、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在證人黃凌玉位於
-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
- 肆、沒收
- 一、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二、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 三、另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打
- 四、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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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日浩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3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日浩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項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日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轉讓,竟: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謝祥文共計3 次,以營利之。
㈡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及「轉讓過程」欄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凌玉,共計3 次。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幫助施用對象」、「幫助施用時間、地點」及「幫助施用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幫助謝子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 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員警對徐日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謝祥文、黃凌玉及謝子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對證人謝祥文及黃凌玉2 人在警詢中所述,表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述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於被告徐日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330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32 號、第464 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1232號卷第193 、195 、199 、201 、205 、207 頁,他字卷第91、93、94、97、101 至103 、109 、110 、115 頁)。
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徐日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五、另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3854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 、2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迭據被告徐日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附表二、三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且其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亦核與證人黃凌玉、謝子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又證人黃凌玉、謝子健2 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至119 頁)。
另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於107 年2 月5 日晚間9 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25頁)。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祥文,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祥文,並收受謝祥文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亦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祥文所持用之門號與其聯絡,通話內容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這次伊與謝祥文見面後,謝祥文向伊要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手邊剛好有2,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就分了一半約0.4 公克的量給謝祥文,所以這是伊跟謝祥文合夥去買的,伊有跟謝祥文說伊沒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不是伊的,伊有認識的人有,伊拿多少就一人一半;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這次是吳振忠拿500 元的毒品給伊後,伊就拿給謝祥文,伊有跟謝祥文說這些都是吳振忠的,你錢交給吳振忠;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這次是伊在吳振忠家裡,待謝祥文到協和醫院前時,伊先跟謝祥文拿1,000 元後就進去吳振忠家,謝祥文則在外面等,後來伊跟吳振忠一起出來,伊就介紹謝祥文跟吳振忠認識,吳振忠就拿出毒品給謝祥文,伊就告訴謝祥文以後直接找吳振忠拿毒品,伊沒有在做這種生意,這次謝祥文有見到吳振忠,毒品是吳振忠拿給謝祥文的云云(見偵字1232號卷第30至35頁,他字卷第335 、336 頁,本院卷第214 、215 頁)。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係謝祥文尋求被告幫忙,被告乃提供一部分毒品予謝祥文施用,應僅屬轉讓行為,而非販賣行為,況且被告與謝祥文之通聯內容均未提及要購買毒品,故無證據證明謝祥文交付予被告之1,500 元即為購毒價金,亦無法證明被告獲有利益;
㈡觀諸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聯譯文,可知謝祥文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約見被告時,顯然係邀請被告過去施用毒品,且其所在之吳振忠住處已有毒品,縱使謝祥文有購毒需求,亦可直接向吳振忠購買,而無須捨近求遠另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7、115 、222 至224 頁)。
