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訴,54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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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龍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㈠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羅○廷(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聯絡,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旁巷弄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5 公克)予羅○廷,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於107 年3 月21日15時許,以本案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羅○廷聯絡,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在新竹縣五峰鄉南清公路某宮廟前停車場,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5 公克)予羅○廷,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於107 年4 月初某日23時許,以本案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陳○平(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聯絡,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自強路口之中油加油站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3 公克)予陳○平,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77、104 、105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上開說明,佐以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所販賣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本案相關筆錄或證據資料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107 年度他字第672 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1、54至56、62至63頁;

本院卷第74至76、106 至109 頁),並分別經證人羅○廷、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5至51、75至82頁;

他卷第67至6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證人羅○廷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平手機臉書與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55至73、83至93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毒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供述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又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甚鉅,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非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利可圖,衡情一般人亦無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與他人之可能。

參以被告於審判中供承:我都是從竹東向別人以1,000 元調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有從中挖取一些施用,後來交給羅○廷、陳○平,賺取一點點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其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有從中賺取量差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⑷案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3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5 年3 月1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2頁)。

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之前案即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再犯同屬侵害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等社會法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態樣由過去之單純施用自戕,轉為販賣他人而使毒品危害擴散,侵害情節更重,顯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

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雖係滿20歲之成年人,販賣對象羅○廷、陳○平亦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相關筆錄可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第75、111 頁),惟衡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販賣金額均為1,000 元,並非特別低微,雖販賣對象僅有羅○廷、陳○平2 人,然彼等均係經朋友介紹而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洽購毒品,被告自述不知彼等未滿18歲(他卷第49頁反面;

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可見亦非基於何等特殊情誼、難以拒絕彼等請求而進行毒品交易,其所為使毒品危害持續向不特定人擴散,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況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本院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已先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有如前述,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自己亦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應經朋友介紹而來之羅○廷、陳○平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上開2 人,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得多寡,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暨其另有違反森林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經營洗車場為業、月收入約8,000 元至10,000元、與未婚妻育有2 歲女兒、需照顧女兒及罹患糖尿病之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使用本案手機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聯絡,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他卷第62頁反面;

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與證人羅○廷、陳○平所為證述及證人羅○廷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是本案手機及上開門號SIM 卡1 張,核屬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收取之價金(計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㈠所示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㈡所示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㈢所示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    │            │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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