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訴,395,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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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附表關於「轉帳時間」欄之記載,編號1 應更正為「107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36分」,編號3 、4 均應補充記載「中國信託帳戶」;

關於「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之記載,編號1 應更正為「1700(另加計手續費30元) 」,編號2 應更正為「2250(另加計手續費15元) 」,編號5 應更正為「4000(另加計手續費12元) 」;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害人戴李和、李昌虎、李政憲、林原賢、洪啟峻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胡育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被害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前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 、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3至44頁) ,被告具狀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經本院詢問被害人等,部分被害人無意願談和解,及與被害人林原賢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為13950 元,然被告已賠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林原賢之損失3500元,有本院107 年苗司小調字第858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就其犯罪所得中尚未發還被害人等(即附表0 編號1 至3、5 所詐得之犯罪所得)之10450 元(00000-0000=104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上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原賢之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胡育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附表編號1 (告訴人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    │被害人戴李和部分)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胡育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附表編號2 (告訴人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    │被害人李昌虎部分)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胡育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附表編號3 (告訴人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    │被害人李政憲部分)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胡育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附表編號4 (告訴人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被害人林原賢部分)   │                                  │
├──┼──────────┼─────────────────┤
│ 5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胡育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附表編號5 (告訴人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    │被害人洪啟峻部分)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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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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