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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宏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仁宏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宏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劉貴銘,其所涉犯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詎其明知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源生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取得健源生醫公司開立記載不實銷貨事項予宏達鑫企業社之統一發票11張(起訴書誤載為12張,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充當憑證以虛報進項稅額,並依每兩個月為1 期,於取得發票日次期開始15日內之營業稅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等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應為第3款之誤載)、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茲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劉貴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泰宏工程行負責人黃榮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隆興企業社負責人劉萬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陳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暨所附之健源生醫公司稅籍資料、銷量去路異常資料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11張、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之牛樟木買賣契約書4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係宏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向健源生醫公司取得開立予宏達鑫企業社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充當進項稅額之憑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惟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營業稅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宏達鑫企業社確實有向健源生醫公司購買牛樟,健源生醫公司才會開立統一發票予宏達鑫企業社,交易都是確實存在,絕無製造假交易、虛開發票之情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宏達鑫企業社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103 年10月24日、103 年11月14日、104 年1 月15日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牛樟木買賣合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在案,健源生醫公司於簽訂該等合約書時,均有提供並檢附來源證明,且該來源證明均有所本,並非虛假捏造。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時任健源生醫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該公司出貨牛樟木給宏達鑫企業社事宜,在另案中已證述相關交貨及收款過程,並有其簽名記載交貨日期、數量、收款之收據在卷可憑。
健源生醫公司之牛樟木來源並非僅有證人陳美鳳所稱之泰宏工程行、隆興企業社、秋億有限公司,尚有其他來源證明存卷可參,且有證人蔡忠雄在另案中之證述可佐。
宏達鑫企業社向健源生醫公司購買牛樟木,原先皆以現金付款,並由健源生醫公司以簽具支出證明單之方式作為收款憑證,然因其中有發票交易金額較高,故冠華記帳士事務所邱姓承辦小姐建議,應有匯款紀錄以供日後查察,則宏達鑫企業社方於104 年1 、2 月間以匯款方式轉匯至健源生醫公司之金融帳戶內。
復因健源生醫公司之負責人黃緯綸前已向被告陸續借款,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並曾簽發本票為憑,被告擔心黃緯綸不願還款或藉詞拖欠,遂要求黃緯綸將健源生醫公司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才有宏達鑫企業社匯款給健源生醫公司後,便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來,轉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情形,被告於黃緯綸還款後,已將本票歸還給黃緯綸,並非不實交易等語。
六、經查:㈠上揭被告係宏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向健源生醫公司取得開立予宏達鑫企業社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充當進項稅額之憑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貴銘於偵查中供述、證人陳美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嘉檢105 核交2862卷第23至24頁,苗檢106 偵2019卷第33至36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暨所附之健源生醫公司稅籍資料、銷量去路異常資料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11張、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之牛樟木買賣契約書4份等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故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記載之內容是否實在?