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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㈠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所持有懸掛5L-8217 號車牌2 面(為葉武雄所有,於民國106 年7月23日下午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失竊)之NISSAN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原懸掛5L-9120 號車牌2 面,車內尚有釣具1 組、筆記型電腦1 台,為潘玉科所有,於106 年7 月19日8 時許發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失竊,下稱系爭車輛;
5L-9120 號車牌2 面嗣經發現懸掛在原懸掛5L-8217 號車牌2 面之葉武雄車輛上,已發還潘玉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7 月23日15時35分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向「阿龍」商借系爭車輛,經「阿龍」同意、連同系爭車輛之遙控器鑰匙交其使用,而收受之,嗣林志強於翌(24)日清晨將系爭車輛連同遙控器鑰匙返還「阿龍」。
㈡明知已改懸掛1869-GN 號車牌2 面(為陳德融所有,於106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1 分許發現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與長安路口失竊;
5L-8217 號車牌2 面嗣經發現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已發還葉武雄)之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再次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7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向「阿龍」商借系爭車輛,經「阿龍」同意、連同系爭車輛之遙控器鑰匙交其使用,而收受之。
嗣林志強於翌(28)日0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85號前,因使用系爭車輛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系爭車輛及遙控器鑰匙、1869-GN 號車牌2 面、放置車內之釣具1 組、筆記型電腦1 台(已分別發還潘玉科〈由其配偶阮友德代領〉、陳德融)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志強: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3日15時35分許,駕駛懸掛5L-8217 號車牌2 面之系爭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尚青檳榔攤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備老虎鉗1 支(未扣案),著手剪取該檳榔攤旁電桿電箱之電線,然因剪斷電線時走火,林志強受到驚嚇,旋停手並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未竊取得手。
㈡於翌(24)日3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再次行經上址尚青檳榔攤旁,預料該檳榔攤監視設備已因電線遭剪斷而無法運作,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在路旁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未扣案),撬開破壞該檳榔攤後門旁之鐵皮安全設備(涉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後,踰越鐵皮之縫隙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香菸32條、飲料28箱、電視機1 台、MOD 數位盒1 台、錢櫃1 個、菸櫃1 個、菸友爽1 盒、MP3 播放器1 台、現金200 元等財物(價值計為新臺幣〈下同〉57,930元,除MP3 播放器屬於店員王雅玲外,其餘均為負責人吳淑真所有)得手,旋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上開財物離去。
嗣吳淑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林志強: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8日22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停放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之某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8日16時許,在停放臺灣地區某處路旁、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一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有罪確定)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中,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林志強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旁,因使用上開贓車為警逮捕,當場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再經林志強同意於同日22時21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志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 至129 、210 至212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扣案物品、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收受贓物(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乙節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19538 號卷,下稱19538 偵卷,第9 至12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9頁至同頁反面;
桃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卷,下稱1171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本院卷第121 至125 、214 至224 、231 至232 頁),並經證人葉武雄、潘玉科、阮友德、陳德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9538 偵卷第20至21、24至25、31至33頁;
