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訴,47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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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軍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志軍從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經綽號「正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招募,參加以「正恩」等人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約定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並於上開期間,與「正恩」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騙他人錢財之意思聯絡,擔任上開所述之車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蘭英,致陳蘭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葉志軍再持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陳蘭英匯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合計82萬9835元,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通知,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陳蘭英之財物。

而葉志軍至經警查獲為止,共計擔任擔任提款工作4 日,獲得報酬8 千元。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陳蘭英匯入起訴書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存款憑條5 張。

⒋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⒌告訴人陳蘭英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罪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機關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依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則被告就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意思聯絡,故被告係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該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屬犯罪組織,被告加入該集團參與提款行為,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使告訴人陳蘭英誤信其電話遭詐騙集團冒用,因而捲入洗錢防制案件,並將電話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集團成員,佯稱須將告訴人陳蘭英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轉入渠指定之帳戶保管之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陳蘭英陷於錯誤,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再另指派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

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前開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蘭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該集團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理由:⒈本件犯行之被害人為1人,總共被害金額為82萬9835元;

⒉被告雖以正犯論處,惟被告係屬於集團邊緣角色,其責難宜輕於集團核心人士;

⒊被告為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

綜上所述,爰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

六、併予保安處分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前段係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即從較重之一罪處斷,而對其餘各罪不加處斷,乃根植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行為單數之想像競合僅能擇一刑罰論處,又基於充分評價誡命原則,必須選擇較重之法定刑。

惟所謂不加處斷,僅指不另加以處罰而已,非謂置而不論,故裁判時,須先就其所犯各罪,一一加以論列。

亦即,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僅選擇法定刑時從一重處斷。

再者,參與犯罪組織而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固得被評價為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其整體行為中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而該罪特設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此種處分之目的乃在於矯治行為人之性格,與之相較,主刑(徒刑、拘役、罰金)係對其罪行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因此,於宣告主刑之同時,諭知強制工作,並非處罰之重疊。

經查,本件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雖因法律競合關係,僅從其所犯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七、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提領之金額共82萬9835元,依其所述其於本件所得報酬共8000元,其餘款項均交給上手,是可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金錢為可替代物品,且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本國通行貨幣,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贅引追徵價額之相關規定。

八、本件所適用之法條: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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