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記載如下述外,其餘犯罪
- ㈠、犯罪事實
- ㈡、起訴書後附之「表」補充、更正記載為「附表甲」。
- ㈢、證據
- 二、罪數說明
- ㈠、被告在估價憑單上偽造「林淑芬」、「華洋」署押之行為,
- ㈡、關於被告所犯起訴書後附之表編號1、2所示之業務侵占罪
- ㈢、關於被告所犯起訴書後附之表編號1-12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
- 三、累犯與刑度加重與否之說明
- ㈢、關於累犯刑度加重與否之說明
- 四、量刑理由
- 五、沒收
-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㈡、按被告用以業務侵占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 六、應適用之法條:
-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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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27號、第5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期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估價憑單(鶴昇堂)上簽收欄偽造之「林淑芬」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估價憑單(華洋金香平價廣場)上簽收欄偽造之「華洋」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記載如下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之㈠、㈡,更正如下:「竟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客戶收取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貨款後,未於附表甲編號1 、2所示當日繳回予福運公司,竟於返回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福運公司後,旋在上揭福運公司停車場內,於欲繳回福運公司之估價憑單上,分別偽簽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分別於當日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福運公司會計人員曾玉霞,用以表示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貨款未結付,而分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福運公司不疑有他,誤認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客戶尚未繳付貨款,足生損害於福運公司、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客戶、『林淑芬』,而分別將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又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附表甲編號3 、4 所示客戶收取附表甲編號3 、4 所示貨款後,未於附表甲編號3、4 所示當日繳回予福運公司而侵占入己。」
㈡、起訴書後附之「表」補充、更正記載為「附表甲」。
㈢、證據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
二、罪數說明
㈠、被告在估價憑單上偽造「林淑芬」、「華洋」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被告所犯起訴書後附之表編號1 、2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 、2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是就起訴書後附之表編號1 、2 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 、2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數罪乙節,容有誤會。
㈢、關於被告所犯起訴書後附之表編號1-12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4 ):查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示犯行之時間,其中編號1 為107 年4 月18日,編號2 為107 年5 月14日,編號3 為107 年5 月21日,編號4-12均為107 年5 月23日,依上開日期可見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可明確區隔為4次,且證人曾玉霞亦證稱該公司係以司機當日收取貨款後立即繳回公司,清點無誤後才下班離開‧‧是分開侵占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下稱第3727號偵卷】第53、54、83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應以收貨當日應繳回之所有貨款而未繳回為其犯罪時間,依上開犯罪行為及時間觀之,被告共計為4 次犯行,且各該次並非密接而不可分,難認係接續之數個舉動,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書認其後附之表編號1-12(即附表甲編號1-4 )各該次犯行係屬接續犯乙節,尚有誤會。
被告所為附表甲所示4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與刑度加重與否之說明
㈢、關於累犯刑度加重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竊盜等罪與本件後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三者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罪質尚無差異,所保護之法益相近,且均屬故意犯罪;
又前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均入監執行,執畢時間未逾5 年之半,現又再犯,且次數多達4 次,足徵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身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應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文書內容之正確性;