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1591偵卷,第47、49、5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19538 偵卷第23、26至30、34、36至40、59至73頁;
1591偵卷第26、45至46、50至52、55、57至58、60至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跟「阿龍」借車,他拿遙控器跟鑰匙給我,要我自己去開,沒有告訴我這台車是贓車,我有看到車子上有釣具及筆記型電腦,我以為是「阿龍」的,車子所懸掛的車牌,我也以為是這台車原有的車牌,我沒有要收受贓物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122 頁)。
惟查:⑴汽車乃是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又屬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自己所有之汽車借予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以免汽車遭侵占不還,或於借用期間發生肇事(汽車毀損或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違規(車主可能受行政處罰),禍延於己,更殊無不約定返還時間、地點,即將汽車借予陌生人長時間使用之可能。
依被告供述情節,其係因借住友人「阿春」家而認識「阿龍」,但很少跟「阿龍」講話,「阿龍」不知被告是借住在「阿春」家、以為被告只是去「阿春」家而已,被告對於「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則毫無所悉,106 年7 月23日被告向「阿龍」借用系爭車輛時,曾表示可能要隔天才會回來,「阿龍」說沒關係,就把鑰匙丟給被告,在「阿春」家一直等到隔天,當時被告沒有行動電話,外出的話「阿春」跟「阿龍」完全沒有辦法聯繫被告(1591偵卷第4 頁;
1171偵卷第16頁反面;
本院卷第123 、220 、241 至244 頁),由是以觀,被告與「阿龍」之關係不過點頭之交,彼此信任基礎薄弱,且除了在「阿春」家可能碰面外,根本無從聯繫或找到對方,「阿龍」竟絲毫不以為意,任由被告長時間借用系爭車輛,明顯悖於常情,此已足使被告充分懷疑系爭車輛(連同所懸掛車牌及遙控器鑰匙)並非「阿龍」合法取得之財產。
⑵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向「阿龍」借得系爭車輛後,旋兩度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尚青檳榔攤旁,犯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 次竊盜犯行(詳後述)。
倘被告主觀上認為「阿龍」乃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或車主之家人、朋友,「阿龍」好意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當知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如涉及不法,恐使「阿龍」或其家人、朋友無辜受到牽連,可謂「恩將仇報」之可恥行徑,甚至可能招致「阿龍」之怨恨、報復,則被告連交通違規行為都應謹慎避免,豈有可能敢於駕駛系爭車輛接連犯下2 次竊盜案,還利用系爭車輛搬運竊得之財物?反之,若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並非「阿龍」合法取得之財產,用以犯案既能掩飾自己身分,亦不致使「阿龍」成為警方查緝對象,自可肆無忌憚地將系爭車輛作為犯罪工具。
由此益徵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向「阿龍」借用系爭車輛時,對於系爭車輛(連同所懸掛車牌及遙控器鑰匙)為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收受贓物之犯意。
⑶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自「阿龍」處收受系爭車輛時已有贓物之認識,其於106 年7 月27日再次向「阿龍」借用而收受系爭車輛時,自難謂無贓物之認識。
況系爭車輛當時懸掛之車牌已由5L-8217 號改為1869-GN 號,由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可知,1869-GN 號車牌2 面懸掛位置顯眼、號碼字樣清楚(19538 偵卷第70頁),被告應無可能全未發現系爭車輛更換懸掛車牌之異常情事,而此一情事更顯示系爭車輛與1869-GN 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足證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再次向「阿龍」借用系爭車輛(連同所懸掛車牌及遙控器鑰匙)時,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
㈡竊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竊得「香菸32條、各類飲料28箱、電視機1 台、MOD 數位盒1 台、錢櫃1 個、菸櫃1 個、菸友爽1 盒、MP3 播放器1 台、現金200 元等財物」乙節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1591偵卷第3 至4 頁;
1171偵卷第16頁反面;
本院卷第122 、125 至126 、146 、224 至228 、237 至239 、245 至246 、250 至252 頁),並經證人吳淑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呂融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591偵卷第14至15、21至22頁;
19538 偵卷第105 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75 至209 頁),復有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1591偵卷第24至25、28至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得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財物,辯稱:第二次我經過現場,看到檳榔攤的鐵皮已經被人撬開,但是我鑽不太過去,就拿鐵棍把它撬開一點,我去的時候檳榔攤只有冰箱裡面的飲料及桌上的散菸,沒有其他值錢的財物,我拿了飲料大概30、40瓶、香菸大概20幾包,我拿店裡面的手提塑膠袋裝飲料,其他東西不是我偷的云云(本院卷第122 、125 至126 頁)。
惟查:⑴證人呂融昇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於106 年7 月24日4 時許,當時我人在家四樓樓頂粉刷牆壁油漆時,我有看到我家旁之尚青檳榔攤五青店(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上忽然有一輛深色的車輛從五青路上由中正東路三段方向往合圳北路三段方向開進來停放,然後有一名男子下車,該名男子身高約175 左右,身材適中,當時身穿亮色的短袖衣服和深色的長褲,頭戴探照燈,人有些微微駝背,進進出出檳榔攤搬運東西數次,當時我覺得有點奇怪,怎麼會有人進出自家店內不開燈,因為那時天色昏暗,所以看不清楚對方車輛之車牌,只記得車牌號碼後四碼中的第二碼數字為2 ,對方的長相也是模模糊糊的,對方搬運完東西後直接上車。
