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7,訴,59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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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秋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秋蓮係董學承(原名董俊良)之母,明知董學承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董學承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文書上,偽簽董學承之署名,持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其業務已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承受】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物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前開保險公司按廖秋蓮提出之文書,而同意以董學承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載之保險,或為附表所載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均足以生損害於董學承及前揭保險公司審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廖秋蓮涉嫌強制未遂,及於民國87年6 月19日起至94年1 月28日止,代董學承簽名而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或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而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廖秋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6 年12月26日全球壽(客)字第1061226001 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1 份、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J0000000)影本1 份、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影本1 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3 份、簽章變更申請書影本2 份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107 年1 月3 日安達客字第1070055 號函暨所附要保書影本1 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影本1 份、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影本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第11至29、65至75頁)為論據。

訊據被告廖秋蓮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因為擔心告訴人為要保人的話,告訴人會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其業務後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承受)保單解約,所以伊於100 年8 月26日更改要保人為伊,但是要保人只有繳錢之權,對告訴人沒有損害,理賠金也是匯到告訴人帳戶;

而伊投保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該份保單前有問告訴人,告訴人也說要伊處理,所以伊幫告訴人及全家一起投保,並未損害告訴人或者保險公司任何利益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附表所載之保險契約變更、投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107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第81至82、107 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43至45頁);

且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6 年12月26日全球壽(客)字第1061226001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J0000000)影本、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影本、94年1 月28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95年12月15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及簽章變更申請書影本、100 年8月26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及簽章變更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107 年1 月3 日安達客字第1070055 號函暨所附要保書影本、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影本、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影本、保險需求及適合度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影本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第11至29、65至7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份事實,均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為上開保險契約變更及投保;

但觀之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其告訴狀上即載明:被告自89年間起至106 年間,因職務之便多次冒名告訴人名義投保及擅自刻印告訴人印鑑,在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向多家保險公司簽立保單,冒用告訴人名義投保巨額理賠人壽保險,被告冒名投保簽立之文書多達51份壽險保單,告訴人去年起長期受被告及不法以「美杜莎腦波儀心理語言機」干擾日常生活,也曾經在新聞報導看過相關干擾事件都是與詐保有相關聯,所以去年才會多次向被告聯繫想得知自己名下被冒名投保了什麼保險,而被告都說沒有,且利用職務之便刻意請保經公司(蘇黎世保經公司)有所隱瞞事實,而告訴人當時(2月17日)因此才前往被告所開立之禮儀企業社理論,之後發生毀損案件,被告當時誤導警員告訴人罹患疾病,故警消人員在被告誤導之下破門進去住家,被告謊稱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故將告訴人強制送醫治療,且詐領保險理賠,被告已經犯強制罪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19至23頁);

復於同日偵查中指述稱:「被告偽造文書時間為100 年以後的投保,當天被告會同警員、消防隊員將我強制送到療養院,十幾年被告就跟我們斷絕往來,我跟我父親,後來我父親住公司,腦波儀就是完美之殺人計畫,我在網路上有搜尋過」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11頁);

是依據告訴人上開告訴狀及開庭陳述,告訴人就何時遭被告偽造文書之時間,先係指稱89年至106 年間均遭被告冒名投保,保單多達51份壽險保單,後改稱係100 年後的投保未經同意,又不斷指稱其遭受到被告使用腦波儀之殺人計畫、干擾日常生活,由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其指述不但先後不一,且究係就何保險公司之保單遭被告偽造文書亦無法明確指出,僅空泛指稱被告有冒其名義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或投保而提出告訴,是告訴人就其是否確有同意被告投保乙節,實記憶不清;

再者,本件告訴人先係與被告發生毀損案件之衝突,經被告請求社工、警員等人,強制將告訴人送醫後,就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警方調查,告訴人方因此提出本案告訴,故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

㈢另證人董育伶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從小母親就有幫我們投保,這是我們三個小孩,包含告訴人,都知道的事情,被告早期投保都是繳滿20年就終身保障,小時候投保都是被告幫我們繳錢。