惟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祥文部分: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祥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嗣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祥文,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祥文,並收受謝祥文所交付之1,500 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1232號卷第30至34頁,他字卷第335 至337 頁,本院卷第214 、215 頁),並據證人謝祥文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6 至208 頁,本院卷第160 至165、171 、172 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謝祥文指認徐日浩)、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3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謝祥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3、121 、139 、185 、18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謝祥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①(提示106 年10月29日10時50分許至10月29日16時2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伊撥打電話給徐日浩稱「喂你身上有嗎」等語,是問徐日浩有沒有安非他命,這次見面後有交易毒品,交易有成功,徐日浩是在苗栗市玉清宮前將安非他命1 包交付給伊,這次交易的毒品伊施用後有較提神,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
這次交易毒品的錢,伊係於翌(30)日在苗栗市協和醫院前,將此次購毒的1,000 元交給徐日浩,該天伊總共拿了1,500 元給徐日浩,是第一次(即106 年10月29日)及第二次(即106 年10月30日)跟徐日浩買毒品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06 、207 頁)。
②(提示106 年10月30日14時5 分許至10月30日17時4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伊撥打電話給徐日浩稱「你家還有嗎」、「500 元再多一點給我」、「我晚上要拿1,500 元給嗎」等語,是要跟徐日浩買毒品,這次見面後其等在苗栗市協和醫院前面交易毒品,交易有成功,徐日浩是開車來的,伊確實有將1, 500元交給徐日浩,徐日浩則將安非他命1 包交付給伊,1, 500元其中的1,000 元是10月29日欠的錢,500 元則是此次的份量的錢;
伊這3 次向被告徐日浩購買的基安非他命,都係伊獨資向被告徐日浩購買,供自己施用的;
這次交易的毒品伊施用後有較提神,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07 至209 頁)。
⒊證人謝祥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約於1 年多前經由朋友牽線認識徐日浩,認識他就是為了要拿毒品,他的名字是被警察查獲之後伊才知道叫徐日浩,伊原本都叫他「小黑」,伊總共跟徐日浩買過2 、3 次毒品;
106 年10月29日伊跟徐日浩約下午4 點50分許在玉清宮前面的停車場見面,這次是跟徐日浩買1,000 元的毒品,當天伊有拿到毒品,但是錢是隔一天才付給徐日浩的,隔一天即10月30日也有再跟徐日浩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在協和醫院交易,伊總共拿1,500 元給徐日浩,徐日浩就從他身上拿出毒品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至165 、171 、172 頁)。
⒋互核證人謝祥文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明確證述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日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 元,並未於當天交付,而係於翌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再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連同該日之購毒價金500 元,共計1,500 元一併交付予被告之情節,而證人謝祥文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謝祥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6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16秒、下午4 時28分48秒,及106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5 分56秒、2 時6 分34秒、5 時43分24秒,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相關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3、185 、187 頁),經核證人謝祥文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謝祥文前開證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顯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祥文之犯行無訛。
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伊跟謝祥文合夥去買的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3 次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都係用伊自己的錢,買來後也是供伊自己施用,並非與被告合資或請被告去購買的乙情,業據證人謝祥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8 、209 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②又觀諸附表四編號1 、2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譯文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卷內位置見他字卷第33頁),雖上開譯文中雙方均未言明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證人謝祥文於上開通話中雖僅係約定見面,惟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 這次,伊與謝祥文先以電話聯絡見面後,伊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玉清宮與謝祥文見面,謝祥文騎乘機車在玉清宮停車棚等伊,伊到玉清宮後,謝祥文就上車告訴伊他要1,000 元毒品等語(見偵字1232號卷第32頁),可知謝祥文係於該日與被告見面後,始當面告知被告要向其購買毒品,再者,依證人謝祥文上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證人謝祥文認識被告之目的即係為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該次交易結束時,即當面與被告約定翌日再帶500 元的毒品份量前來交易(見本院卷第158 、159 、178 頁),是於通聯譯文中未見毒品交易之術語一情,亦與常情無違,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補強證人謝祥文前開偵查中、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憑信性。
此外復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足參,足徵證人謝祥文上開於偵查、審理時,所為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在與被告電話聯繫後,雙方見面交易毒品,且有完成交易等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空言辯稱通聯內容均未提及證人謝祥文是要購買毒品,故無證據證明謝祥文交付予被告之1,500 元為購毒價金,亦非可採。
