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訴,482,2019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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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賢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51、4603、4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賢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賴清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經本院訊問時,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因本案有證人周育誠、賴兆昌、徐春淦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48.44 公克)扣案為據,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

而因被告所供稱交易毒品之過程、金額及數量,仍有與前揭證人互相核對查證之必要,核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則被告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經本院訊問後,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卷證可參,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但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8 年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前開卷證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街000 巷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於聽聞警方到場後隨即跑上3 樓隔壁陽台企圖躲避警方查緝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偵字第4603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曾有試圖藏匿以躲避追訴之事實,且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難謂被告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故本案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再因本案既未審結、確定,而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因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 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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