亦即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間實際上有無該等交易存在,宏達鑫企業社究竟有無向健源生醫公司購買牛樟木,健源生醫公司有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記載之牛樟木數量,宏達鑫企業社有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記載之價金?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上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犯嫌,應係認為健源生醫公司的牛樟木只有3 家較大筆可以提供貨源之廠商,其中秋億公司已表明沒有賣東西給健源生醫公司,泰宏工程行只有提供小塊漂流木及碎木材、並沒有整隻的原木,隆興企業社雖有提供契約書載明提供150 株牛樟木(約150 噸),但隆興企業社實際上無法種出那麼多的木材賣給健源生醫公司,所以認定健源生醫公司無法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記載之牛樟木數量賣給宏達鑫企業社;
再加上從宏達鑫企業社提供的資金流向來看,宏達鑫企業社雖然有將錢存入健源生醫公司的銀行帳戶,但隨即又匯款回流到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彭仁宏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的帳戶,因而認為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記載之交易內容存在等情。
㈢證人陳美鳳雖於偵查中證述:健源生醫公司沒有那麼多的東西可以賣給宏達鑫企業社,此部分可參看健源生醫公司案情分析資料卷第4 頁,健源生醫公司的進貨廠商就只有這3 家較大筆可以提供貨源的廠商,其中秋億公司就有表明他們沒有賣東西給健源生醫公司,泰宏工程行只有提供漂流木小塊及碎木材,並沒有整隻的原木(臺中地檢署104 偵3490號起訴書所載),隆興企業社雖有提供契約書有提供150 株牛樟木,約有150 噸,但隆興企業社無法種出那麼多木材去賣給健源生醫公司(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載),所以認定健源生醫公司無法提供這麼多木頭價值約2210萬元(不含稅)給宏達鑫企業社。
從資金面,由宏達鑫企業社提供的資金流向來看,宏達鑫企業社雖然有將錢存入健源生醫公司的公司銀行帳戶,如健源生醫公司案情分析資料卷第6 頁有5 次匯款,但隨即又匯款回流到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彭仁宏渣打銀行苗栗分行的帳戶,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記載104 年1 月28日至2 月2 日間分5 次共匯款825 萬元,匯入健源生醫公司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再由李袁旭將健源生醫公司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梁晉彰,並指示梁晉彰提領後,將現金交回給李袁旭,最後1 次匯了125 萬元進入彭仁宏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
從104 年1 月28日存入140 萬元開始,一直到2 月2 日存入105 萬元間,1 月28日、29日、30日、2 月2 日提了4 次款,這4 次款項認定是梁晉彰提領的,至於2 月3 日匯了125 萬元給彭仁宏,提款和匯款合計是825 萬元。
宏達鑫企業社及健源生醫公司有關木頭的相關交易明細,就只有合約書及公證書、支出證明單,這些都是宏達鑫企業社提供的等語(見苗檢106 偵2019卷第33至36頁)。
則依該名證人之證述內容而觀,似乎健源生醫公司僅有3 家較大的進貨廠商,其中1 家表明沒有賣東西給健源生醫公司,另外2 家應該沒有辦法提供其等與健源生醫公司簽約內容所示那麼多數量之牛樟木;
況且,由宏達鑫企業社提供的資金流向來看,宏達鑫企業社雖然有將錢存入健源生醫公司銀行帳戶,但隨即又匯款回流到宏達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彭仁宏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而可認為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並無實際之牛樟木交易存在。
㈣然而證人黃榮俊於偵查中係證述:103 年9 、10月間泰宏工程行負責人是我太太顏蔚,但牛樟木是我賣給黃緯綸,我賣一小塊、一小塊牛樟木給黃緯綸,是林務局認定不具有標售價值的漂流木,我是標購水利局的漂流木清除作業而取得這些木頭,我清運賣給黃緯綸15噸200 公斤,以15噸來算,1噸是賣給黃緯綸2 萬元,總共賣給黃緯綸30萬元,標案有25公里長,若撿起來賣柴燒,1 噸只有1 仟元;
最大塊牛樟木不會超過1 尺半(45公分),都是角材,等於是殘材,沒有1 整棵的牛樟木原木,如果有的話,林務局會帶回,這是標售時就有規定,林務局有先辨識,具有價值的1 級木、2 級木,林務局會帶回,牛樟木、檜木都是1 級的等語(見嘉檢105 核交2862卷第26至27頁、第41至42頁)。
證人劉萬貴於偵查中係證述:隆興企業社從設立起到現在都是我擔任負責人,102 年1 、2 月間,我有賣牛樟木給黃緯綸,我賣給他的是牛樟活樹,不是人家所稱的牛樟木,而是人家做園藝用的,每1 棵直徑5 、6 吋,也就是直徑15至18公分;
我是於100 年8 月間向地主廖復山買的,他是臺東縣農業處林務局的前局長,廖復山退休之後賣給我的,都是4 、5 吋,我照顧2 年之後,再賣給黃緯綸,我賣給黃緯綸是5 、6 吋,每1 棵都賣1 萬6 仟元,都是算棵的,我有請廖復山開收據給我,我再開發票給黃緯綸,才不會逃漏稅等語(見嘉檢105核交2862卷第26至27頁、第41至42頁),並有廖復山與隆興企業社之牛樟樹買賣契約書、隆興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之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存卷可佐(見健源生醫公司案情分析資料卷~附件一─二第229 至231 頁)。
則觀諸該2 名證人證述之內容,其等均確實有出賣如契約所載數量之牛樟木給健源生醫公司,而出賣牛樟木之型態、品項,依其等所言,或為漂流木、或為角材、或為活樹,然不論為何,相關數量並無出入,應無證人陳美鳳所述其等所經營之泰宏工程行、隆興企業社無法提供契約所載數量之牛樟木賣給健源生醫公司之情事。
㈤況且,健源生醫公司實際上尚有其他牛樟木之進貨來源,此據證人蔡忠雄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我的牛樟木來源係我87年間有向林務局申請造林種植牛樟木,過了10多年陸續死亡,我請工人將之拔除,放在陳錫卿家後院;