㈡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祥文部分: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祥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嗣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祥文,並收受謝祥文所交付之1,000 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1232號卷第34、35頁,他字卷第337 頁),並據證人謝祥文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8 頁,本院卷第172 、175 至177 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謝祥文指認徐日浩)、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43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謝祥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32、35、121 、139 、191 、19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謝祥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提示106 年12月9 日13時43分許至12月9 日14時2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伊撥打電話給徐日浩稱「過來你朋友的」、「這邊有丫」等語,也是為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徐日浩見面,這次在苗栗市協和醫院前面交易毒品,交易有成功,徐日浩是開車來的,伊確實有將1,000 元交給徐日浩,徐日浩則將安非他命1 包交付給伊,伊這3 次向被告徐日浩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係伊獨資向被告徐日浩購買,供自己施用的,這次交易的毒品伊施用後有較提神,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08 頁)。
⒊證人謝祥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 年12月9 日跟被告約在「阿忠」家樓下,就是協和醫院前面碰面,也是要跟徐日浩買毒品;
當天伊原本先到「阿忠」家,跟「阿忠」拿了約800 還是1,000 元的毒品,伊就打電話約被告來,本來想請徐日浩施用,可是伊跟「阿忠」沒有那麼熟,所以「阿忠」給伊的毒品量不夠,伊就再向徐日浩買了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錢伊有交給徐日浩,甲基安非他命是徐日浩交給伊的,當天伊跟「阿忠」、徐日浩二邊都有買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至185 頁)。
⒋互核證人謝祥文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明確證述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證人謝祥文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謝祥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6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43分43秒、2 時2 分45秒,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5、191 、193 頁),經核證人謝祥文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謝祥文前開證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顯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祥文之犯行無訛。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該次是謝祥文先交付1,000 元給伊,伊自己前往吳振忠家中購買2,000 元之毒品後,分裝成2 小包,嗣將1小包交付給謝祥文,並介紹吳振忠給謝祥文認識,叫他以後自己找吳振忠拿毒品等語(見偵字1232號卷第35頁),復又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該次伊係在吳振忠家裡,待謝祥文到協和醫院前時,伊先跟謝祥文拿1,000 元後就進去吳振忠家,謝祥文則在外面等,後來伊跟吳振忠一起出來,伊就介紹謝祥文跟吳振忠認識,毒品是吳振忠拿給謝祥文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37 頁),是以,被告所供述之購毒過程,就其與證人謝祥文通話時所在地點,及購毒後究係由其自己或係由吳振忠將毒品交付予謝祥文等節,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況且,且證人謝祥文於106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43分43秒致電被告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顯示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見他字卷第35頁),顯然並非位於苗栗市「協和醫院」旁之吳振忠住處內,足見被告前開偵訊時之供述,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者極少為製毒之人,勢必須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供販賣,故購毒者縱係表示「調貨」、「代購」,實應係向販毒者表示洽購毒品之意。
本件被告既已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所為自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外觀。
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被告與證人謝祥文非屬至親,則被告對與其無特殊情誼之人,竟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親自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祥文,若非為營利,其所圖為何?是衡情被告自不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僅按成本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祥文,而毫無「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之利得。
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祥文並收取現款,均應有營利之情,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在證人黃凌玉位於苗栗縣○○市○○里○○○○000 號1 樓之14之居所,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凌玉(即附表二編號3 )。
然查,證人黃凌玉於偵訊時證述:伊於106 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給徐日浩稱「我還想你來救我」,是希望徐日浩拿安非他命來請伊施用,當天徐日浩帶毒品給伊施用後,在徐日浩離開前,伊有拿1,000 元給徐日浩,徐日浩也有收等語(見他字卷第307 、308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 年11月24日伊有跟徐日浩拿到毒品,但因為伊每次跟徐日浩連絡,都是叫徐日浩去救伊,後來徐日浩要離開的時後,伊覺得不好意思,每次都是徐日浩請伊施用毒品,剛好那時後身上方便,想說徐日浩買毒品也是要錢的,伊就硬塞了1,000 元給徐日浩,徐日浩就說不用這樣,伊就說讓徐日浩補貼油錢,徐日浩沒有主動跟她要1,000 元,這1,000 元不是徐日浩拿毒品給伊的對價,如果這是交易毒品的對價,應該是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200 頁)。
