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訴,56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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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基於」更正為「基於施用」;

證據名稱另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417號鑑驗書」、「被告張日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累犯: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顯屬同一類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與起訴書所載之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3公克),業據被告供承均係其施用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46、100 頁,本院卷第8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既均用於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其中玻璃頭吸食器已遭被告丟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查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張日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東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民國102 年間起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3 月、5 月( 3 次) 、6 月確定,經接續及合併執行,甫於106 年7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5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23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7 年8 月16日6 時50分許前往張日東前揭住處通知其到案,張日東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提出而由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日東於警、偵訊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2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被告於 107 年 8 月 16 │
│    │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日 8 時 30 分許為警採 │
│    │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尿,尿液檢體編號為    │
│    │照表 1 份(檢體編號: │107A329 號之事實。    │
│    │107A329 號)、毒品犯罪│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
│    │紀錄表影本各 1 份。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7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    │年 8 月 31 日出具之尿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液檢驗報告 1 份。     │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於查獲當時,持有海│
│    │目錄表、同意搜索書、苗│洛因 1 包(毛重 0.57  │
│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公克)、安非他命 1 包 │
│    │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毛重 0.53 公克)之事│
│    │、扣案毒品檢驗照片各 1│實。                  │
│    │份。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    │
│    │表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涉犯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57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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