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鈞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國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1時14分、107 年2 月7 日11時3 分、107 年3 月7 日16時21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街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 次。
嗣因徐國鈞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分別於106 年12月20日11時14分、107 年2 月7 日11時3 分、107 年3 月7 日16時21分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國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90、91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卷第15、17、19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卷第15、17、19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卷第15、17、1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
及以106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所施用之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緩起訴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配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 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須撫養80幾歲之父母親、育有3 子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