是據證人黃凌玉前開證述,足見被告徐日浩於現場及事後均未向證人黃凌玉收取毒品價金,而被告徐日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106 年11月24日那天是伊要離開的時後,黃凌玉硬塞了1,000 元給伊,伊不要收,黃凌玉就說伊每次上來總要開車、總要油錢,就當做貼補伊的油錢,伊才收下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黃凌玉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亦與證人黃凌玉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徐日浩交付毒品之際,主觀上是否係出於營利意圖,已屬有疑。
又衡情販賣毒品者均係為營利目的,且毒品在市場上量微價高,來源取得亦非容易,倘被告徐日浩係基於販賣之目的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凌玉,尚無斷然可能拒絕證人黃凌玉表示欲給付價金之說法,且事實上亦完全未向證人黃凌玉索取價金,故被告徐日浩供承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凌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日浩就此部分確實有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日浩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則本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徐日浩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徐日浩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凌玉之際,主觀上係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堪以認定。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
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第155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106 年12月2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12月21日止,惟被告未依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前揭決議說明,被告所受之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依法追訴。
是被告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
是核被告徐日浩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㈠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或查無證據可證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徐日浩有於附表二編號3 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凌玉,然本院認被告於此部分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不能證明,已認定被告係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凌玉,如前所述,而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次被告之行為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與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偵查機關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 日苗檢鈴律107 偵931 字第10790176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卻未能遵守,復又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且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詎其為謀個人私利及減低個人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暨兼衡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期間、次(人)數、數量、金額等節,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其就轉讓禁藥、幫助施用及施用毒品部分自始坦承犯行,而就販賣毒品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罪類型、次(人)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等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 支,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三)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販毒價金,均已由其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且該等財物均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打火機,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徐日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 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過程 │ 主 文 欄 │
│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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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祥文於106 年10月29日,以其持用之0905│徐日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81394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日浩所持用門號│柒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書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當日下午4 時43│)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罪事│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前停車場,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實一│徐日浩將重量約0.4 公克、價值1,000 元之│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㈠│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場交付予謝祥文,並同│ │
│) │意謝祥文暫賒欠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謝祥文嗣於翌(30)日│ │
│ │下午5 時58許,在苗栗市協和醫院前,將其│ │
│ │所賒欠之上開購毒價金1,000 元給付予徐日│ │
│ │浩。 │ │
├──┼───────────────────┼────────────────┤
