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訴,455,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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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附記事項: 1、本件協商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等一切情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協商不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周家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2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住處,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3日9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家平於偵查時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    │白。                  │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證明送驗編號 D107179│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
│    │對照表 1 份。         │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
│    │                      │物。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107 年 4 月 30 日出具 │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    │1 份。                │陽性反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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