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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紘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紘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紘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抽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江紘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江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 2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2 年,並命江紘毅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 1 年 8 個月內完成戒癮治療
,江紘毅於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完成上開戒癮治療,嗣
於 106 年 7 月 22 日緩起訴期滿。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7 日下午 4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 00 鄰○○○ 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10 日凌晨 3 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 00 鄰○○○ 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抽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 107 年 7 月 10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江紘毅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
├──┼─────────────┼────────────┤
│2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本案犯罪事實。 │
│ │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 │
│ │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
│ │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 │
│ │107B0186 號尿液檢驗報告影 │ │
│ │本等 │ │
└──┴─────────────┴────────────┘
二、核被告江紘毅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1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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