│2 │謝祥文於106 年10月30日,以其持用之0905│徐日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81394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日浩所持用門號│柒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書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當日下午5 時58│)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罪事│分許,在苗栗市協和醫院前,由徐日浩將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實一│量約0.3 公克、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㈡│1 包當場交付予謝祥文,並收受謝祥文給付│ │
│) │之500 元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既遂。 │ │
├──┼───────────────────┼────────────────┤
│3 │謝祥文於106 年12月9 日,以其持用之0905│徐日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81394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日浩所持用門號│柒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書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當日下午2 時32│)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罪事│分許,在苗栗市協和醫院前,由徐日浩將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實一│量不詳、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㈢│當場交付予謝祥文,並收受謝祥文給付之1,│ │
│) │000 元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既遂。 │ │
└──┴───────────────────┴────────────────┘
附表二
┌─────────────────────────────────────────────────────┐
│◎被告徐日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 │ │ │
│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主 文 欄 │
│號│ 轉 讓 過 程 │ │ │ │
├─┼────┬───────┼─────────────┼───────────────┼────────┤
│1 │黃凌玉 │於106 年11月9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徐日浩明知為禁藥│
│(│ │日下午10時38分│ 字1232號卷第38、39頁)、│通訊監察譯文 │而轉讓,處有期徒│
│即│ │許,在黃凌玉位│ 於偵訊中之自白(見他字卷│【106.11.09 晚間09:38:52】 │刑柒月。未扣案之│
│起│ │於苗栗縣苗栗市│ 第338 頁)、於本院審理中│(黃凌玉撥打行動電話予徐日浩)│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訴│ │水源里陽明130 │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 、│徐日浩:喂? │(含門號00000000│
│書│ │號1 樓之14之居│ 215 頁)。 │黃凌玉:黑哥。 │80號SIM 卡壹張)│
│犯│ │所內 │⒉證人黃凌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徐日浩:欸。 │壹支沒收,於全部│
│罪│ │ │ (見他字卷第267、268 頁)│黃凌玉:你在哪裡?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事├────┴───────┤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徐日浩:我在打針阿! │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徐日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 卷第306 、307 頁)、於本│黃凌玉:你現在過來。 │追徵其價額。 │
│一│604380號行動電話,與黃凌│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徐日浩:喔,好。 │ │
│、│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195 、196 、202 至204 │黃凌玉:我跟你說…救我喔! │ │
│㈣│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 頁)。 │徐日浩:好。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徐日│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黃凌玉:什麼? │ │
│ │浩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 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黃凌│徐日浩:好啦! │ │
│ │將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 玉指認徐日浩(見他字卷第│黃凌玉:好,那個鍋子(吸食器)│ │
│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凌玉。│ 277 、278 頁)。 │ 要帶過來喔。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徐日浩:我沒有鍋子(吸食器)。│ │
│ │ │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21 頁│黃凌玉:沒有煮東西沒有鍋子(吸│ │
│ │ │ )。 │ 食器)。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徐日浩:喔。 │ │
│ │ │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79 頁│(見他字卷第281頁) │ │
│ │ │ )。 │ │ │
│ │ │⒍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30 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 │ │
│ │ │ 他字卷第185 、187 頁)。│ │ │
│ │ │⒎右列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2 │黃凌玉 │於106 年11月15│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徐日浩明知為禁藥│
│(│ │日(起訴書誤載│ 字1232號卷第39、40頁)、│通訊監察譯文 │而轉讓,處有期徒│
│即│ │為14日,爰更正│ 於偵訊中之自白(見他字卷│【106.11.14 晚間11:03:23】 │刑柒月。未扣案之│
│起│ │之)凌晨0 時3 │ 第338 、339 頁)、於本院│(黃凌玉撥打行動電話予徐日浩)│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訴│ │分許,在黃凌玉│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徐日浩:喂? │(含門號00000000│
│書│ │位於苗栗縣苗栗│ 115、215、216 頁)。 │黃凌玉:你睡覺了? │80號SIM 卡壹張)│
│犯│ │市水源里陽明 │⒉證人黃凌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徐日浩:差不多了。 │壹支沒收,於全部│
│罪│ │130 號1 樓之14│ (見他字卷第268 至270 頁│黃凌玉:你說什麼?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事│ │之居所內 │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徐日浩:差不多了。 │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 字卷第307 頁)、於本院審│黃凌玉:你沒有去找阿哥喔? │追徵其價額。 │
