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訴,52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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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逢泉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逢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藍色塑膠桶陸個、黑色鐵桶貳個、自製寶特瓶汽油彈壹瓶、自製玻璃瓶汽油彈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湯逢泉因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多次提告、訴訟之結果未如己意,故認司法不公,且其明知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合署辦公大廈(以下稱合署大廈),於上班時間,除有機關執勤職員外,尚有不特定之多數民眾在此洽公、應訴等,亦明知潑灑大量汽、柴油後,倘經引燃,足以迅速燃燒及隨汽、柴油流溢延燒,將肇致公共之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13分許,駕駛車輛前往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福員加油站,購買超級柴油、95無鉛汽油各300 公升後,以其自行帶去之油桶(共有8 個)裝置,由加油員共分裝在其中4 個油桶,再將其自製之2 瓶汽油彈(分以玻璃瓶、寶特瓶盛裝汽油,瓶口均填充衛生紙)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上;

隨後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0 諮詢自首期間等情後,復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再以上開門號電話撥打110 後,並向執勤員警表示稱:「我在法院的門口,我載著整車的汽油,我要來這裡自殺,先跟你報案,希望你趕快派救火車跟救護車到現場」等語,旋再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揭物品前往該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前,將上開車上7個盛裝汽、柴油之油桶,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斗上,先後推落油桶滾至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內,以致上開油桶內汽、柴油均因此四處溢流,並對在合署大廈一樓大廳之苗栗地院值勤台志工陳憶綾等人、以及聞訊前往之多名法警(合署大廈一樓大廳一度有十餘人在場)揚言:「不要靠近,我要點火了」等語;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副法警長羅紹福趁湯逢泉不注意之際,跳躍登上上開自用大貨車車斗,將其逮捕,因而未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並於車斗上起獲尚未推落之油桶1 桶、汽油彈2 瓶,且當場自湯逢泉身上查扣打火機1 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

證人羅紹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羅紹福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328 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羅紹福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羅紹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157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或監視錄影系統,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逢泉對於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揭物品前往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前,將上開車上7 個盛裝汽、柴油之油桶,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斗上,先後推落油桶滾至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內,以致上開油桶內汽、柴油均因此四處溢流,並對在合署大廈一樓大廳之苗栗地院值勤台志工陳憶綾等人、以及聞訊前往之多名法警(合署大廈一樓大廳一度有十餘人在場)揚言:「不要靠近,我要點火了」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至34頁、第27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並辯稱略以:伊是要自殺,伊怕傷及無辜有先打電話報警,其中150公升是要載回家裡的,另150 公升汽油是要自殺用的。

伊是警察上來時才倒汽油要讓警察知難而退,伊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柴油不是汽油,那是不能燃燒的,檢驗報告也沒有汽油,汽油還留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92至96頁、第277 至279 頁、第332 至336 頁);

另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要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與起訴法條主觀要件不符合,客觀上只有將部分汽油推落,實際上並沒有點火,未達放火的著手程度,至多是預備行為。

被告所傾倒者是打火機無法點燃之黑色廢機油與柴油,且被告未拿出打火機,未達著手程度,且被告有自行致電報警,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01 至107 頁、第334 至337 頁)。

二、經查:㈠被告因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多次提告、訴訟之結果均未如己意,竟先於107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福員加油站,購買超級柴油、95無鉛汽油各300 公升後分裝4 桶,並將自製之2 瓶汽油彈(分以玻璃瓶、寶特瓶盛裝汽油,瓶口均填充衛生紙)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上,後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0 諮詢自首期間等情後,復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再以上開門號電話撥打110 後,並向執勤員警表示稱:「我在法院的門口,我載著整車的汽油,我要來這裡自殺,先跟你報案,希望你趕快派救火車跟救護車到現場」等語,旋再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揭物品前往該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前,將上開車上7 個盛裝汽、柴油之油桶,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斗上,先後推落油桶滾至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內,以致上開油桶內汽、柴油均因此四處溢流,並對在合署大廈一樓大廳之苗栗地院值勤台志工陳憶綾等人、以及聞訊前往之多名法警(合署大廈一樓大廳一度有十餘人在場)揚言:「不要靠近,我要點火了」等語;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副法警長羅紹福趁湯逢泉不注意之際,跳躍登上上開自用大貨車車斗,將其逮捕,因而未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並於車斗上起獲尚未推落之油桶1 桶、汽油彈2 瓶,且當場自湯逢泉身上查扣打火機1 個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外,核與證人陳憶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20 至327 頁)、證人蔡政廷、尤旗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證人羅紹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107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27至33頁、第95至96頁)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107 年11月20日苗警勤字第1070050594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查詢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第233 頁、第271 頁、第311 頁、第339 至348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福員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2 紙(GN00000000、GN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證物清單、車牌號碼為AAJ-967 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94448號鑑定書1 份、苗栗縣警察局107 年10月15日苗警鑑字第1070044822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察照片28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37至47頁、第73頁、第79至89頁、第157 頁、第165 至186頁)、福員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員警製作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89至99頁)在卷可稽;

