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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講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晃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人民幣伍拾壹張紙鈔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士晃明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男子,以新臺幣12,000元購得之面額100 元人民幣紙鈔60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鄭智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其中20張面額100 元偽造人民幣紙鈔(下稱系爭偽鈔),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兌換而行使之。
嗣經行員發現有異,報警當場查獲,扣得系爭偽鈔20張,後又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中原路某工寮內,扣得高士晃另持有之面額100 元偽造人民幣紙鈔3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士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偽造人民幣紙鈔5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高士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男子,以新臺幣 12,000 元購得之面額 100 元人民幣紙鈔 60 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鄭智烜(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6 年12 月 28 日上午 10 時 50 分許,持其中 20 張面額 100元偽造人民幣紙鈔(下稱系爭偽鈔),至苗栗縣○○市○○路 000 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兌換而行使之。
嗣經行員發現有異,報警當場查獲,扣得系爭偽鈔 20 張,後又於同日下午 1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中原路某工寮內,扣得
高士晃另持有之面額 100 元偽造人民幣紙鈔 3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士晃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何文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高士晃找何文鈞至│
│ │ │銀行兌換系爭偽鈔,再由何│
│ │ │文鈞轉委由鄭智烜前往兌換│
│ │ │之事實。 │
├──┼───────────┼────────────┤
│3 │證人鄭智烜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系爭偽鈔係由何文鈞交│
│ │中之證述 │付代為兌換之事實。 │
├──┼───────────┼────────────┤
│4 │證人黃冠仁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高士晃找何文鈞欲│
│ │中之證述 │兌換系爭偽鈔之事實。 │
├──┼───────────┼────────────┤
│5 │證人林香綾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鄭智烜於上揭時地持系│
│ │ │爭偽鈔欲兌換新臺幣而行使│
│ │ │之,系爭偽鈔為偽造之事實│
│ │ │。 │
├──┼───────────┼────────────┤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於上揭時地扣得系爭偽│
│ │表、現場照片 12 張 │鈔及 31 張偽造人民幣紙鈔│
│ │ │之事實。 │
├──┼───────────┼────────────┤
│7 │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證明系爭偽鈔為偽造,且為│
│ │幣券截留單 4 張 │行使之事實。 │
├──┼───────────┼────────────┤
│8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證明系爭偽鈔、另扣案偽鈔│
│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31 張均為偽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被告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鄭智烜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
案之人民幣紙鈔 51 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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