│一│徐日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徐日浩:他手機沒有開機。 │ │
│、│604380號行動電話,與黃凌│ 5 、196 、204 頁)。 │黃凌玉:是喔。 │ │
│㈤│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徐日浩:是阿。 │ │
│)│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 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黃凌│黃凌玉:你本來今天去找他喔?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徐日│ 玉指認徐日浩(見他字卷第│徐日浩:剛才找他。 │ │
│ │浩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 277 、278 頁)。 │黃凌玉:所以呢? │ │
│ │將重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徐日浩:在等他喔。 │ │
│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凌玉。│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21 頁│黃凌玉:所以你現在想要睡覺? │ │
│ │ │ )。 │徐日浩:等他等到想要睡覺。 │ │
│ │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黃凌玉:我跟你說,他現在沒有開│ │
│ │ │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79 頁│ 機,到天亮也不會開機。│ │
│ │ │ )。 │徐日浩:我先拿錢給他了。 │ │
│ │ │⒍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30 號│黃凌玉:什麼?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徐日浩:我先拿錢給他了。 │ │
│ │ │ 他字卷第185 、187 頁)。│黃凌玉:你已經拿給他了? │ │
│ │ │⒎右列通訊監察譯文。 │徐日浩:對,錢已經拿給他了。 │ │
│ │ │ │黃凌玉:你現在身上有糖果(毒品│ │
│ │ │ │ )嗎? │ │
│ │ │ │徐日浩:沒有,就是沒有才找他。│ │
│ │ │ │黃凌玉:沒有就好了。 │ │
│ │ │ │徐日浩:嗯。 │ │
│ │ │ │(見他字卷第281頁) │ │
│ │ │ │ │ │
├─┼────┬───────┼─────────────┼───────────────┼────────┤
│3 │黃凌玉 │於106 年11月25│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徐日浩明知為禁藥│
│(│ │日(起訴書誤載│ 字1232號卷第41至44頁)、│通訊監察譯文 │而轉讓,處有期徒│
│即│ │為24日,爰更正│ 於偵訊中之供述(見他字卷│【106.11.24 下午12:43:40】 │刑柒月。未扣案之│
│起│ │之)凌晨0 時22│ 第339 頁)、於本院審理中│(黃凌玉撥打行動電話予徐日浩)│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訴│ │分許,在黃凌玉│ 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15 、│徐日浩:喂? │(含門號00000000│
│書│ │位於苗栗縣苗栗│ 216 頁) 。 │黃凌玉:黑哥,在幹嘛? │80號SIM 卡壹張)│
│犯│ │市水源里陽明13│⒉證人黃凌玉於偵訊中之證述│徐日浩:在休息。 │壹支沒收,於全部│
│罪│ │0 號1 樓之14之│ (見他字卷第307 、308 頁│黃凌玉:在哪裡?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事│ │居所內 │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徐日浩:家裡。 │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 │ │ 見本院卷第196 至200 、20│黃凌玉:在家裡幹嘛? │追徵其價額。 │
│一├────┴───────┤ 4 、205頁)。 │徐日浩:睡覺。 │ │
│、│徐日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黃凌玉:為什麼? │ │
│㈥│604380號行動電話,與黃凌│ 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黃凌│徐日浩:就睡覺阿,那個進去了。│ │
│)│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玉指認徐日浩(見他字卷第│黃凌玉:是喔。 │ │
│ │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 277 、278 頁)。 │徐日浩:對。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徐日│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黃凌玉:什麼時候? │ │
│ │浩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21 頁│徐日浩:3 天前吧! │ │
│ │將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 )。 │黃凌玉:是喔。 │ │
│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凌玉。│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徐日浩:對。 │ │
│ │ │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79 頁│黃凌玉:在哪裡被抓? │ │
│ │ │ )。 │徐日浩:苗栗。 │ │
│ │ │⒍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30 號│黃凌玉:所以,你沒有?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徐日浩:嗯。 │ │
│ │ │ 他字卷第185 、187 頁)。│黃凌玉:這麼乖? │ │
│ │ │⒎右列通訊監察譯文。 │徐日浩:最近要乖一點。 │ │
│ │ │ │黃凌玉:要乖一點。 │ │
│ │ │ │徐日浩:嗯。 │ │
│ │ │ │黃凌玉:我還想你來救我。 │ │
│ │ │ │徐日浩:現在沒有。 │ │
│ │ │ │黃凌玉:我本來要你過來救我的。│ │
│ │ │ │徐日浩:哈…哈… │ │
│ │ │ │黃凌玉:真的。 │ │
│ │ │ │徐日浩:晚一點再看。 │ │
│ │ │ │黃凌玉:晚一點不行,我2 點半上│ │
│ │ │ │ 班。 │ │
│ │ │ │徐日浩:現在沒有辦法。 │ │
│ │ │ │黃凌玉:如果2 點以前的話,你就│ │
│ │ │ │ 過來救我。 │ │
│ │ │ │徐日浩:喔…好。 │ │
│ │ │ │黃凌玉:2 點以前喔。 │ │
│ │ │ │徐日浩:好。 │ │
│ │ │ │ │ │
│ │ │ │【106.11.24 下午12:50:16】 │ │
│ │ │ │(黃凌玉撥打行動電話予徐日浩)│ │
│ │ │ │徐日浩:喂? │ │
│ │ │ │黃凌玉:黑哥,過來我家聊天阿!│ │
│ │ │ │ 我2 點半上班,快點! │ │
│ │ │ │徐日浩:我沒有車子。 │ │
│ │ │ │黃凌玉:沒車喔? │ │
│ │ │ │徐日浩:等一下我問看看。 │ │
│ │ │ │黃凌玉:喔,好。 │ │
│ │ │ │ │ │
│ │ │ │【106.11.24 下午01:28:35】 │ │
│ │ │ │(黃凌玉撥打行動電話予徐日浩)│ │
│ │ │ │徐日浩:喂? │ │
│ │ │ │黃凌玉:車子還沒有回來? │ │
│ │ │ │徐日浩:還沒有。 │ │
│ │ │ │黃凌玉:我看2 點以前應該來不及│ │
│ │ │ │ 趕上了。 │ │
│ │ │ │徐日浩:不到。 │ │
│ │ │ │黃凌玉:哈哈,你在睡覺? │ │
│ │ │ │徐日浩:對。 │ │
│ │ │ │黃凌玉:你就跟我說你在睡覺就好│ │
│ │ │ │ 了! │ │
│ │ │ │徐日浩:半夢半醒。 │ │
│ │ │ │黃凌玉:迷迷糊糊的是嗎? │ │
│ │ │ │徐日浩:累。 │ │
│ │ │ │黃凌玉:你的車子,你老婆開去是│ │
│ │ │ │ 嗎? │ │
│ │ │ │徐日浩:是。 │ │