而證人蔡政廷、尤旗樟、羅紹福、陳憶綾與被告均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蔡政廷、尤旗樟、羅紹福、陳憶綾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蔡政廷、尤旗樟、羅紹福、陳憶綾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另證人羅紹福、陳憶綾係分別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故證人蔡政廷、尤旗樟、羅紹福、陳憶綾上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足認被告湯逢泉就上開客觀事實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主觀故意,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是以,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100 年度台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汽油、柴油等油品之揮發性高、易燃,倘傾倒大量汽油並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自身或汽油所蔓延之處、倘旁有可燃物質或其他易燃油類,亦甚易隨著可燃物質或油類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均所得知悉之經驗法則。

而被告係成年人,並非毫無閱歷之人,且觀之其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歷次供稱:其是要自焚自殺等語,另證人羅紹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他一直講說你們不要靠近,我馬上就要點火」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95頁)在卷;

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其主觀上已預見汽油、柴油等油品之揮發性高、易燃,倘以之引火,火勢極易迅速隨著油品蔓延,並迅速擴散延燒附近物品,進而延燒上開合署大廈一情顯然知悉,且主觀上確實有意以之作為點燃火勢之用;

再者,被告購買之油品分別係柴油300 公升、95無鉛汽油300公升,此有發票2 紙在卷足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79頁),由被告購買之油品數量甚大觀之,倘被告僅係為了自焚,其所需油品僅要足以淋溼其全部身體之數量即足夠,豈有花費大量金錢購買大量汽油僅為自殺之可能?再者被告倘若係為自殺之意,亦無須刻意選擇上開其內有人之合署大廈為是,故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放火之意,則被告就其所為,有造成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公共危險情況,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並無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又縱算被告意欲自殺一情屬實,其既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所認識,即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公共危險罪之主觀要件相符,自殺至多僅為其個人犯罪動機,無由以此卸免其責。

⑵至於行為人於犯罪前或犯罪時以各種方式告知親友,或透過媒體予眾人知悉,或係展現自己之能力、或係意欲凸顯自己之情緒、報復,動機不一而足,自非以行為人有讓他人知悉自己犯罪即可認其無犯罪之故意。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事前有通報110 警察單位請救護車支援之行為,即指被告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尚非可採。

⑶另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

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

但若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並可隨時點火、引燃,客觀上已具備燒燬物體之危險可能性,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

查本件被告攜帶上開柴油、汽油至合署大廈,並已將上開油品分次傾倒在地一情,除據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相關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339 至347 頁、107 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參;

再衡其當場並經查獲可供點火之打火機,並同時查獲以寶特瓶、玻璃瓶製作之汽油彈共2 瓶之事實,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佐;

且被告傾倒於合署大廈之油品,經採樣鑑定後,確檢出中質至重質之石油蒸餾物成分,另被告製造之汽油彈瓶口所填充之衛生紙及瓶內,亦均檢出汽油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94448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2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157 頁、第167 至191 頁);

是被告製造之汽油彈及傾倒之油品均含有易燃之成分,倘若引燃極易造成火勢蔓延而無法控制,而有可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無可疑。

則縱本件被告因院檢雙方法警制止而尚未點火,然其客觀上顯已可隨時將打火機點燃之火力,經由上開汽油彈或是滿地傾倒之汽油、柴油等油品加以傳導、引發燃燒,進而延燒合署大廈之危險。

