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訴,521,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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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美鳳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託運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陳美鳳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何建志、康巧怡實行詐騙,致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美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該人或其同夥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何建志等人發現遭詐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建志、康巧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美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託運方式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寄給他,才能借我錢,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是私底下借款,用身分證跟健保卡就可以借款,我用電話跟對方聯絡。

要借的時候沒有想到會作為詐騙的工具,後來我才想到我可能被騙了;

我不知道簿子會被騙,我當時只是要貸款而已;

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詐欺集團,不知道拿我的帳戶是去要詐騙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207、209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託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107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44、209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107年度偵字第1453號卷《下稱偵1453卷》第12頁)在卷可佐。

被害人何建志、康巧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210 頁),堪信屬實。

足認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他人利用、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帳戶。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故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證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會寄給對方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對方說要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2頁),然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寄給對方,被告如何能拿到對方所匯之借款?就此,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供稱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懷疑過借錢為何是要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怕對方不會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我朋友也有寄簿子,所以我就相信。

「(問:發現東西寄出對方卻斷絕跟妳的聯絡,也沒有給妳借款,妳有無去報案?)沒有,那時候工作忙忘記。

(問:寄出去之後妳也不是馬上找到工作,為何沒有去報案?)忙著找工作。

(問:還記得何時找到工作的嗎?)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43、214 頁),足徵被告於要寄出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前已有所懷疑,且於寄出帳戶資料後,對方已斷絕與其之聯絡,卻未報警,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係為貸款遭騙,實有疑問。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既然妳跟對方對話時有一些疑點,比如錢要怎麼給妳,利息要怎麼給他,在不清楚的情況下,妳為何還願意把你的簿子、提款卡寄出去?)我想還是試試看。

(問:因為妳很需要錢?)對。」

(本院卷第217 頁),是縱有被告所辯貸款之事,然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雖有所懷疑對方之說詞,但仍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寄交予對方,想試試看說不定不是詐騙,就可獲得金錢,其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

加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假如對方說你提供簿子給他,他就能夠給妳錢,你願意嗎?)如果他願意借我的話我會借,但是利息我會找工作還他,可是實際上我的簿子就被騙了。」

(本院卷第218 頁),是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雖非明知對方會將其帳戶資料拿去作為詐騙之用,但只要提供其帳戶資料可獲得金錢,被告仍願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對於何建志、康巧怡被詐騙的方式,我不清楚,我都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44、210頁)。

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詐騙份子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批詐騙份子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詐騙份子雖有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出購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何建志、康巧怡匯款購買行動電話,然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騙份子,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詐騙份子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得知。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份子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任意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顯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建志、康巧怡2 人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從情節即損害金額最高的附表編號2 康巧怡部分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幫助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如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合。

惟此二者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45、204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何建志、康巧怡2 人本案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否認主觀具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犯後態度,惟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任職於檳榔攤,月薪新臺幣2 萬3000元至2 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甲狀腺疾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20至2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本案雖向何建志、康巧怡2 人詐得款項,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如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人與其同夥利用被告帳戶,要求告訴人何建志、康巧怡將金錢匯入,是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純屬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

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證據                            │
 │號│      │臺幣)                  │                                │
 ├─┼───┼────────────┼────────────────┤
 │1 │何建志│詐騙份子於106 年12月26日│1.證人何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
 │  │      │11時許前某時,在多數不特│  53卷第6至7頁)。              │
 │  │      │定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網站軟│2.帳戶存簿封面及金融卡(偵1453卷│
 │  │      │體上發表出售商品訊息,誆│  第9 至10頁)。                │
 │  │      │稱可出售手機等語,何建志│3.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1453卷第14│
 │  │      │於12月26日11時30分許瀏覽│  至16頁)。                    │
 │  │      │後,依其上之LINE聯絡方式│4.被害報告書(偵1453卷第17頁)。│
 │  │      │接洽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14│
 │  │      │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2時│  53卷第8 頁)。                │
 │  │      │19分許,以胞弟何宗穎之台│6.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453卷│
 │  │      │中銀行新港分行帳號053-15│  第13頁)。                    │
 │  │      │0000000000帳戶匯款轉帳3 │                                │
 │  │      │萬元至陳美鳳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
 │2 │康巧怡│詐騙份子於106 年12月26日│1.證人康巧怡於警詢中之證述(107 │
 │  │      │14時許前某時,在多數不特│  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下稱偵1758│
 │  │      │定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網站軟│  卷》第7 至9 頁)。            │
 │  │      │體上發表出售商品訊息,誆│2.詐騙貼文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偵│
 │  │      │稱可出售手機等語,康巧怡│  1758卷第16至17頁)。          │
 │  │      │於12月26日14時許瀏覽後,│3.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453卷│
 │  │      │依其上之LINE聯絡方式接洽│  第13頁)。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                                │
 │  │      │機軟體,分別於同日14時4 │                                │
 │  │      │分許、5 分許、27分許以手│                                │
 │  │      │機軟體轉帳5 萬元、2 萬50│                                │
 │  │      │00元、1 萬5000元至陳美鳳│                                │
 │  │      │中國信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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