│ │ │ │黃凌玉:那開去哪裡?怎麼還沒有│ │
│ │ │ │ 回家? │ │
│ │ │ │徐日浩:買東西。 │ │
│ │ │ │黃凌玉:喔,好,我2 點半上班。│ │
│ │ │ │徐日浩:我再看。 │ │
│ │ │ │黃凌玉:喔,好。 │ │
│ │ │ │ │ │
│ │ │ │【106.11.24 下午03:21:19】 │ │
│ │ │ │(黃凌玉撥打行動電話予徐日浩)│ │
│ │ │ │黃凌玉:喂,我上班了,我10點下│ │
│ │ │ │ 班。 │ │
│ │ │ │徐日浩:哪裡上班? │ │
│ │ │ │黃凌玉:就在我家下來那個大批發│ │
│ │ │ │ 小聯社上班。 │ │
│ │ │ │徐日浩:我知道。 │ │
│ │ │ │黃凌玉:喔… │ │
│ │ │ │ │ │
│ │ │ │【106.11.24 晚間10:22:24】 │ │
│ │ │ │(黃凌玉撥打行動電話予徐日浩)│ │
│ │ │ │徐日浩:喂? │ │
│ │ │ │黃凌玉:我想你不接我電話? │ │
│ │ │ │徐日浩:不方便。 │ │
│ │ │ │黃凌玉:你沒有接我電話,是不方│ │
│ │ │ │ 便是嗎? │ │
│ │ │ │徐日浩:對,剛才在樓下。 │ │
│ │ │ │黃凌玉:剛才沒有空就對了是嗎?│ │
│ │ │ │徐日浩:嗯。 │ │
│ │ │ │黃凌玉:要說,我想你說我一直打│ │
│ │ │ │ 電話給你,還是怎樣我就│ │
│ │ │ │ 再打一通電話試看看。 │ │
│ │ │ │徐日浩:人還沒有回來,我叫人去│ │
│ │ │ │ 處理了。 │ │
│ │ │ │黃凌玉:你說什麼? │ │
│ │ │ │徐日浩:人還沒有回來。 │ │
│ │ │ │黃凌玉:喔…然後呢? │ │
│ │ │ │徐日浩:人下去台中。 │ │
│ │ │ │黃凌玉:我就不是因為怎樣,你不│ │
│ │ │ │ 會過來嗎? │ │
│ │ │ │徐日浩:現在出不去了。 │ │
│ │ │ │黃凌玉:你說什麼? │ │
│ │ │ │徐日浩:我爸在客廳睡。 │ │
│ │ │ │黃凌玉:喔,我9 點下班,打電話│ │
│ │ │ │ 都不接。 │ │
│ │ │ │徐日浩:明天再看。 │ │
│ │ │ │黃凌玉:我明天上早班,7 點上班│ │
│ │ │ │ 。 │ │
│ │ │ │徐日浩:下午。 │ │
│ │ │ │黃凌玉:我上到5 、6 點,哈…哈│ │
│ │ │ │ … │ │
│ │ │ │徐日浩:好啦。 │ │
│ │ │ │黃凌玉:那沒有關係啦。 │ │
│ │ │ │徐日浩:喔,好。 │ │
│ │ │ │(見他字卷第287 至291頁) │ │
└─┴────────────┴─────────────┴───────────────┴────────┘
附表三
┌────────────────────────────┬───────────────┬────────┐
│◎被告徐日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編│幫助施用│ 幫助施用 │ │ │ │
│ │ 對象 │ 時間、地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主 文 欄 │
│ ├────┴───────┤ │ │ │
│號│ 幫助施用過程 │ │ │ │
├─┼────┬───────┼─────────────┼───────────────┼────────┤
│1 │謝子健 │於106 年11月2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徐日浩幫助施用第│
│(│ │日下午12時55分│ 字1232號卷第35至37頁)、│通訊監察譯文 │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許,在謝子健位│ 於偵訊中之自白(見他字卷│【106.11.02 下午12:52:57】 │徒刑參月,如易科│
│起│ │於苗栗縣苗栗市│ 第337 、338 頁)、於本院│(徐日浩撥打行動電話予謝子健)│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勝利里27鄰竹巷│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謝子健:喂? │仟元折算壹日。未│
│書│ │仔11號之住處 │ 115 、216 至221 頁)。 │徐日浩:你在家嗎?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犯│ │ │⒉證人謝子健於警詢中之證述│謝子健:在家。 │動電話(含門號09│
│罪│ │ │ (見他字卷第219、220頁)│徐日浩:喔,好,我過去。 │00000000號SIM 卡│
│事│ │ │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謝子健:喔,好,我開門。 │壹張)壹支沒收,│
│實├────┴───────┤ 卷第252 、253 頁)。 │徐日浩: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一│徐日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見他字卷第225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604380號行動電話,與謝子│ 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謝子│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健指認徐日浩(見他字卷第│ │。 │
│) │行動電話聯絡協助購買第二│ 223 、224 頁)。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嗣由徐日浩於上列所示時間│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21 頁│ │ │
│ │、地點向謝子健收取現金5,│ )。 │ │ │
│ │000 元後,前往苗栗縣公館│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鄉,向吳振忠(由警另行偵│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31 頁│ │ │
│ │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 )。 │ │ │
│ │克,再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⒍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30 號│ │ │
│ │許,在上開地點,將該2 公│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謝│ 他字卷第185 、187 頁)。│ │ │
│ │子健,因而幫助謝子健施用│⒎右列通訊監察譯文。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2 │謝子健 │於106 年12月16│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徐日浩幫助施用第│
│(│ │日上午11時26分│ 字1232號卷第37、38頁)、│通訊監察譯文 │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許,在謝子健位│ 於偵訊中之自白(見他字卷│【106.12.16 上午11:06:01】 │徒刑參月,如易科│
│起│ │於苗栗縣苗栗市│ 第338 頁)、於本院審理中│(謝子健撥打行動電話予徐日浩)│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勝利里27鄰竹巷│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 、│徐日浩:喂? │仟元折算壹日。未│
│書│ │仔11號之住處 │ 217 、220 、221 頁)。 │謝子健:請求支援。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犯│ │ │⒉證人謝子健於警詢中之證述│徐日浩:如何? │動電話(含門號09│
│罪│ │ │ (見他字卷第220 、221 頁│謝子健:頭一碰到就…東東。 │00000000號SIM 卡│
│事│ │ │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徐日浩:好。 │壹張)壹支沒收,│