因為他當時有發出一些敲擊聲,夜晚中很明顯,所以多看了幾眼。
當時我從前一天23日23時許開始刷油漆,刷到24日4 時30分許才去休息等語(1591偵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
又於偵查中證稱:(在106 年7 月24號凌晨4 點,看到有人在告訴人的檳榔攤搬動物品,狀況如何?)我在家看到的,我家在頂樓4 樓,檳榔攤位於住家的左下方,但因為距離的關係無法看得很清楚。
只看到一個人戴著頭燈進進出出,手上有搬東西,東西用箱子裝,時間長達30分鐘。
我印象中有像飲料箱子的大小等語(19538 偵卷第105 頁反面)。
⑵證人呂融昇所描述「深色、車牌號碼後四碼中的第二碼數字為2 」等車輛特徵,與被告當時所駕駛懸掛5L-8217 號車牌2 面之系爭車輛吻合;
「男子、身高約175 左右、身材適中、身穿亮色的短袖衣服和深色的長褲、人有些微微駝背」等竊嫌特徵,亦與被告相符(1591偵卷第36至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4 頁及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被告供述參照),足見證人呂融昇目睹之情形即為被告在尚青檳榔攤竊取財物之過程。
證人呂融昇既明確證述被告行為時「進進出出檳榔攤搬運東西數次」、「東西用箱子裝」、「有像飲料箱子的大小」、「時間長達30分鐘」,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車上裝滿後,旁邊有人經過,我怕會被發現,我就匆匆駕車離開現場」(1591偵卷第3 頁反面),自承最終停手原因之一係已用盡系爭車輛載貨空間,顯然被告竊得之財物,絕不僅止於其所謂手提塑膠袋裝的少量飲料及香菸。
另證人呂融昇特別指出被告行為時「有發出一些敲擊聲,夜晚中很明顯」,倘若當晚有人在被告之前先行撬開尚青檳榔攤之鐵皮侵入行竊,衡情亦會發出足以引起證人呂融昇注意的聲響,證人呂融昇不致僅對被告到場後發出聲響之事存有印象;
又倘若該檳榔攤已先遭他人撬開鐵皮侵入行竊,一般竊嫌應會從該檳榔攤內解鎖開門、搬出竊得之財物,離去時亦無關門甚至上鎖之必要,被告既於警詢時供稱「我離開時該檳榔攤大門我並未關上」(1591偵卷第3 頁反面),可見明知上情,然依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其看到該檳榔攤鐵皮已經掀開,竟沒有去確認門可不可以開,而是嘗試直接用身體扳開鐵皮進入該檳榔攤,發現沒辦法整個身體進去,才大費周章地去路旁拿鐵棍,把鐵皮掀開後鑽進去(本院卷第238 、244 至246 頁),此等情節明顯違背常理及其個人經驗,殊難採憑。
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青檳榔攤之鐵皮遭撬開破壞及上開財物遭竊,均係被告一人所為之事實,應堪認無疑。
3.上開財物之中,MP3 播放器1 台係尚青檳榔攤店員王雅玲所有,業據證人吳淑真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7至198 頁),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吳淑真所有;
而依證人吳淑真於偵查中提出之手寫財物損失清單記載,尚青檳榔攤遭竊財物包括:香菸32條價值為24,810元、飲料28箱價值為18,800元、電視機1 台價值為5,000 元、MOD 數位盒1 台價值為3,000 元、錢櫃1 個價值為1,200 元、菸櫃1個價值為3,000 元、菸友爽1 盒價值為720 元、MP3 播放器1 台價值為1,200 元、現金為200 元(1591偵卷第76頁後方),是上開財物價值計為57,930元,起訴書誤載為63,930元、另漏載「菸櫃1 個」,爰分別更正認定如上。
㈢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苗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至45頁;
本院卷第121 至123 、146 、232 至235 頁),並有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毒偵卷第47至65頁)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收受贓物犯意、在尚青檳榔攤竊得上開財物之辯解則無可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
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
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
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
且若認第1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
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
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
現行德國刑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
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職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甚明。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尚青檳榔攤非住宅或平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其後門旁裝設之鐵皮,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2 款所稱安全設備;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所用之老虎鉗、鐵棍,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前者能剪斷電線,必甚銳利,後者據被告稱長逾1 公尺、直徑約4 公分(本院卷第246 頁),並能撬開鐵皮,亦有相當重量,顯然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漏未引用同條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再次借用而收受系爭車輛之行為,未據起訴,然與經起訴之收受1869-GN 號車牌2 面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原認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僅係一行為,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二行為,見本院卷第146 頁)。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