又其前有背信、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依前項予以評價),現又再犯,未能引為警惕,顯然漠視法治;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福運公司代表人徐厚閔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然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方式、期間及金額;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打零工、日入新臺幣(下同)135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犯後狀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務侵占所得金額共計153520元,雖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按期履行,是上開金額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被告用以業務侵占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估價憑單(鶴昇堂,見第3727號偵卷第69頁、未扣案之估價憑單(華洋金香平價廣場,見第3727號偵卷第113 頁),因已由被告繳回,屬福運公司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扣案之估價憑單(鶴昇堂)上簽收欄偽造之「林淑芬」署押1 枚、未扣案之估價憑單(華洋金香平價廣場)上簽收欄偽造之「華洋」署押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時間/ 地點 │ 客戶 │侵占金額 │偽造之│主文及沒收 │
│ │ │ │(新臺幣)│署押 │ │
├──┼────────┼─────┼─────┼───┼───────────┤
│1 │107 年4 月18日/ │鶴升堂 │11000 元 │林淑芬│葉春期犯業務侵占罪,累│
│ │臺中市潭子區雅潭│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路2 段39-3號 │ │ │ │ │
├──┼────────┼─────┼─────┼───┼───────────┤
│2 │107 年5 月14日/ │華洋金香平│19240元 │華洋 │葉春期犯業務侵占罪,累│
│ │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價廣場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路361 號 │ │ │ │ │
├──┼────────┼─────┼─────┼───┼───────────┤
│3 │107 年5 月21日/ │大龍金紙香│50000元 │無 │葉春期犯業務侵占罪,累│
│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業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一路374 號 │ │ │ │ │
├──┼────────┼─────┼─────┼───┼───────────┤
│4 │107 年5 月23日/ │正新店 │3200元 │無 │葉春期犯業務侵占罪,累│
│ │新北市新店區安和│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路2 段91號 │ │ │ │ │
│ ├────────┼─────┼─────┼───┤ │
│ │107 年5 月23日/ │洲子洋福德│16600元 │無 │ │
│ │新北市五股區芳洲│祠 │ │ │ │
│ │八路78號 │ │ │ │ │
│ ├────────┼─────┼─────┼───┤ │
│ │107 年5 月23日/ │純品香 │3900元 │無 │ │
│ │新北市新莊區公園│ │ │ │ │
│ │路39號 │ │ │ │ │
│ ├────────┼─────┼─────┼───┤ │
│ │107 年5 月23日/ │昇昌金香廠│6960元 │無 │ │
│ │新北市鶯歌區永和│ │ │ │ │
│ │街14號 │ │ │ │ │
│ ├────────┼─────┼─────┼───┤ │
│ │107 年5 月23日/ │東昊香舖 │18190元 │無 │ │
│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 │ │ │
│ │路1 段38巷156 弄│ │ │ │ │
│ │47之3 號 │ │ │ │ │
│ ├────────┼─────┼─────┼───┤ │
│ │107 年5 月23日/ │廣輝金香佛│4050元 │無 │ │
│ │桃園市桃園區大仁│具大賣場 │ │ │ │
│ │路59 -61號 │ │ │ │ │
│ ├────────┼─────┼─────┼───┤ │
│ │107 年5 月23日/ │永成堂香舖│10360元 │無 │ │
│ │新北市中和區新生│ │ │ │ │
│ │街148 巷19弄2 號│ │ │ │ │
│ ├────────┼─────┼─────┼───┤ │
│ │107 年5 月23日/ │福記香舖 │3660元 │無 │ │
│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 │ │ │ │
│ │街67號 │ │ │ │ │
│ ├────────┼─────┼─────┼───┤ │
│ │107 年5 月23日/ │良信金香舖│6360元 │無 │ │
│ │新北市蘆洲區鷺江│ │ │ │ │
│ │街87號 │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27號
107年度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葉春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期曾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葉春期受雇於福運和樂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負責人為徐厚閔,下稱福運公司),以運送商品、收取價款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猶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附表所示公司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於當日繳回予福運公司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貨款新臺幣( 下同) 15萬3520元。
㈡葉春期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客戶付款當日,收取附表編號1 、2所示貨款,返回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福運公司後,為掩飾挪用該等貨款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揭福運公司停車場內,於欲繳回福運公司之估價憑單上,偽簽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旋即於當日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回予福運公司會計人員曾霞,用以表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貨款未結付,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福運公司不疑有他,誤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客戶尚未繳付貨款,足生損害於福運公司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客戶。