│實├────┴───────┤ 字卷第253 頁)。 │(見他字卷第227 、228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一│徐日浩以其使用之門號0989│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604380號行動電話,與謝子│ 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謝子│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健指認徐日浩(見他字卷第│ │。 │
│) │行動電話聯絡協助購買第二│ 223 、224 頁)。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嗣徐日浩於上列所示時間、│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21 頁│ │ │
│ │地點與謝子健見面再度洽談│ )。 │ │ │
│ │協助購買毒品事宜後,由徐│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日浩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向│ 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31 頁│ │ │
│ │吳振忠(由警另行偵辦)購│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再│⒍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432 │ │ │
│ │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許,在│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上列地點,將該2 公克之甲│ 他字卷第191 、193 頁)。│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謝子健,│⒎右列通訊監察譯文。 │ │ │
│ │謝子健則暫賒欠本次購毒之│ │ │ │
│ │價金,因而幫助謝子健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謝子健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 │ │ │
│ │1 時許,在其前開住所,將│ │ │ │
│ │其賒欠之上開購毒價金5,00│ │ │ │
│ │0 元給付予徐日浩,再由徐│ │ │ │
│ │日浩將前開購毒價金交予吳│ │ │ │
│ │振忠。 │ │ │ │
└─┴────────────┴─────────────┴───────────────┴────────┘
附表四
┌───────────────────────────────────────┐
│◎被告徐日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與下列通聯對象通話之通│
│ 訊監察譯文 │
├─┬─────────┬───────┬───────────────────┤
│編│通聯對象 │ │ │
│ ├─────────┤ 通 聯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民 國 ) │ │
├─┼─────────┼───────┼───────────────────┤
│1 │謝詳文 │106 年10月29日│(謝祥文撥打行動電話予徐日浩) │
│ │ │上午10時50分16│謝祥文:喂你身上有嗎? │
│ ├─────────┤秒 │徐日浩:有。 │
│ │門號0000000000號 │ │謝祥文:有喔? │
│ │ │ │徐日浩:欸。 │
│ │ │ │謝祥文:我5點要找你。 │
│ │ │ │徐日浩:下班再打給我。 │
│ │ │ │謝祥文:好,OK。 │
│ │ ├───────┼───────────────────┤
│ │ │106 年10月29日│(謝祥文撥打行動電話予徐日浩) │
│ │ │下午4 時28分48│徐日浩:喂? │
│ │ │秒 │謝祥文:50分在玉清宮前面等,可以嗎? │
│ │ │ │徐日浩:喔。 │
│ │ │ │謝祥文:50分。 │
│ │ │ │徐日浩:喔,好。 │
│ │ ├───────┴───────────────────┤
│ │ │(見他字卷第109頁) │
├─┼─────────┼───────┬───────────────────┤
│2 │謝祥文 │106 年10月30日│(謝祥文撥打行動電話予徐日浩) │
│ │ │下午2 時5 分56│謝祥文:喂? │
│ ├─────────┤秒 │徐日浩:喂? │
│ │門號0000000000號 │ │謝祥文:你的電話怎麼怪怪了? │
│ │ │ │徐日浩:沒有阿。 │
│ │ │ │謝祥文:我重打。 │
│ │ ├───────┼───────────────────┤
│ │ │106 年10月30日│(謝祥文撥打行動電話予徐日浩) │
│ │ │下午2 時6 分34│徐日浩:喂? │
│ │ │秒 │謝祥文:喂你家還有(毒品)嗎?你夠嗎?│
│ │ │ │徐日浩:有人拿過來了。 │
│ │ │ │謝祥文:什麼? │
│ │ │ │徐日浩:等一下他會過來。 │
│ │ │ │謝祥文:沒有了,我現在身上只有8500元,│
│ │ │ │ 我剩下500 ,你晚上500 元再多一│
│ │ │ │ 點給我,可以嗎?我晚上要拿1500│
│ │ │ │ 元給嗎?這樣的話我剩下500 元可│
│ │ │ │ 以拿了你知道嗎? │
│ │ │ │徐日浩:好啦! │
│ │ │ │謝祥文:那500 元就多一點給我,不要剛剛│
│ │ │ │ 500 元的量嗎?每次都跟拿著嗎?│
│ │ │ │徐日浩:不是我的問題,我不知道他要拿多│
│ │ │ │ 少給我。 │
│ │ │ │謝祥文:嗯,那你晚上調的貨(毒品)嗎?│
│ │ │ │徐日浩:等一下人要拿過來。 │
│ │ │ │謝祥文:喔,好,我5點我再打電話給你。 │
│ │ │ │徐日浩:喔,好。 │
│ │ ├───────┼───────────────────┤
│ │ │106 年10月30日│(謝祥文撥打行動電話予徐日浩) │
│ │ │下午5 時43分24│徐日浩:喂? │
│ │ │秒 │謝祥文:看在哪你等,不要給我騎這麼遠啦│
│ │ │ │ ,天氣冷冷的。 │
│ │ │ │徐日浩:協和。 │
│ │ │ │謝祥文:在哪裡? │
│ │ │ │徐日浩:協和。 │
│ │ │ │謝祥文:馬上出發。 │
│ │ │ │徐日浩:我先載我兒子去上課。 │
│ │ │ │謝祥文:好阿,我現出發來的及嗎? │
│ │ │ │徐日浩:你比較慢啦,我送他去建台了。 │
│ │ │ │謝祥文:我現在出發是嗎? │
│ │ │ │徐日浩:對。 │
│ │ │ │謝祥文:喔,好。 │
│ │ ├───────┴───────────────────┤
│ │ │(見他字卷第109、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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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祥文 │106 年12月9 日│(謝祥文撥打行動電話予徐日浩) │
│ │ │下午1 時43分43│徐日浩:喂? │
│ ├─────────┤秒 │謝祥文:過來你朋友的。 │
│ │門號0000000000號 │ │徐日浩:喔。 │
│ │ │ │謝祥文:我在你朋友,協和醫院這邊。 │
│ │ │ │徐日浩:喔。 │
│ │ │ │謝祥文:我在這邊很久了。 │
│ │ │ │徐日浩:你在那邊很久了? │
│ │ │ │謝祥文:對啦,你要過來嗎? │
│ │ │ │徐日浩:喔。 │
│ │ │ │謝祥文:這邊有阿。 │
│ │ │ │徐日浩:我等一下過去阿。 │
│ │ │ │謝祥文:喔,好。 │
│ │ ├───────┼───────────────────┤
│ │ │106 年12月9 日│(徐日浩撥打行動電話予謝祥文) │
│ │ │下午2 時2 分45│謝祥文:喂?你到了? │
│ │ │秒 │徐日浩:你叫我過來做什麼? │
│ │ │ │謝祥文:什麼? │
│ │ │ │徐日浩:你叫我過來幹嘛? │
│ │ │ │謝祥文:你過來了嗎? │
│ │ │ │徐日浩:我過去了。 │
│ │ │ │謝祥文:你在樓下是嗎? │
│ │ │ │徐日浩:你在樓上是嗎? │
│ │ │ │謝祥文:(背景音:小黑) │
│ │ │ │徐日浩:你在他家是嗎? │
│ │ │ │謝祥文:欸… │
│ │ │ │徐日浩:你在他家是嗎? │
│ │ │ │謝祥文:是啦! │
│ │ │ │徐日浩:害我有去那邊。 │
│ │ │ │謝祥文:(背景音:你去開門阿) │
│ │ ├───────┴───────────────────┤
│ │ │(見他字卷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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