成年之後我不確定被告還有無幫我們投保,但如果我有要投保,我會跟被告說請被告幫我規劃,也是自己繳納保費,若有請領保險給付,錢也都是入自己的帳戶」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第91至9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略稱:「我知道被告從我們小時候就有幫我們買保險,被告有跟我們說自己賺錢後就要自己繳保險費,可是告訴人會故意不繳,被告就會幫告訴人繳保費,如果保險需要變更內容或是投保,被告都會先跟我們說,我們包含告訴人都是拜託被告直接處理。

100 年8 月26日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變更部分,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也是按照往例都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會更改要保人姓名,是因為告訴人常常去解約保險,被告希望給告訴人保障,所以更改要保人姓名,由被告去繼續交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且證人董育君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在我跟董育伶、告訴人董學承小時候就幫我們投保,保費是被告繳的,我們也知道有買保險,被告都有告訴我們,滿20歲之後投保的保單,一開始是被告繳錢,有工作之後就自己繳錢,被告如有幫我們投保,都會告訴我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第92頁);

而證人董育伶、董育君雖與被告為母女關係,但衡情證人董育伶、董育君尚無虛構事實故意維護被告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董育伶、董育君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綜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徵被告從子女年幼時起即有為子女保險規劃之安排,於投保或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前均會告知子女,子女受告知後亦多委託被告直接代為處理保險相關事宜,被告要求子女成年後自行繳納保費等情,應堪信實。

且告訴人亦曾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以我的名義投保,錢是被告出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11頁)。

是本案被告辯稱伊在投保或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前均會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要伊幫忙處理,且因擔心告訴人不繳保費會被取消保單保障,所以才會為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要保人只有繳錢的權限而已,告訴人的權益沒有受損,尚非無可採。

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故意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㈣至本案雖有附表所載之保險契約變更、投保之事實,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然本院就本件保險契約之變更或投保是否有損害致保險公司及要保人,曾分別發函詢問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於108 年1 月30日函覆稱:「經查,於來函所附100 年8 月契約變更後本公司曾有給付保單借款金額之紀錄」等語,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8年1 月30日全球壽(客)字第1080130001號函在卷可參;

另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於105 年1 月16發函回覆:「一、查本公司有董學承為要/被保險人之保單1 張,保單號碼PLUTZ0000000000 ,保單生效日:民國105 年12月21日,保單仍有效;

二、本保單尚無提出理賠申請紀錄;

三、本分公司之保險契約皆為一年期保單,其性質上並無滿期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給付,亦無辦理質借業務」等語,有安達產物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1 月16日安達客字第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佐;

由上開回函內容觀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於回函中均未提及上開保險契約變更或投保有何實質上致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及要保人之情,或有何生損害之虞;

況告訴人更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後,更曾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顯見告訴人對於確有委由被告投保該份保險契約乙節知之甚詳,且其保險契約之權利請求部分亦未有受損;

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保險公司或告訴人,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偽造文書之時間│保險公司及保單名稱│偽造之文書及行使行為          │
│號│              │                  │                              │
├─┼───────┼─────────┼───────────────┤
│1 │100年8月26日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欄│
│  │              │原國華人壽)福多保│及被保險人欄偽簽「董學承」署名│
│  │              │本終身壽險(保單號│各1枚,持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申 │
│  │              │碼:J0000000)    │請變更住所(收費地址、居所)為│
│  │              │                  │苗栗縣○○鎮○○里○○00○00號│
│  │              │                  │D5-11、取消豁免保費保險附約( │
│  │              │                  │甲型),並將要保人自董學承變更│
│  │              │                  │為廖秋蓮。                    │
├─┼───────┼─────────┼───────────────┤
│2 │105年12月21日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在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
│  │              │司一年期健康傷害險│人簽名欄、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
│  │              │                  │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受告知人欄偽簽│
│  │              │                  │「董學承」署名各1枚,持向安達 │
│  │              │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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