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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將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為「楊宗樺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楊宗樺自民國103 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楊宗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 年7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⒉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員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前,雖有自行向警員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因認業已逃匿,爰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8 年2 月23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7 月確
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共 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 年 8月 23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3 日 14 時許,在苗栗
縣○○鎮○○里 0 鄰○○路 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7 月 3 日 23 時 3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平等街與守法街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楊宗樺於警詢時之自│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 │白。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 │安非他命。 │
├──┼───────────┼────────────┤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於 107 年 7 月 4 日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 │驗報告(原始編號: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 │Z000000000000)、採尿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採│。 │
│ │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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