二、案經福運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春期於警詢及檢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
├──┼───────────┼────────────┤
│2 │告訴人福運公司代表人徐│1. 被告侵占附表所示福運 │
│ │厚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公司客戶繳納之貨款。2.│
│ │詢問時之指述。 │ 被告收取附表編號 1 、 │
│ │ │ 2 所示貨款後,在該公司│
│ │ │ 之估價憑單上偽造附表編│
│ │ │ 號 1 、 2 所示之署名後│
│ │ │ 繳回該公司。 │
├──┼───────────┼────────────┤
│3 │證人即福運公司會計曾│1. 被告未將附表所示福運 │
│ │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公司客戶繳納之貨款繳回│
│ │問時之證述。 │ 該公司。2. 被告收取附 │
│ │ │ 表編號 1 、 2 所示貨款│
│ │ │ 後,在該公司之估價憑單│
│ │ │ 上偽造附表編號 1 、 2 │
│ │ │ 所示之署名後繳回該公司│
│ │ │ 。 │
├──┼───────────┼────────────┤
│4 │估價憑單、每日銷貨暨每│全部犯罪事實。 │
│ │日註銷貨暨收款登錄明細│ │
│ │表、每日載貨及收款明細│ │
│ │、監視錄影器擷取之被告│ │
│ │送貨照片及 LINE 對話紀│ │
│ │錄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規定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 1 、 2 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 15 萬 3520 元,亦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 1 、 2 所示之署名共 2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
附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侵占金額 │偽造之署│
│ │ │ │ │ │名 │
├───┼─────┼──────┼───────┼─────┼────┤
│1 │鶴升堂 │107 年 4 月 │臺中市潭子區雅│11,000元 │林淑芬 │
│ │ │18 日 │潭路 2 段 395 │ │ │
│ │ │ │-3號 │ │ │
├───┼─────┼──────┼───────┼─────┼────┤
│2 │華洋金香平│107 年 5 月 │新竹縣新埔鎮田│19240元 │華洋 │
│ │價廣場 │14 日 │新路 361 號 │ │ │
├───┼─────┼──────┼───────┼─────┼────┤
│3 │大龍金紙香│107 年 5 月 │基隆市安樂區基│50000元 │無 │
│ │業 │21 日 │金一路 374 號 │ │ │
├───┼─────┼──────┼───────┼─────┼────┤
│4 │正新店 │107 年 5 月 │新北市新店區安│3200元 │無 │
│ │ │23 日 │和路 2 段 91 │ │ │
│ │ │ │號 │ │ │
├───┼─────┼──────┼───────┼─────┼────┤
│5 │洲子洋福德│107 年 5 月 │新北市五股區芳│16600元 │無 │
│ │祠 │23 日 │洲八路 78 號 │ │ │
├───┼─────┼──────┼───────┼─────┼────┤
│6 │純品香 │107 年 5 月 │新北市新莊區公│3900元 │無 │
│ │ │23 日 │園路 39 號 │ │ │
├───┼─────┼──────┼───────┼─────┼────┤
│7 │昇昌金香廠│107 年 5 月 │新北市鶯歌區永│6960元 │無 │
│ │ │23 日 │和街 14 號 │ │ │
├───┼─────┼──────┼───────┼─────┼────┤
│8 │東昊香舖 │107 年 5 月 │新北市板橋區大│18190元 │無 │
│ │ │23 日 │觀路 1 段 38 │ │ │
│ │ │ │巷 156 弄 47 │ │ │
│ │ │ │之 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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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廣輝金香佛│107 年 5 月 │桃園市桃園區大│4050元 │無 │
│ │具大賣場 │23 日 │仁路 59-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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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永成堂香舖│107 年 5 月 │新北市中和區新│10360元 │無 │
│ │ │23 日 │生街 148 巷 19│ │ │
│ │ │ │弄 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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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福記香舖 │107 年 5 月 │基隆市七堵區百│3660元 │無 │
│ │ │23 日 │五街 6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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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良信金香舖│107 年 5 月 │新北市蘆洲區鷺│6360元 │無 │
│ │ │23 日 │江街 8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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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1535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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