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於102 年至臺東表示要買我的牛樟木枯木,我學生陳錫卿有先和他談,且代簽買賣契約,買賣重量約牛樟木30公噸,每公噸5 萬元,後來黃緯綸到臺東和我見面,我再補簽買賣契約書,後來有收到買賣價款,牛樟木是放在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陳錫卿家後院,讓他載走,實際的重量以磅單為準,為22.5公噸,我不知道黃緯綸取得牛樟木後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 頁),並有蔡忠雄與健源生醫公司之牛樟樹買賣合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 年4月26日林造字第1001608053號函文、臺東縣政府100 年5 月9 日府農林保字第1000049740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健源生醫公司案情分析資料卷~附件一─二第239 至241 頁)。
而依前揭臺東縣政府100 年5 月9 日函文之內容為:蔡忠雄87年參加「全民造林計畫」有案造林地(鹿野段第953-11、953 -12 地號,造林面積合計0.46、0.49公頃)計2 筆,自願選擇恢復農地使用,繳回參與「全民造林計畫」所受領之獎勵金等情。
足認證人蔡忠雄前揭證述其將原申請造林種植之牛樟木拔除,於102 年間販賣牛樟木與健源生醫公司之情,應屬實在。
由上可知,本案並非如證人陳美鳳所述健源生醫公司僅有3 家較大之進貨來源。
此外,證人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我曾在健源生醫公司擔任經理,公司負責人是黃緯綸,健源生醫公司有和宏達鑫企業社簽約,賣牛樟木給宏達鑫企業社,簽約過程我都有參與,來源證明黃緯綸有拿給我看,木頭之前有在臺東的一個林區購買,對方有給來源證明,我跟黃緯綸去宏達鑫企業社簽約的時候,黃緯綸也有拿給宏達鑫的彭仁宏、李袁旭看,他們有到嘉義看木頭,木頭陸陸續續載運上來;
契約後面的簽名、手印及記載的公斤數、收受的錢,都是我寫的,是那時簽約完之後,我們老闆黃緯綸會交代我從健源生醫公司裡面(嘉義縣民雄鄉)載運木頭上來給宏達鑫的李袁旭,李袁旭點收之後,當場會給我錢,我要簽名交回公司,再把錢交給黃緯綸;
合約簽完之後,全部出貨完成,再簽第二次,第一次出貨總共30噸,第二次出貨總共15噸,出貨模式都是一樣,都有登記數量、金額,然後我要簽名、蓋手印,因為簽約時都有附來源證明,所以我載運木頭的時候就沒有攜帶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80頁)。
則依該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依據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之指示交付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並有其在103 年6 月19日買賣合約書上記載日期、交付公斤數、收到金額之簽收資料在卷可參(見健源生醫公司案情分析資料卷~附件一─二第226 至228 頁),應可認為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間,並非沒有相關之牛樟木交易存在。
㈥至於為何宏達鑫企業社將錢存入健源生醫公司銀行帳戶後,隨即又匯款回流到宏達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彭仁宏即被告之銀行帳戶,此據證人即冠華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員邱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88年3 月1 日起開始在冠華記帳士事務所上班,擔任記帳員的工作,卷附的支出證明單是財政部通用的格式,它就等於是一個支付的工具,我們作帳的話是依照發票或者是收據來記帳,然後我們會去看它的支付工具是開票還是匯款或者是現金支付,以此作為金流的證明,這幾張支出證明單上面記載不能取得單據的原因這一欄位都是寫現金,這樣的支出證明的內容可以作為記帳的憑證,支出證明單如果單筆的交易超過100 萬元,依照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就要提出證明,如果說我們看到發票交易單筆有超過100 萬元的,我們就會請客戶提出相關的資料,如果低於100萬元的交易,它連支出證明單都沒有,我們就看發票、收據或買賣合約;
103 年6 月至104 年6 月這一年間,宏達鑫企業社營業稅之報稅資料通常都是李袁旭拿來事務所交給我,他拿資料過來的時候,曾經有要我幫他影印合約書,我看到他的發票超過100 萬元,我印象中金額蠻高的,我有跟他講交易額超過100 萬元要有資金證明,通常我有看到發票超過100 萬元時,就會提醒客戶要提出資金證明,我有跟李袁旭說所謂資金證明通常是支票、本票或銀行匯款,他就說他知道了,印象中後來他有提供匯款單做為資金證明交給我們事務所處理帳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14 頁)。
及證人李袁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 年6 月至104 年6 月這一年間,我有在宏達鑫企業社上班,報稅事務都是交由冠華記帳士事務所來配合,我有拿報稅資料像是發票、買賣契約書、支出證明單等給冠華的邱怡君或江小姐,支出證明單上的簽名都是健源的老闆黃緯綸親簽的,宏達鑫企業社跟健源生醫公司簽牛樟木的買賣合約書,有拿到法院公證,除了健源生醫公司之外,宏達鑫企業社跟其他公司買牛樟木也有到法院公證,像是奧妙奇蹟公司、耕源木材行,因為到法院公證比較確實,就怕人家會失約還是出什麼狀況等等之類;
健源生醫公司賣給我們公司的木頭,大部分部分是他公司經理原名詹德建交付給我,在銅鑼工業區那邊過地磅,看確實重量是多少,我們就付現金給他,他們公司再寫一個支出證明單表示收到錢,大部分都是採這樣的交易方式,後來因為冠華的邱小姐說超過100 萬元的交易要用匯款或支票,我們就採取匯款方式,匯款單交給邱小姐或江小姐;
至於我們匯款給健源生醫公司後又將錢領出來,是因為健源老闆黃緯綸欠我老闆彭仁宏錢,所以他將合庫存摺交給我們,因為我老闆怕說匯錢給他、他不還錢,後來我們就自己匯錢,再請別人去領錢;
黃緯綸欠彭仁宏多少錢,確實金額我沒有在記,因為彭仁宏叫我拿錢借給他,我就照辦,陸陸續續拿了好幾次,都是現金,到後面黃緯綸有開本票給彭仁宏,錢還清後,我有將本票還給黃緯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42 頁)。
則從該2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間之上開牛樟木交易,付款方式大多為宏達鑫企業社員工以現金交給健源生醫公司員工,再由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蓋印為證,後來係因有超過100萬元之交易,經冠華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員邱怡君建議,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改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價款,此部分應無疑問。