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侵害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等社會法益之施用毒品罪,其不思戒除、遠離毒品,再犯附表編號5 、6 之施用毒品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上開二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再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收受贓物、加重竊盜等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情節及原因與前案尚無近似之處,爰就上開四罪,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本案各次收受贓物、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收受贓物或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重要性,所收受贓物均已為警查獲(尋獲)發還,所竊得財物則至今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各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施用毒品則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附表編號3 、5 、6 所示犯行,就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否認收受贓物故意,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則否認竊得全部失竊財物之態度,兼衡其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人力公司擔任派遣工、日收入1,000 元、離婚、女兒由前妻照顧、雙親由姊姊照顧、曾因車禍導致鎖骨受傷之生活狀況,暨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編號4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6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香菸32條、飲料28箱、電視機1 台、MOD 數位盒1 台、錢櫃1 個、菸櫃1 個、菸友爽1盒、MP3 播放器1 台、現金200 元(價值計為57,930元),均係其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之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淑真或王雅玲,且價值顯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供被告犯附表編號3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老虎鉗、犯附表編號4 所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鐵棍、犯附表編號5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玻璃頭吸食器,均未扣案,且易於取得,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不詳人士所交付之號碼9G-6585 號車牌2 面(為謝文坑所領用,於106 年7 月25日8 時30分許,發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失竊)、號碼AAA-6960號車牌1 面(為徐惠珍所領用,於106 年7 月25日6 時40分許,發現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後不時替換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以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經查,前揭9G-6585、AAA-6960號車牌雖均係失竊之贓物,且於106 年7 月28日0 時15分許經警在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內起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19538 偵卷第45至48、53至57、59至61頁),然觀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警方是在系爭車輛「乘客座下」起獲前揭車牌(19538 偵卷第10頁反面),衡諸常情,縱使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及所懸掛之車牌均為贓物而予收受駕駛,亦未必知悉乘客座下尚有放置前揭車牌,是被告始終辯稱不知道乘客座下面有放車牌、前揭車牌是後來警方搜出來的等語(19538 偵卷第10頁反面、第99頁反面;
本院卷第122 、231 頁),並非無據,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間、地點以何方式收受前揭車牌,或前揭車牌曾被懸掛在系爭車輛上,或曾放置在車內乘客座上等顯眼之處,抑或被告曾在車內翻找物品而發現前揭車牌,自難遽認被告對於前揭車牌存在之事實有所認識,更遑論其收受贓物之犯意及於前揭車牌。
是以,就此部分公訴事實,本院尚無法形成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公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林志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一、㈠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林志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一、㈡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二、㈠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林志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二、㈡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拾貳條、飲料│
│ │ │貳拾捌箱、電視機壹台、MOD 數位盒壹│
│ │ │台、錢櫃壹個、菸櫃壹個、菸友爽壹盒│
│ │ │、MP3 播放器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犯罪事實欄│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三、㈠所示 │徒刑柒月。 │
├─┼──────┼─────────────────┤
│6 │如犯罪事實欄│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三、㈡所示 │徒刑壹年。 │
│ │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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