從而,被告依其主觀對於行為之認識,並因而開始為足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即攜帶打火機、自製汽油彈至合署大廈,並將其載運之大量汽油、柴油,亦已經分次推倒、傾倒於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地板,而展現具侵害法益之急迫危險行為,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

再觀之其於107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36分02秒時,打電話給110 報案中心,表示「我在法院的門口,我載著整車的汽油,我要來這裡自殺,先跟你報案,希望你趕快緊派救火車跟救護車到現場,訴訟官,聽著,訴訟官一定不要救,知道嗎」等語,嗣後在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要求勘驗上開錄音內容,被告確認其所講的是「畜生官」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475號偵查卷第97頁、本院卷第347 頁);

是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且就是因為其認為司法不公,故意前往現有人所在之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前,將7 個盛裝汽、柴油油桶自後車斗推落滾至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內,桶內汽、柴油均因此溢流,以此方式遂行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甚且要求救護車對於畜生官均不要救護,更係看出其確有認知上開放火行為,實有可能對於他人造成生命危害;

故本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僅屬預備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35 頁),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所示時、地傾倒汽油、柴油及攜帶汽油彈、打火機著手於放火行為,幸賴法警趁隙制伏而未果,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又被告雖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自首係以對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始克相當;

倘告知之事實尚未發生或並不存在,即無自首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曾於107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22分許,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0 諮詢自首期間等情後;

復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再以上開門號電話撥打110 後,並向執勤員警表示稱:「我在法院的門口,我載著整車的汽油,我要來這裡自殺,先跟你報案,希望你趕快派救火車跟救護車到現場」等語;

而以此預告其本件犯行,然查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始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揭柴油、汽油等物品前往上開合署大廈一樓大廳前,於此始為本件犯行之著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7 年11月20日苗警勤字第1070050594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查詢1 份、湯逢泉110 報案電話錄音譯文1 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第233 頁、第339 至347 頁、107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95至99頁);

故縱被告前有以電話撥打110 ,然其撥打電話告知員警之際,係告知尚未發生、不存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自首之規定有間,尚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則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符合自首云云,亦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惡,然其因對於訴訟結果不滿,竟不思尋求法律程序救濟,反攜帶打火機、汽油彈及大量之柴油、汽油至合署大廈,且將大量油品分次傾倒在地,而著手放火,其所為無視國家法治,且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均已造成相當危害,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引燃火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38頁),並斟酌其犯後就客觀事實均予以坦承不諱,節省大量司法資源,於審理中亦多此表示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相關清理費用,此有和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打火機1 個、藍色塑膠桶6 個、黑色鐵桶2 個、自製寶特瓶汽油彈1 瓶、自製玻璃瓶汽油彈1 瓶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車牌號碼為AAJ-967 號自用大貨車1 輛(已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暫行發還)及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直接供施以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統一發票僅是證明被告購買本件汽油、柴油之證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雖曾於107 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傳喚律師陳淑芬為證人,此有被告補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惟嗣經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捨棄傳喚該證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 頁);