至於宏達鑫企業社匯款予健源生醫公司後,款項又回流到宏達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銀行帳戶,係因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之前已積欠被告為數不少之債務,應被告之要求交出存摺以供提領款項還債。
雖然此部分僅有證人李袁旭之證述,且似乎與常情有所不符,然而債務之履行本來就可能有各種不同之方式,端視契約之內容如何訂定,而契約之訂定又不以書面為必要,尚難僅以似與常情不符即認定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為虛偽。
況且,此部分縱使有所疑問,亦僅涉及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恐難據此推論附表所示全部統一發票均為不實。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記載之內容是否確實不存在,亦即宏達鑫企業社實際上並無向健源生醫公司購買牛樟木,健源生醫公司沒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記載之牛樟木數量,宏達鑫企業社亦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1張記載之價金,本案顯存有合理之懷疑。
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豪、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宏達鑫企業社取得統一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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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開立期間 │ 營業人 │ 發票編號 │ 銷售額 │ 品名 │數量│申報扣抵稅額│
│號│ (民國) │ 名稱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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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7 月│健源生醫│BK00000000│65萬元 │牛樟椴木塊(小)│5 噸│3 萬2,500 元│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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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8 月│健源生醫│BK00000000│260 萬元 │牛樟椴木塊 │20噸│13萬元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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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8 月│健源生醫│BK00000000│65萬元 │牛樟椴木塊 │5 噸│3 萬2,500 元│
│ │ │公司 │ │ │ │ │ │
├─┼─────┼────┼─────┼───────┼────────┼──┼──────┤
│4 │103 年11月│健源生醫│CZ00000000│42萬8,571 元 │牛樟椴木塊 │不詳│2 萬1,429 元│
│ │ │公司 │ │ │ │ │ │
├─┼─────┼────┼─────┼───────┼────────┼──┼──────┤
│5 │103 年11月│健源生醫│CZ00000000│50萬7,143 元 │牛樟椴木塊 │5 噸│2 萬5,357 元│
│ │ │公司 │ │ │ │ │ │
├─┼─────┼────┼─────┼───────┼────────┼──┼──────┤
│6 │103 年11月│健源生醫│CZ00000000│101 萬4,286 元│牛樟椴木塊 │10噸│5 萬0,714 元│
│ │ │公司 │ │ │ │ │ │
├─┼─────┼────┼─────┼───────┼────────┼──┼──────┤
│7 │103 年11月│健源生醫│CZ00000000│42萬8,571 元 │牛樟椴木塊 │不詳│2 萬1,429 元│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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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11月│健源生醫│CZ00000000│101 萬4,286 元│牛樟椴木塊 │10噸│5 萬0,714 元│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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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11月│健源生醫│CZ00000000│50萬7,143 元 │牛樟椴木塊 │5 噸│2 萬5,357 元│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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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1 月│健源生醫│NN00000000│650 萬元 │牛樟椴木塊 │50噸│32萬5,000 元│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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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 年1 月│健源生醫│NN00000000│650 萬元 │牛樟椴木塊 │50噸│32萬5,000 元│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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