另被告之辯護人前於本院107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請求勘驗本院所屬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78頁),惟嗣經辯護人捨棄調查,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8 頁),自均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檔案名稱:107年9月17日15點30分苗檢1F大廳勘驗結果:
一、15:42:55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門車道直接行駛至大門口處,車輛後方車斗放置七個廢棄油桶,畫面可見前後各三桶,整齊擺放在緊鄰後車斗車斗門處,前方車斗處則未見有擺放物品。
二、15:43:02
系爭車輛在大門口倒車行駛至法院大門口前,倒車行駛至法院大門口開啟之玻璃大門處前方。
三、15:43:14
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啟之玻璃大門處前方,該車車頭向前,車尾對準該開啟之大門,此時系爭車輛與大門處尚有一段距離。
15:43:16至15:43:21
被告自駕駛座處下車,走向系爭車輛後方車斗處。
15:43:22至15:43:28
被告打開系爭車輛後車斗之左右開關。
15:43:29
隨即打開後車斗門,將車斗門放下。
四、15:43:31
被告往系爭車輛駕駛座處走去。
15:43:38
被告再度進入駕駛座。
15:43:47至15:43:51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再度倒車行駛至更緊鄰法院大門口處。
15:43:52至15:44:03
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處。
15:44:04至15:44:09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又再度倒車行駛至更緊鄰法院大門口處。
15:44:10至15:44:23
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處。
五、15:44:24至15:44:33
被告再度自駕駛座處下車,被告又走向系爭車輛後左方車斗門處。
15:44:34至15:44:45
被告均在系爭車輛後左方車斗處,被告在拉扯物品。
15:44:46
被告又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處。
15:44:54
被告打開駕駛座門進入駕駛座。
15:44:34至15:45:02
被告均在駕駛座內,系爭車輛亦未移動。
六、15:45:03至15:45:11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再度倒車行駛至更緊鄰法院大門口處,緊鄰大門口處,此時行人已無法行走通行。
15:45:13
被告再度自駕駛座處下車,走向後車斗前方處。
15:45:18
被告自系爭車輛之後車斗前方處,攀爬上車斗內,隨後被告在車斗內戴手套。
15:45:38
被告開始移動汽油桶。
15:45:42
將其中一桶汽油桶舉起放在車斗前方處。
至15:46:07被告均在上開車斗處調整汽油桶。
七、15:46:08至15:46:17
被告站在車斗上對站在法院大廳處的ㄧ名男子對話,被告對其揮手,被告站在車斗上不斷揮手。
八、15:46:18
被告開始推倒系爭車輛上的汽油桶(最靠近法院大門處之汽油桶),該汽油桶從車上往法院大廳處倒下,其內所裝的油料均灑出,四處溢流大廳。
15:46:27
被告跳下車斗,走向法院大廳該汽油桶處,以手推、腳踢該汽油桶,使該汽油桶往法院大廳內滾動。
15:46:32
被告再度跳上車斗上擺弄汽油桶。
15:46:41
被告再度推倒另一桶汽油桶,第二桶汽油桶從車上往法院大廳處倒下,其內所裝的油料均灑出,四處溢流大廳。
15:47:00
被告又開始在車斗上推倒第三桶汽油桶,第三桶汽油桶從車上往法院大廳處倒下,其內所裝的油料均灑出,四處溢流大廳。
15:47:04
畫面中央下方出現一名男子(靠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處)。
15:47:05
被告跳下車斗,走向第三桶汽油桶處,以手推、腳踢第三桶汽油桶、第二桶汽油桶,使二桶汽油桶均再度往法院大廳內部滾動,畫面下又度出現另一名男子。
15:47:10
被告再度跳上車斗,畫面出現其他三名男子,共計有五名男子均在觀看被告情形,被告以手示意觀看男子,大廳內部男子亦有人出手制止被告動作。
15:47:21
畫面右方出現一名男子(靠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處),後接續出現多名法警、志工,大廳處已經站立多名院檢法警,法警多人出手制止被告動作,被告期間站在車斗處,以手揮示意。
15:47:36
被告在車斗上再度以手推倒第四桶汽油桶。
15:47:41
將第四桶汽油桶推下車斗,使該汽油桶往法院大廳處滾動,其內所裝的油料均灑出,四處溢流大廳,被告再度擺弄其車斗上的汽油桶。
15:47:57
被告欲推倒車斗上的第五桶汽油桶,院方多名法警走向前制止被告。
15:48:05
被告推倒第五桶汽油桶。
15:48:08
被告將第五桶汽油桶推下車斗,使該汽油桶往法院大廳處滾動,其內所裝的油料均灑出,四處溢流大廳。
15:48:11至15:48:24
被告再度擺弄車斗上另一桶汽油桶。
15:48:25
被告又推倒該汽油桶,期間法警與被告談話,法警以手示意制止被告。
15:48:35
被告將第六桶汽油桶推下車斗,使該汽油桶往法院大廳處滾動,其內所裝的油料均灑出,四處溢流大廳。
15:48:43
被告再度擺弄車斗上剩餘一桶汽油桶,將該汽油桶推倒。
15:48:48
又將第七桶汽油桶以腳踢下車斗,使該汽油桶往法院大廳處滾動,其內所裝的油料均灑出,四處溢流大廳。
九、15:48:57
法警多人上前制止被告。
15:49:00
法警以身體環抱方式制止被告,多名法警上前壓制被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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